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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股东能否约定放弃对公司资产享有收益的权利

发布时间:2021-01-12

获取收益,是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最重要的目标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各股东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可能会达成协议约定部分股东放弃其对公司资产相应的收益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公司资产享有收益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其主要包括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股东是否可以通过约定自行放弃或者限制其他股东行权,存在一定理论上的争议。更重要的是,该等协议的效力将直接决定股东间的利益分配,甚至可能决定公司清算后公司资产的权利归属。有鉴于此,本文将择取相关司法案例,一窥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如何认定放弃股东收益权利的约定效力,以供读者参考。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股东间约定放弃对公司特定资产收益的分红并约定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于股东间意思自治的范畴,系股东间对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部分股东获得固定收益的特别安排,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其不属于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时,应认定为有效约定。

案例一 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6)沪民终49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浙江纳海公司原股东为陆国伟与高海云,各持有该公司60.5%、39.5%的股权。2011年9月19日,浙江纳海公司的股东陆国伟与绿地公司订立《框架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浙江纳海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舟山纳海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并约定由绿地公司安排浙江纳海公司的日常经营,陆国伟不参与,同时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40%股权总价的10%作为固定收益。2011年9月28日,陆国伟、高海云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将浙江纳海公司的60%股权、舟山纳海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同时双方同意由绿地公司负责并安排浙江纳海公司及舟山纳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陆国伟、高海云不参与,并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固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浙江纳海公司(包括舟山纳海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2012年2月8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约定陆国伟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且不按出资比例分红,而是向绿地公司每年收取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的固定收益(第八年起,双方另行评估商定每年递增比例)。随后,二股东与绿地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并移交了浙江纳海公司与舟山纳海公司的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2014年12月,因绿地公司欠付陆国伟固定收益,陆国伟向绿地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收益之律师函告》,并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约定收益的特别条款属于公司内部股东间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未损害目标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绿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前述三协议中的约定收益条款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法定主义及分权制衡的基本原则,应为无效。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裁判要旨:股东放弃对公司资产的收益权并约定不参与管理、不承担亏损且定期收取固定分红的协议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属有效约定。

案例二 平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27民初480号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平武县供销社与被告皇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中的九万元作为出资投入被告,并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后,不承担被告公司的债务及经营风险,并签订《公司增资扩股认缴协议书》约定被告增资扩股后原告出资占被告股本总额两千零九十万的4.31%。因双方约定原告用于出资的土地规划为防护林,不能变更为出让,土地无法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作物的实物仍然作价为九万元为原告对被告的出资,被告继续按照《协议书》和《公司增资扩股认缴协议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并从2012年起每年分红给被告五万元利润,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债务,不承担经营风险;被告完全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实物处置、处分权和对外转让等权利。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作物的实物因拆迁、征用、占用等各种原因,给予的赔偿款(补偿款)及其补偿收益以及被告对外转让所取得的转让款或转让收益等均归被告所有。因西成铁路专线建设需征收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根据被告2015年9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先的实物入股九万元变为现金入股九万元,占被告股本总额的4.31%,在该宗房屋和土地征收完成,征收补偿款资金到被告账户后,被告用该征收补偿资金中的九万元作为平武县供销社的现金出资,并与原告共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原告作为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亏损,每年固定分取红利五万元;待国家征收补偿款到位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十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基于上述两条约定,双方同意平武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征用后的所有补偿款在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后全部由被告收益、占有、使用和处分。

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五年内的分红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双方约定的每月由皇嘉公司支付给平武县供销社的五万元固定分红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比例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东间可以约定一方股东放弃分红,而由其他股东向其支付固定收益,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属有效约定。因此本案中皇嘉公司的股东黄同敏、简明、平武县供销社于2015年9月9日达成《股东会决议》约定有效。故原告平武县供销社要求按协议给付补偿款十万元及固定分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股东间约定在特定情况下一方股东放弃股东所有权益的条款,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为合法有效。但是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并不能依据该条款而请求法院判令另一方股东丧失股东的所有权益。

