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工程质量系列研究(一)实际进场施工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4-07-17
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发包人出于工程质量控制、项目价值提升等方面的考量,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一些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的选择适用范围,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施工单位实际进场施工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的问题。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的解析,以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探讨法院对于“实际进场施工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问题”的裁判规则,并据此提出实务建议。
【关联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合同约定品牌的,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交付时对此提出异议的,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深圳市创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美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09号 【案情简介】2010年9月30日,创益公司、美净公司签订《创益产业园b型厂房二楼净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净化工程合同》),约定创益公司将创益产业园b型厂房二楼净化工程发包给美净公司。2010年10月19日,创益公司向美净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1、美净公司须按合同中指定的设备材料品牌标准进行采购,采购须向创益公司进行申报,经书面批准后方能进行采购;2010年10月21日,创益公司向美净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3、创益公司多次要求美净公司所有设备材料在进场前必须提交材料进场检验单并报监理及业主审批,但美净公司未予以重视,若后期再发现此类情况,将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创益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给美净公司发停工令,对本工程实施停工,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为:1、材料品牌不符合合同品牌要求的有镀锌无缝钢管、不锈钢等。 【裁判观点】深圳中院认为,《创益产业园b型厂房二楼净化工程合同》对于材料品牌作出了明确约定,如承包人对指定品牌有异议或拟采购的材料、设备不在已确定的品牌目录中的,亦须选择同等档次或以上的品牌,且必须向发包人申报,并提供样品及相关文件资料,经创益公司书面批准后方能进行采购。根据查明的事实,美净公司未获创益公司同意即在工程中使用了品牌目录之外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美净公司关于因赶工期才出现美净公司进场的设备、材料不符合合同规定品牌的现象,替代品和设备的质量有保障的辩解并非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美净公司上诉主张创益公司在2010年12月27日的《会议纪要》已对材料品牌予以认可。但根据《会议纪要》,创益公司对于材料品牌的认可是以美净公司在相应材料价格上作出合理让步为前提,但美净公司不管在会议当时还是过后,甚至本案诉讼中,均未对此方案予以确认,双方更未对材料价格协商一致,故美净公司主张创益公司已认可材料品牌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美净公司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材料构成违约。 【案例二】熊洪基等与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2)民申字第1634号 【案情简介】浩源公司和莞城公司签订《东莞市浩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宿舍饭堂、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0月15日浩源公司与莞城公司、熊洪基三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熊洪基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施工,承担所有措施费及施工方所应负担的规费、建筑施工报建费用和各种税费,由此可知系由熊洪基实际承受了《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施工过程中,熊洪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合同约定品牌,浩源公司多次就此提出异议。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7条中明确约定“甲方有权指定乙方取用甲方认可的生产厂家生产的建材产品”。2006年1月9日,浩源公司发出通知,明确要求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材限于广钢集团(广钢)、韶关钢铁集团(韶钢)、抚钢的品牌产品;2006年2月20日浩源公司再次发出通知,就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钢材的品牌、质量提出异议,并声明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上述通知均由熊洪基签收。据此可以认定,熊洪基使用了浩源公司指示品牌以外的钢材,违反了双方就建材使用作出的约定,熊洪基再审申请称代用钢材均系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足以构成对其违反约定行为的抗辩。一、二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参照适用《东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20.5条之约定,支持浩源公司提出的因案涉工程使用其指定品牌以外的钢材损失7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未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时对承包人实际施工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提出异议或主张扣减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巴州圳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新民终450号 【案情简介】2012年4月19日福星公司与圳坤轮台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圳坤轮台分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轮台县青年路的杏城大厦交由福星公司施工。经查,福星公司安装的进户门及单元门非“盼盼牌”。圳坤轮台分公司接受房屋及确认工程价款时未提出异议。 【裁判观点】新疆高院认为,福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盼盼”牌进户门及单元门的事实属实,但圳坤轮台公司未提供其在福星公司安装进户门及单元门时提出过异议,在接受房屋时提出过异议,或要求因此扣减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至今,故圳坤轮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澳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5民终2312号 【案情简介】2012年8月4日,三建公司中标澳磊公司开发的海联创业园营运中心B-2地块澳磊大厦工程,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澳磊公司将位于南安市上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8月8日,澳磊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澳磊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对三建公司报送的结算书进行接收,双方约定在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工作,如因三建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及时完成结算工作的,则结算时间相应顺延。后双方因结算问题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泉州中院认为,澳磊公司主张应扣除三建公司置换品牌造成的价差及违约金,但如一审所述,按照双方约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可认定三建公司所使用材料、设备应视为经澳磊公司同意,故澳磊公司主张三建公司就此构成违约,不予采纳,就价差问题,澳磊公司并未能提供现场报验报告等材料,且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1、2.1款约定,套用定额的主材调整价款不发生变化,对于非暂定价材料部分,如三建公司建议的性能相同且价格较优的其他品牌可考虑采纳,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澳磊公司并无异议,应认定三建公司采购的材料、设备合格,故澳磊公司主张三建公司实际施工的材料、设备与指定品牌不符存在价差且应扣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虽然发包人未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时就品牌不符问题提出异议,但若案涉工程进入司法鉴定阶段,且鉴定机构认为实际施工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之间确实存在差价的,则法院可能会认可鉴定机构意见,并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品牌差价。 【案例五】山东飞马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岩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闽08民终733号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31日,万宝公司、万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飞马公司(乙方、承包人)就“龙岩万宝广场综合体A地块”项目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飞马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31日,万宝公司、万合公司(甲方)与飞马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投标消防图纸与合同签订消防图调整,工程造价增加636197元。后因飞马公司与万宝公司、万合公司对于工程实际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裁判观点】该案中,发包人主张品牌差价,施工单位辩称:“在涉案工程验收时,被答辩人对使用材料的品牌变更,没有提出异议,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说明答辩人使用的材料是合格的,也是经过被答辩人认可的。”法院认为,关于飞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品牌进行施工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互华作出【2020】咨鉴字第06号《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工程消火栓箱及配件、风机风阀、气溶胶灭火装置、信号蝶阀、管道配件等五项施工材料合同约定品牌与现场实际施工品牌之间的市场差价是322417元,应在万宝公司、万合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实务评析】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关于实际进场施工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的问题,法院的裁判思路主要有:(1)若合同约定了材料设备品牌的选择范围以及擅自更换品牌的违约责任的,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时对品牌不符问题提出异议或扣减品牌差价的,法院一般会支持发包人追究承包人擅自更换品牌的违约责任或扣减品牌差价的主张。(2)若发包人未就品牌不符问题提出异议,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法院可能认为发包人已默认或同意承包人更换品牌,故对发包人主张不予支持。(3)虽然发包人未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时就品牌问题提出异议,但若案涉工程进入司法鉴定阶段,且鉴定机构认为实际施工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之间确认存在差价的,则法院可能会认可鉴定机构意见,并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品牌差价。
【律师建议】
基于上述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在工程实践中可考虑关注以下问题: 1.对于发包人而言,出于质量控制等原因,可在招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范围,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擅自更换品牌或品牌不符的违约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品牌不符违约行为的出现,保证工程质量。 2.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实际进场施工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问题的,发包人可在发现该问题后第一时间向承包人发函,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品牌进行施工。 3.建议发包人在材料设备进场时、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时就品牌不符问题向承包人发函或罚款单,一方面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材料设备的差价。 4.对于品牌不符问题,发包人应注意固化证据、收集证据,如材料设备进场的验收记录、双方对于品牌不符问题的往来函件、发包人就品牌不符问题下发的罚款单等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