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发承包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能否再提出索赔主张?
发布时间:2020-05-07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承包双方可能会达成结算协议,实践中存在部分结算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款是否包含工期或质量违约金、停窝工索赔等其他费用的情形。目前法律法规对于“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并无明确规定,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观点不一,对于发承包双方是否可以主张结算协议以外的违约金或索赔等权利,各地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判决结果亦大相径庭。
关联法条
(一)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
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第9.13.6条: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解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了竣工结算应包括索赔事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了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但上述办法分别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亦无法由此得出竣工结算不包含索赔事项从而发/承包方即丧失索赔权利的结论。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3.6条明确规定,竣工结算后,承包人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但该条并非强制性条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地方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第24条: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
第(四)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
解读:北京市高院与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观点并不一致。北京市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结算协议具有默认的终局性:除非结算协议中明示索赔事项另有约定,否则发/承包方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索赔等权利的,法院原则上将不予支持;而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结算协议只有在当事人明示的情况下才具有终局性: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达成不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垫资款利息的协议,否则当事人对此再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予以支持。
精选案例
发/承包方达成结算协议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索赔等权利的,既存在予以支持的法院判决,也存在不予支持的法院判决。
(一)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形
杜兆光、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粤07民终2086号
案情简介
富盛公司作为发包人、杜兆光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款)》,后双方陆续签订《广东富盛润丰精密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杜兆光在富盛润丰全部工程最终结算明细》《结算协议书》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因双方就违约金等问题产生纠纷,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杜兆光赔偿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富盛公司有权向杜兆光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的判决后,杜兆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认为《最终结算书》和《结算协议》已对施工工程进行全面结算,双方“不存在其他遗留款项问题,不存在本协议未约定的其他未收款”,即除双方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不存在其他纠纷、争议和工期延误索赔。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结算中未涉及杜兆光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内容,富盛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杜兆光逾期竣工的责任,杜兆光在约定的施工期间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未能如期交付承建的工程给富盛公司使用,客观上给富盛公司造成逾期交付工程使用的损失,杜兆光对造成该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富盛公司有权向杜兆光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该《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对涉案三项工程总体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中列明各项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格,协议内容均是工程项目,双方并明确没有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协议书上下文义也无法得出富盛公司有放弃追偿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杜兆光应向富盛公司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1.发承包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放弃主张其他费用或索赔的权利的。
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883号
案情简介
新加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美百纳国际社区一期别墅区工程施工合同》等三个合同。双方因违约、合同解除等问题产生纠纷,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要求新加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多项诉讼请求,新加多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一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工作,订立结算协议明确:“……结算金额为含税金额,且为中建公司完成本工程应获得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亦是双方结算争议事项的最终解决。本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承诺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一审判决后,双方皆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上述三个合同的结算金额为99801600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已完工程造价、剩余材料、合同约定的预期利润、资金利息、违约金、停工索赔等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所有费用,故新加多公司抗辩主张在此结算基础之上,再扣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招标代理费等费用、中建公司主张可得利润及逾期利息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承诺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从合同文义和目的来看,结算协议是有关施工合同解除后为解决双方纠纷而订立,是对有关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放弃对彼此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的表述,明确表明了这一结算金额是各方磋商、互谅的最终结果,不应再有任何扣减。新加多公司关于扣减有关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发承包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保留主张其他费用或索赔的权利的。
五指山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再97号
案情简介
兆通公司将翡翠经典1-4号楼项目工程发包给金盛公司总承包施工,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书》。因双方就工程款等事宜发生纠纷,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讼请求。兆通公司也提出请求金盛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未提交竣工材料等反诉请求。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在涉案合同未就工程价款结算时保留违约索赔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兆通公司一审反诉主张金盛公司逾期竣工、工期延误以及未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索赔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3.发承包双方在结算时已知悉结算前的违约行为但对违约责任未要求另行处理的。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惠百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粤民再165号
案情简介
中十冶公司、惠百川公司在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百川公司将某小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发包给中十治公司施工,后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及违约责任,其中《补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如果中十冶公司发生违约行为的,中十冶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后,惠百川公司除按本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90%结算支付中十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外,不予中十冶公司其它任何补偿”。2013年,双方签订《终止协议》,2014年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十冶公司、惠百川公司对造价咨询公司认定的造价均无异议。2015年惠百川公司出具《证明》给中十治公司,该证明内容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某某一期地下室、3#、5#楼工程,经双方审定后工程造价为38,950,164.9元,截止目前支付工程款为10,276,332元,剩余工程款我单位将分期支付至中十冶集团公司账户”。双方因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发生争议,中十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从中十冶公司、惠百川公司双方约定的结算程序、结算过程及对结算结果的确认来看,双方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证明》应认为是最终结算的结果。结算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各种争议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在双方结算的过程中,惠百川公司完全明了《补充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惠百川公司并未按照工程造价90%结算,而是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证明》给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公司对该《证明》也没有异议。对惠百川公司的上述结算行为应认为其不再追究中十冶公司的违约责任,表明惠百川公司在出具《证明》时已放弃或者已考虑了中十冶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不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等,应认为双方就争议问题协商一致并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
实务简评
对于结算时发承包双方已经明确保留或放弃结算前违约金、索赔等权利的情况,法院往往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意,依照结算协议进行判决。
对于结算时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从笔者目前检索到的案例分析,虽然确实存在以当事人未明确放弃该等权利为由,支持当事人主张结算前违约金、索赔等请求的案例((2017)粤07民终2086号),但在(2019)粤民再165号中广东省高院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已知悉结算前的违约行为但结算协议未对违约问题另行约定的,视为已放弃或者已考虑违约责任。再结合上述最高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逐渐呈现认可结算协议终局性的趋势,更偏向于认定除另有约定外,达成结算协议后当事人原则上无权再主张违约金、索赔等费用。
专业建议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仍尚有争议,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进行结算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在结算协议或文件中明确存在争议的违约金、索赔事项,以及保留追偿的权利。如果发承包双方确实就工程的一揽子事宜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则建议在结算协议或文件中明确约定放弃主张其他任何费用或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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