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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租赁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发布时间:2020-08-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确立了租赁合同无效时占有使用费计算的一般规则,即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但实践中,考虑到房屋使用情况、双方过错或其他影响因素,法院并非全部机械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占有使用费,而是根据具体个案进行酌情调整。本文通过对合同无效时占有使用费标准的案例研究,梳理法院对租赁合同无效时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及部分参考因素,希望能为读者提供参考。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1号)

第5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18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30条 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租人应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京高法发〔2013〕462号)

第19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如何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承租人和次承租人逾期腾退房屋给出租人造成损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共同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应予支持。房屋使用费可依出租人请求参照租赁合同约定、转租合同约定或当时当地同地段房屋的租金标准酌情确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沪高法民一〔2010〕13号)

第13条 在租赁合同确认无效前后,或者履行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解除之后,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主张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承租人能够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实的,可以要求不参照该约定标准计算。

说明

在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前后,或者履行期届满、解除后,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的,就会涉及使用费的计算问题。从既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又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讲,使用费的计算应当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考虑必要的诉讼成本问题。如果严格的以市场租赁标准参照计算,虽然对双方都比较公平,但必然增加审计费用、时间耗费等诉讼成本,不利于及时定分止争。客观来讲,租赁合同虽然无效或解除,但双方约定的租金条款,确是双方经磋商后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确定使用费时应当首先参照合同中的约定标准进行处理,这样可以使诉讼公平与诉讼效率同时得到兼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就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一般应予支持。尽管该规定仅针对合同无效情形,未提及履行期届满或合同解除等情形,但这些情形下所涉使用费问题的本质相同,故可以按相同标准处理。

当然,如果承租人举证证明,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实的,就不应再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因为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签定的合同,并非承租人内心意思的自由表示,如果参照适用会产生明显的不公,此时在确定房屋使用费时还是要参照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标准。

第14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等要件事实。

说明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次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向次承租人主张房屋使用费。次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的要件事实,主要是通过出租人提交的转租合同、次承租人占有房屋的记录资料,或者承租人、次承租人的陈述、自认等证据来认定;如果次承租人予以否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房屋使用费问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合同中已约定的租金标准、约定标准是否明显背离市场标准、出租人对租金标准的选择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妥善处理。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

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期间(包括上锁或停水停电期间、房屋被查封期间、被停业期间、房屋被拆除或改造期间、房屋漏水期间等)的占有使用费应酌情减免。

案例一、上海钦越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巧够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6)沪02民终32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钦越公司(出租人)与巧够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XXX号商场一楼至三楼出租给承租人经营使用,签订本合同前,出租人已告知承租人该房屋权属情况(该房屋属于无房产证的商业性用途)。后因承租人无法办理证照拒绝支付租金。为此出租人启动制裁措施,正式对商场进行停水、停电并封闭整个商场的大门,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供应商陆续将货品撤离超市。双方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使用费,因2014年11月18日,钦越公司对系争房屋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致巧够公司经营受阻,故使用费应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巧够公司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进行经营,应当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实际返还日期间,因房屋停水停电导致巧够公司未能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故该期间的使用费应当予以减免,法院酌定按原租金标准的50%支付。

裁判要旨

租赁房屋空置期间承租人未实际使用过租赁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酌情降低。

案例二、深圳市英格利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聚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8)粤03民终2271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聚苠公司(出租人)与英格利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用出租人某楼栋过道,面积为300平方米,用于经营家具展厅,租期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免租期(只免租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涉案租赁场地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地产权证。后承租人向第三方购买铁皮等材料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2017年12月7日由于出租人未能提供房产证和消防验收手续,也未移交租赁房屋,吊顶没有实际施工,为此承租人停止了装修,并将一部分未使用的材料退还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将剩余材料款退还给承租人。后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英格利公司是否应向聚苠公司支付2018年2-5月的占有使用费。英格利公司主张聚苠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其无需支付占有使用费。法院结合双方证据认定涉案房产已实际交付。对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从双方举证来看,涉案租赁物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承租人未实际使用过涉案租赁物,因此,酌定承租人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50%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

