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销售建设中的工业厂房,购房合同是否无效?
发布时间:2020-08-06
工业厂房作为房屋类型的一种,能够满足特定群体的生产、经营的需要,因此市场上同样存在工业厂房的兴建及销售需求。但,工业厂房流通性、关注度不如商品住宅、商住公寓等常见的市场交易类型,甚至部分地区在办理销售许可相关业务时并不会认为工业厂房属于其管辖及许可的范围,不会专门为工业厂房项目颁发预售许可。那么,对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工业厂房销售项目,其建设单位与购房人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否会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本文结合实践中真实存在的案例向各位读者予以分析讲解。
关联法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
预售工业厂房的预售合同原则上以取得预售许可证为有效条件,但项目所在地基于操作经验不予针对工业厂房颁发预售许可证的,应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并从实体正义出发看待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一
(2017)云01民终2660号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寸丽苹作为买方,向云南俊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腾达公司”)购买由腾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昆明市晋宁县晋城工业园D区3栋2层2号标准厂房。买卖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就前述厂房签署了《标准厂房/配套用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前述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腾达公司在未告知寸丽苹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了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除此之外,腾达公司就涉案房屋及其所在项目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但未就涉案房屋及其所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针对预售许可证的问题,根据晋宁县住建局的复函,昆明市对于工业用地上的厂房未发放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后双方因价款支付以及涉案房屋能否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作为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回应与落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商品房预售与管理制度,上述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安全稳定的房地产开发秩序,并实现商品房买卖领域在刺激经济发展、维护交易安全以及保障购房者利益等价值取向上的兼顾与平衡。其体现了公共利益和国家意志对于交易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干预和限制,意在维系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本案中,腾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及至今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办理了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外的其他销售证件,且本案诉争房屋已取得了产权登记,该房屋实际上已具备现房销售的条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同时交房手续反映的上诉人欲交房的时间也为2015年1月21日,可见,双方签订的实际上已是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而非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制度所欲维护的秩序和利益已无受侵害之虞,如以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失实体公正。对此特殊案件,原审法院认为采取目的解释和利益分析的法律适用原则及理念更为适宜,因此认定涉案工业厂房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裁判要旨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签署的厂房预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典型案例二
(2019)粤19民终4529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缪政贤(香港居民)作为买方,购买由金多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港公司”)开发的涉案C3号房屋。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是金多港公司以建设工业厂房的名义于1992年获取,土地用途为工业厂房及相应的供水、供电、环境保护、道路等设施,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基于前述交易,买卖双方签署了《预定房屋买卖契约书》《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约书》。经法院查明,案涉项目并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预售许可。因买卖双方在前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遂诉诸法院。
裁判观点
涉案合同未取得合法报批报建手续,且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对于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存在一定的限制,且涉案土地性质为非商品房用途,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三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463-2468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7日,深圳市翠盈珠宝有限公司(下称“翠盈公司”)作为买方,购买由深圳市中盈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盈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中盈珠宝工业区厂房。双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买方已清楚知道并接受上述厂房需以从事黄金珠宝行业的企业购买,名下购买的上述厂房的次受让方需具备以下条件:从事黄金珠宝行业的企业,具有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准文件及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受让人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随后,双方在上述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办理过户登记事宜产生争议遂诉诸法院,在诉讼中中盈公司称其始终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涉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
根据涉案土地的《房地产证》显示,土地性质为非商品房用途,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也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原告经核准资格通过公开竞买竞得涉案厂房并取得了《房地产证》,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实务简评
欲明晰题述问题,核心在于准确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以下简称“该规定”),我们认为该规定存在如下适用前提条件:
1.销售模式为预售,即将正在建设过程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
2.销售的标的须为商品房。
也就是说,如果买卖双方交易的标的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现售条件房屋的(根据地方规定及实践经验,现售一般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②房屋已经初始登记),自然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在解决了前述问题后,剩下的核心问题就是判断究竟何为“商品房”,以及工业厂房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商品房”。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并未对“商品房”进行明确的定义,而根据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JGJT30-2015)第2.0.17条,所谓“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通过房地产交易实现出售、出租的各类房屋”。基于前述定义,商品房并未限制房屋的类型,也就是说只要工业厂房具有可以销售、出租的特性的,也有被认定为商品房的可能。进一步地,判断工业厂房是否属于商品房其关键就在于工业厂房的建设单位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根据《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第2.0.9条,所谓“房地产开发企业”指的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也就是说想要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具备“开发”房地产项目及“经营”房地产项目两个基本条件。针对前述两个基本条件,我们逐项分析工业厂房的建造主体是否可以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1.关于项目“开发”
根据《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第2.0.7条,所谓“房地产开发”指的是“按照城乡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基于前述定义,只要是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建造行为,而无论房屋性质如何、企业性质如何,都属于房地产开发行为。
2.关于项目“经营”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房地产经营”指的是将开发所得的基础设施或房屋项目进行销售、出租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开发项目本身具有可转让性,可以通过销售、出租的方式转移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且建设单位的建设目的及企业经营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出租开发项目的,则属于房地产经营行为。
基于上述两点分析,如果工业厂房的建设单位就是以销售、出租工业厂房项目作为建设及企业经营目的的,则其当然属于我国法律框架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建造并销售的工业厂房也因此而具备商品房的基本构成要件。在前述论述的基础上,具有商品房性质的工业厂房的建设单位对外销售时尚未建造完成的,应当办理并持有预售许可证,否则其与购房人签署的预售合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专业建议
1.考虑到地域差异的问题,部分地区并不认为工业厂房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也不会为工业厂房颁发预售许可证。针对此类型地区及项目,我们建议开发企业即便明知主管部门不会颁发预售许可,但是也应当以正式途径向主管部门递交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申请,并妥善留存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的函复文件,用以在争议产生后作为维护合同效力、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的有力证据。
2.对于地方政策不明、当地法院裁判倾向不明的地区,如开发企业本身风险承受能力不高的,建议待厂房项目实际建成并满足现售条件后再行对外发售。当然,该方案下开发企业由于不能提前收回销售资金,将承受较大的资金压力。
【本文由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房地产综合业务中心出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