案例三 冀显翼、佛山市西伍服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27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西伍公司与冀显翼公司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双方决定共同成立思坦德公司,西伍公司占股75%、冀显翼占股25%。其中第六条关于退出机制的条款中约定:“在目标公司注册开始经营的三年时间内,任何一方主动退出,则视为放弃股东所有权益。”在思坦德公司成立后,西伍公司与思坦德公司签订品牌授权经营合同,授权思坦德公司作为其线下实体业务经营体系。两年后,西伍公司开始停止向思坦德公司供货,关闭了共享库存数据并单方停止品牌授权。同时,西伍公司作为大股东出席了思坦德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中止思坦德公司与西伍公司及各联营商间的合作关系。冀显翼认为西伍公司停止向思坦德公司联营商供货、取消对思坦德公司的品牌授权等行为,已经表明西伍公司主动退出合作,因此冀显翼依据《股东协议书》第6.2条的约定,请求法院确认西伍公司已于2018年8月丧失思坦德公司股东的所有权益。

裁判观点

西伍公司与冀显翼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冀显翼要求判令西伍公司丧失思坦德公司股东的所有权益的理据是否充分。冀显翼依据《股东协议书》第6.2条之约定“在目标公司注册开始经营的三年时间内,任何一方主动退出,则视为放弃股东所有权益。"要求认定西伍公司已经丧失股东的所有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是法定权利,冀显翼要求对西伍公司作失权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实务简评

通过分析前述案例可知,股东就资产享有收益的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司法机关出于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一般认为股东可以通过另行约定的方式对该类权利予以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平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股东虽然于协议中同意放弃对特定资产或特定利润的收益权,却仍保留收取固定收益的权利。从两案判决的说理部分来看,裁判者倾向于将前述约定理解为股东对法定分红方式的变通,而并未将其视为股东对公司所有资产收益权利的完全放弃。若部分股东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或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的方式表示完全放弃对公司所有资产的收益权且不享有固定收益权,该行为是否有效,仍有待法院进一步明确。本文认为,结合股东分红权的性质以及前述案例,股东完全放弃资产收益权的约定应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约定。从现有司法案例中不难发现,法院对股东就其资产收益享有的权利与具有共益性的股东权利进行了明显区分。前者作为股东自益权,其行使具有“利己”目的[1],限制或排除该权利一般不会对他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故法院在判断限制或放弃股东资产收益权利条款的效力时普遍持肯定态度。相较而言,对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的限制或排除,不仅对权利人产生影响,更关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故法院对股东共益权的限制性条款会进更为严格地审查。前述冀显翼、佛山市西伍服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法院虽肯定了股东特定情况下放弃所有股东权益的条款效力,但仍驳回股东要求判令被告丧失股东权益的诉讼请求,其考量之一即在于条款约定放弃的“所有股东权益”中包含了股东共益权,法院若径行判定被告丧失全部股东权益,可能会损害被告乃至公司的利益。实际上,从未弃权股东的角度来看,个别股东放弃对公司资产的收益权利亦相当于股东仅向个别股东单独分红、分配剩余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肯定了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所形成的向个别股东单独分红的股东会决定之效力[2],亦认可股东间达成的仅向部分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的协议[3],如是亦反映法院对股东完全放弃其资产收益权利的宽容态度。综上,股东完全放弃其自益权的约定或声明,在意思表示真实、经公司法定程序确认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更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专业建议

从投资方的角度来看,若其想进行稳健投资,规避或降低投资公司经营风险,可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放弃资产收益的财产性权利以换取固定分红;从控股股东的角度来看,若控股股东意在排除其他股东对公司资产的收益权,可以与其他股东达成前述协议,对公司资产收益的分配作个性化处理,或要求其他股东就其放弃该等权利出具书面声明。

与此同时,股东间在约定公司收益的分配方式时,需注意相关条款的设置,例如,就股东退股、公司清算时公司资产如何处置作出相应约定[4],并注意避免同时约定在公司不满足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向股东分配固定收益或刚性兑付的条款。此外,在起草类似协议时,需对拟限制、放弃的股东收益权进行准确表述,避免将其表述为“股东不享有对公司资产的全部股东权益”,否则该约定有排除股东法定权利、侵害股东利益之嫌,法院可能因此认定其为无效。

[1] 参见董超凡:“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投资与合作》2020年05期,第35-38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刘联群、刘未未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72号。

[3]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伟等与南通东帝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苏06民终1827号。

[4] 参见鼎颂商事争议解决支持平台:“案例评析 股东间约定固定收益效力如何?是否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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