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金钱债权转股权是否应当进行评估作价
发布时间:2021-04-16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该公司股权,可以令债务人暂时释放债务压力,给予其“时间换空间”的发展机会,最终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赢局面。《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在金钱债权转为股权的实操中,往往对于金钱债权是否属于非货币资产,是否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存在争议,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金钱债权转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
案例一 原告韩自凯诉与被告甘肃巨鑫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黄志凯股权转让纠纷
(2018)甘0724民初1711号
高台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7年,韩自凯与黄义华协商成立巨鑫硅材料公司,韩自凯认缴51%资本,黄义华认缴49%资本。韩自凯实缴出资300万元,其余720万元未缴纳。期间,巨鑫硅材料公司向黄志凯借款500万元投入公司的运营后,韩自凯与黄志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25%的股权和500万元出资义务转让给黄志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股权转让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韩自凯认为被告黄志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诉请要求黄志凯支付股权转让款499万元。
裁判观点
原告韩自凯与黄义华共同出资成立了巨鑫硅材料公司并制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在公司运营期间,因原告未足额缴纳出资,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全体股东同意后,原告韩自凯将25%的股权和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黄志凯,该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原告韩自凯将25%的股权和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黄志凯后,被告黄志凯在享有股权的同时依据公司法“股东可以用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以享有公司的债权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自凯将股权和出资义务转让后再次主张由被告黄志凯支付转让款49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未经法定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章程中关于非货币资产整体作为出资的约定无效,亦不能成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
案例二 湖北美力高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
(2013)民申字第24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6日,向化良与美力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孝先签订荆州市美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中美力高科技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60%,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地号为141408020)……向化良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40%,……。美力世纪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经湖北省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化良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述地块换发新证后地号变更为104010608,但美力高科技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当事人就美力高科技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是应当以整块地出资或以涉案地块中价值1500万元的部分地块出资存在巨大争议,结合公司章程的条文和其他证据分析,二审法院认定美力高科技公司应当以涉案整块地出资。美力高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认为“利用土地使用权出资未经行政许可属无效章程”。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关于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在发起人共同设立的公司已注册成立的情形下,未经法定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章程中关于非货币资产整体作为出资的约定无效,更不能成其为公司主张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裁判要旨:债权转为股权是否需要评估,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已不再强制要求
案例三 中盐安徽红四方锂电有限公司、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纬纺机公司与恒天汽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纬纺机公司将其持有的在新楚风汽车公司80.28%、出资额为372085640元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恒天汽车公司。2017年6月15日,新楚风汽车公司和恒天汽车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恒天汽车公司对新楚风汽车公司合计债权为19110.51万元。同日,新楚风汽车公司出具临时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恒天汽车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全部增资款1.9亿元。新楚风汽车公司债权人红四方锂电公司认为以债权转为股权未经评估,增资未经过验资,主张恒天汽车公司未出资到位。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债权转为股权是否需要评估及增资是否需要验资,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4号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决定废止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已不再作出强制性要求,且新楚风汽车公司诉讼中认可2016年5月和2017年6月两次增资各股东均已实缴到位,两次增资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红四方锂电公司以债权转为股权未经评估,增资未经过验资,主张经纬纺机公司、恒天集团公司等出资未到位、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简评
一、金钱债权属于非货币资产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金钱债权本质上是一项请求对方支付货币的请求权,因此金钱债权属于货币,其实不然: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货币出资”的认定,是以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为准,对于“非货币出资”的认定,是以对应的财产权发生转移为准。可见,在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场景中,《公司法》对货币的定义是指我们通常理解意义上的人民币和外币。
其次,《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二条规定:“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也即,在会计准则中,货币性资产包含2种形式:(1)货币资金;(2)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金钱债权是一项请求权,属于货币性资产中的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的权利,但非通常意义上的货币资金。
最后,在法理层面上理解,股东以货币直接出资的过程可概括为,股东取得公司的股权,基于其所负有出资义务向公司进行货币出资。而以债权出资的过程,包含了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罗列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过程,同样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在出资方式的定性上,债权转股权与《公司法》罗列的非货币出资相同,应归属于非货币出资。
因此,以金钱债权方式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
二、在金钱债权转为股权的实操中,是否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在债权转股权中,对债权进行评估作价是《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司法案例中看出,该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在(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因此,在金钱债权转为股权中,是否应当评估作价还未达到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的程度。
从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上看,以债权转股权而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商事登记申请文书规范的通知》附件并未要求提交评估作价报告,也即是未依法对金钱债权进行评估作价在工商变更登记层面不存在障碍。结合有关部门规章的修订及上述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可以看出实践中并不一概强制要求债转股前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专业建议
虽然在实操中依法评估作价并非债权转股权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因债权不同于物权、土地使用权等,其属于请求权,债权的产生、权利义务内容及实现大多数依赖于双方合意,一定程度上债权转股权具有不稳定性。此外,评估作价是为了防止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还起到防止国有资金流失的作用。因此,以金钱债权转股权,从合法合规的角度考虑,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作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