以案说法 | 发包人是否有权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工期与工期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工期索赔
发布时间:2021-03-12
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径行参考无效施工合同的约定判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或工期违约。法院一般认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相关的工期或工期违约条款亦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对于承包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合理工期以后再加以判断,同时需要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延误的实际损失。如果发包人能够证明因承包人逾期交工导致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承包人需要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当然,也有极少的司法判例参考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直接确定工期延误的损失。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工期与工期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不能直接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判断工期是否延误,也不能直接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计算工期延误实际损失,发包人可以申请工期鉴定确定合理工期,如果拟向承包人主张工期损失,应当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
案例一 甘肃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陇西县威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90号
就本案中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最高院在再审中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渭水华府2#、3#地下汽车库及会所施工协议书》因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1],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中关于竣工日期及逾期竣工违约条款对双方均无拘束力。伊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逾期竣工导致其损失巨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系因威远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失,因此伊发房地产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驳回伊发房地产公司关于逾期竣工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二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盈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柏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55号
河北盈驰与河北工建分别就涉案住宅1、2号楼与地下车库、商业楼项目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河北工建于各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入场施工但未进行招投标手续。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的规定,河北工建与河北盈驰就涉案项目所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无效。
关于河北工建是否应向河北盈驰赔偿合同无效时的工期损失,最高院认为:“原判决认为,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期确有延误。故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河北工建向河北盈驰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案涉1、2号住宅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1]该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该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裁判要旨:如果发包人能够证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损失已实际发生,可以参考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工期违约责任条款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
案例三 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厚德哈密分公司与远海新疆分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就签订了德林名苑住宅小区工程的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包人厚德哈密分公司与承包人远海新疆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确定中标人之前,对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签订《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时,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标应认定无效,双方在中标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对于厚德哈密分公司向远海新疆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建安工程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无效,但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仍然应当在合理谨慎的范围内从事民事行为。根据哈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远海新疆分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厚德哈密分公司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与远海新疆分公司的逾期交工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损失不是因合同无效而导致,而是由远海新疆分公司未合理谨慎地从事民事行为而造成。因此,厚德哈密分公司因远海新疆分公司逾期交工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远海新疆分公司承担,但赔付损失的前提是确已实际发生,厚德哈密分公司出具的调解协议,代缴物业费、暖气费、现金付款凭证等能够证实,其因远海新疆分公司逾期交工而向业主实际赔付65011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损失650110元予以支持。
在本案的二审中,最高院亦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最高院认为,案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远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厚德哈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均存在逾期竣工。远海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对于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四 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宏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230号
在本案中,发包人八川公司与承包人宏伟公司在招标前已确定由宏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最高院认为,宏伟公司通过虚假的招投标流程中标,该中标结果无效。因此,宏伟公司与八川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以及发包人八川公司与承包人宏伟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实际履行的三方合同亦无效。在备案合同及实际履行的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八川公司主张的工期损失,最高院认为,虽然三方合同无效,但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宏伟公司昆山分公司施工时间确实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给八川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二审法院依据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期鉴定意见,参照三方合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两再审申请人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八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直接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并结合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工期延误的损失。
案例五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新城悦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朱仁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589号
最高院认为,发包人新城公司在与两个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宜兴建工公司和中建一局第五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将桩基部分指定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单位苏南公司,并与桩基部分的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而苏南公司并未与两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相关合同。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筑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规定,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最高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案涉桩基工程至2016年6月15日才补桩完成,逾期380天。但新城公司主张工程逾期210天,最高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应计算为3288339.5元(31317519元×0.5‰/天×210天)。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违约金不能当然被采纳。但因苏南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苏南公司应向新城公司支付适当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于新城公司在苏南公司开始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对案涉工程肢解发包,存在过错,最高院参照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酌定苏南公司、新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工期延误损失责任。
裁判要旨: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就竣工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后,视为发包人放弃了主张工期违约损失,发包人不得再依据无效的施工合同主张工期损失。
案例六 唐山帮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4428号
帮泰达公司将其开发的荣泰尚都小区两期工程均发包给二十二冶进行施工,最高院在再审中认为,案涉工程为住宅小区,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人帮泰达公司与承包人二十二冶在招投标程序前先行签订了《补充条款》并由二十二冶进场施工,在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在涉案工程招投标之前已对涉案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和谈判,属于先定后招,故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均被认定无效后,帮泰达公司无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八十八次、八十九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通过会议纪要议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5日,实际一、二期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竣工,略晚于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确认的竣工时间。2012年7月26日双方就一、二期全部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备案协议书》,协议书中未提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且《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未对工期延误问题作出记载,以上应视为帮泰达公司对工期的认可。二审法院据此对帮泰达公司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和监理费损失问题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务简评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一规定源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规定不应作扩大化解释,仅适用于施工合同无效时参考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这一规定扩大了施工合同无效时可以参考的合同约定范围,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还增加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都可以作为法院确定发承包双方损失的参考依据。
就其中的工期争议,通过对近年最高院的有关判决进行梳理后发现,最高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时依然审慎克制,一般不会轻易选择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约定判断承包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或承包人是否应当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通常,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发包人主张工期违约金或工期损失赔偿,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法院才可能参考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条款,综合双方的过错、损失大小与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处理。
专业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知,虽然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院既有要求对工期进行鉴定以确定合理工期,从而判断工期是否延误以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实际损失的案例,也有直接参照合同工期及工期违约金确定工期延误及工期违约损失的案例。但是为了保险起见,在诉讼/仲裁过程中法官或者仲裁员观点不明朗的情况下,仍然建议在举证阶段考虑提出工期鉴定申请,通过工期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的合理工期。如果发包人拟向承包人主张工期赔偿,需要充分收集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例如已经向购房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物业服务费、因此减免的租金等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