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特定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管辖吗?
发布时间:2022-06-30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劳动关系逐渐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劳动相关的仲裁案件和诉讼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管辖是当事人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难以合法及时得以解决,难以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践中,亦有大量的用人单位利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特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特定基层法院管辖,该条款效力如何?我们看看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
关联法条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在法院诉讼时,不适用协议管辖有关规定。 【案 例 一】高玲霞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天海致远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辖27号 【案情简介】2015年8月,高玲霞入职海天致远公司,并签订了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均工资8735元。后海天致远公司于2018年2月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裁判理由】法院审理阶段,海天致远以双方存在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在泰安万达广场,故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和人身附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海天致远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移送案件错误,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此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终指定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具有法定性,劳动合同履行地有仲裁优先管辖权,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管辖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格式合同时,宜将管辖协议效力的抗辩权单方赋予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则不能抗辩其无效。 【案 例 二】江苏宏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安公司)瓦庄煤矿与陈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1)徐民终字第1585号 【案情简介】宏安公司注册地为连云港赣榆县,瓦庄煤矿系宏安公司下属企业,注册地为徐州市贾汪区,该区内尚有宏安公司其他多个下属企业。1995年10月,陈磊与宏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瓦庄煤矿工作。200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2007年7月20日,陈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2010年1月1日,宏安公司与陈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如协商不成,到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该合同除履行地为空格外,均系格式合同。2010年4月12日,陈磊向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瓦庄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该委作出裁决支持了徐磊请求。瓦庄煤矿对此向贾汪区法院提起诉讼,表示双方约定由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进行仲裁,请求责令到约定仲裁地重新仲裁。陈磊表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一直在瓦庄煤矿处保存,其并不知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且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约定管辖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裁判理由】徐州市贾汪区法院审理认为,约定管辖无效。具体理由如下:1.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地位的民事合同,其体现的不仅是财产关系,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关系特征明显。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利益衡平,法律对劳动合同条款约定做了大量强制性、限制性规定,从内容和形式上对劳动者倾斜保护,期望达到对劳动者弱势地位实质矫正。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约定管辖,可见,无论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还是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立场出发,均不认可劳动争议案件可协议管辖;2.双方签订的系格式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劳动者未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单方剥夺劳动者法定权利,对劳动者无约束力,陈磊抗辩其不知悉该格式合同中存在约定管辖,其有权向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成立;3.瓦庄煤矿注册地在贾汪区,其所在法人机关宏安公司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在贾汪区,其约定的仲裁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仲裁和诉讼,也不方便有关机关审理案件,不存在正当基础,应属无效条款。该裁判观点最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维持了原审判决。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仅约定由公司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排除了劳动者诉讼权利,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案 例 三】唯听助听器(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唯听公司”)与李辉劳动争议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京02民辖终1007号 【案情简介】2009年3月16日,李辉入职唯听公司。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唯听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李辉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作出裁决后进入了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唯听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由公司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件应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认为本案系李辉以唯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争议的管辖进行了约定,但李辉主张该约定系唯听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约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系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 【案 例 四】彭伟伟与浙江我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我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281民初8776号 【案情简介】2009年7月1日,彭伟伟与我武公司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我武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2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我武公司电话通知彭伟伟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告知办理离职手续才发放离职前两个月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彭伟伟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遂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的,应当认定约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 实务简评 纵观上述案例,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或者基层法院管辖的确定存在争议。该类案件可能出现多种约定管辖情形,条款效力根据约定情形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判断结果。 若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辖,法院通常认为劳动合同纠纷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不符合约定管辖的财产性纠纷条件。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也不同于普通民事关系中,平等主体可以相互协商、沟通的情况,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被动且弱势,也不符合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自由平等的条件,该类条款多被认定无效(如案例一)。同理,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也具有法律强制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管辖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案例二)。 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管辖法院中选择管辖地,是否有效?需要视约定管辖条款是否充分协商,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做进一步判断。若排除劳动合同履行地,限定用人单位住所地管辖的条款未经充分协商,构成格式条款的,则认为排除了劳动者诉讼权利,不利于劳动者合法维权,应属无效(如案例三)。若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后,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中约定管辖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有鉴于此,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时,应严格遵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若为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和后续争议时方便诉讼,可以在充分协商并尽到提示义务的基础上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或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