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广州旧村改造中拆迁补偿协议性质探析
发布时间:2021-03-12
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核心协议之一。广州旧村改造实践多为自主改造或合作改造模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多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市场主体与村民签订的,此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认定为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素有争议,这一分歧直接影响着当事人寻求救济的路径。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广州市旧村庄更新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政府征收储备的项目,由各区依法进行征收。对经协商达不成一致的留守户,依法通过行政裁决、司法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解决。
合作改造、自主改造项目,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就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产生争议的,村民理事会可进行协调;协调无果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纠纷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通知》
第三条第二款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村集体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视为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签订合同,被拆迁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同时将房屋征收部门列为共同被告。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采取自主开发模式对旧村进行改造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由此引发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一 凌黎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撤销协议纠纷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2017)粤7101行初4397号
案情简介
原告凌黎诉称,被告横沙经联社与第三人陈银芳、罗永雄签订《横沙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但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协议,未尽到审核责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涉案协议。
裁判观点
被告横沙经联社与第三人陈银芳签订横沙经联社拆协(2014)第10-0040A《横沙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被告横沙经联社采用自主开发的模式在改造范围内实施全面改造而与相对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签订的协议,横沙经联社非行政机关,亦非受行政机关委托,上述协议非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村集体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视为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而签订的行政协议,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征收部门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二 肖少芬、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终18271号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广州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会议审批通过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方案,项目按照“自主开发,整村改造”的模式实施改造。2018年5月21日,文冲经联社与陆有根(原告肖少芬配偶)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肖少芬认为自身利益受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陆有根与文冲经联社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签订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方式,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村集体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视为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签订合同,被拆迁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同时将房屋征收部门列为共同被告。被拆迁人就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安置补偿事项提起诉讼的,应当将土地、房屋征收征用部门列为共同被告,以行政诉讼起诉。本案中,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是在政府主导下开展,其改造方案得到相关政府的批准同意,《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虽然是以文冲经联社作为主体与陆有根签订,但应视为文冲经联社是受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协议,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及判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旧村改造中村民表决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系村民自治事项,村集体委托市场主体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因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生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案例三 陈广存、陈广开等与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1民终10081号
案情简介
原告陈广存、陈广开系新滘镇琶洲村蟠龙大街左8巷70号宅基地使用人。后该地块被纳入琶洲村“城中村”改造范围。2010年1月4日琶洲经济联合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保利公司与被拆迁人即原告依据《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替委托人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义务,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具体实施各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10年5月28日,原告陈广开、陈广存与保利公司签订《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为原告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明的义务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原告与保利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签约行为只是保利公司受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琶洲经济联合社委托而具体实施安置方案过程中的一个步骤。原告与保利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是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的补偿安置方案。涉案纠纷形式上系原告与保利公司就《补偿安置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实质系双方在履行《琶洲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实务简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旧村改造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市场主体与村民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性质问题,实务中至少存在三种观点,即民事合同、行政协议及村民自治事项。
笔者认为,法院将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生的纠纷纳入村民自治范畴而拒不受理的做法有待商榷。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依定法程序按照法定比例表决通过,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决策系村民自治范畴。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经表决通过,则村民自治事项已经完成,至于拆迁补偿安置所涉的具体权利义务则应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合同执行问题,而非村民自治的决策事项,因合同履行所生纠纷可以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但如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等问题所生纠纷,则可视为村民自治范畴。
对于自主改造或合作改造模式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市场主体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否视为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而签订的行政协议,关键在于这一过程是否属于土地房屋征收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在自主改造或合作改造的旧村改造流程中,政府行使的是审批、监管职责,而非行政征收职权,且没有履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和责任,村集体和市场主体实施安置补偿工作也不是受政府委托,具体理由如下:
1.旧村改造的启动系以村集体通过改造意愿表决为起点,而非行政机关主动将旧村纳入改造范围主动进行征收;
2.《广州市旧村庄更新实施办法》及相关旧村改造政策就旧村自主改造和合作改造模式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均为改造主体,而非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将项目列入更新计划、对改造方案进行批复,仅是确认项目的改造范围、用地界址、地块界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改造成本等事项,并不产生政府必须实施拆迁补偿的行政责任,也不产生政府将行政职责授权或委托村集体或市场主体的法律后果;
4.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系村民自治表决通过,并不执行政府征收补偿标准;
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拟定、签署由村集体/市场主体与权利主体自由平等协商,政府的行政强制力原则上并不介入拆迁补偿行为;
6.在自主改造和合作改造模式下,安置补偿的资金系村集体、村民或其他权属人自筹,或由参与改造的市场主体投入,而非由政府财政拨付资金。
综上,笔者认为,按照《广州市旧村庄更新实施办法》进行的旧村庄自主改造或合作改造,由于政府没有行使行政征收职权也不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故村集体或市场主体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民事合同,因履行该协议引发的纠纷应以民事诉讼解决。
专业建议
在广州市旧村改造中,自主改造和合作改造是旧村改造的主要模式,此种情形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通常并非行政机关,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此类协议,我们认为将其性质认定为民事合同较为妥当,由其引发的纠纷以民事诉讼方式处理较为合理。但正如本文列举的案例所反映的,法院对于此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尚有分歧,因此我们建议在起诉前检索所属辖区法院的相关案例,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