裁判要旨

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偏低,应参照市场租金价格酌情调高占有使用费标准。

案例三、王孝萍、林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7)豫民再2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王孝萍(出租人)将闲置地及配房一间租赁给林继云改造使用(主房产权登记在王尚宇名下,配房无产权证,配房约10平方米,闲置地约20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28000元,从次年起,每年租金为34000元。合同签订后,林继云将房屋改建成约30平方米的营业性用房。林继云将房屋转租给朱付娜,涉案的30平方米房屋由朱付娜在使用。林继云将租金交纳至2011年9月30日。后各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涉案房屋目前的承租人为吕书行、张朝忠。涉案租赁房屋(一大间)目前的租金为65000元/年。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是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一般性规定,并未限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作出调整处理。本案中,根据涉案租赁合同延续的现状,结合各方当事人履约情况,参照目前涉案房屋租金为每年118000元,对王孝萍主张林继云赔偿其每年885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70800元/年。原审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4000元予以确定偏低,予以变更,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裁判要旨

出租人未及时收回房屋期间,占有使用费应酌情减免。

案例四、深圳市丽亨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鹏水头股份合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9)粤民申956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水头公司(出租人)与丽亨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出租人将位于深圳市××期商业楼及相关附属设备、场地租赁给承租人,该物业为原龙岗区“短平快”项目,用地性质为临时用地,房产为自有房产。后承租人出现拖欠租金的行为。根据2018年3月29日大鹏办事处关于印发《大鹏办事处2018年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的通知,因租赁物业属于拆除范围,出租人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解除合同。

裁判观点

因承租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且自2017年5月起未继续支付租金,二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放弃对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权能,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案涉物业空置且承租人未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出租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审判决对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2017年5月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实际交纳租金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变更合同约定,应按照实际交纳的租金标准确定占有使用费。

案例五、陈立诗、林永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8)粤01民终2066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陈立诗(出租人)与林永辉(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湖龙窖路x号工业区厂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前5年租金不作递增,第六年起租金按15%每3年递增一次。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多次出现交纳的租金标准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不一致的情形。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承租人应支付的月租金为60467元,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承租人应支付的月租金为69537.05元;但承租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每月支付的租金为57838元(其中,2016年7月份的租金至今未付),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的租金为60467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承租人合计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4489131.5元,但实际仅支付2040104元。后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上述时间段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差额。

裁判观点

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按照月租57838元以及月租60467元标准向出租人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承租人在上述期间是按月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而非一次性交纳,而在上述期间以及双方进行本案诉讼前,无证据显示出租人对承租人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数额提出过异议,即使承租人在本案一审中主张的是经与陈某协商并经其同意的意见不成立,承租人在二审时提出的上述意见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承租人交纳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双方以实际履行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原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故承租人二审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差额,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简评

我国司法解释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进行了一般性规定,但是个案情况却往往各不相同,因此法院会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在参照租金的标准上酌情进行调整。占有使用费的实质是指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承租人实际使用了出租人房屋,因此应当支付房屋使用对价。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司法实践中常常考虑如下因素:

1.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根据房屋占有使用费确定的一般规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往往是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时首要考虑的因素。

2.双方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虽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仍应当遵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

3.房屋市场租金标准。虽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但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往往只是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而房屋占有使用费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对价,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等对价亦需考虑市场租金水平来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

4.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使用程度。房屋占有使用费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对价,如果承租人无法使用房屋或使用房屋时受到限制,例如租赁房屋被上锁或停水停电、被查封、被停业、被拆除或改造、房屋漏水等,这种情况下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或市场租金标准确定占有使用费,对承租人而言有所不公,因此在承租人无法使用房屋或使用房屋时受到限制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的占有使用费也需要根据其对租赁房屋的使用程度酌情调整。

5.租赁双方的过错程度。租赁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均具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房屋占有使用费是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对价,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要求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是为了弥补房屋被占有使用期间无法使用出租所造成的损失,但如果出租人在能够及时收回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怠于收回租赁房屋,导致其无法通过另行出租使用的方式弥补该等损失,则不可要求承租人对出租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否则对于承租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出租人在能够及时收回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怠于收回租赁房屋,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占有使用费酌情调整。

因此,之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主要是考虑到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般也与合同订立时的市场行情相符,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同时,考虑到完全“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承租人的占有使用费,可能会在特定情况下与承租人占有房屋获得的利益不符,从而可能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实践中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作为一项重要但并非唯一的判断因素,以此为参照尺度,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而不是简单、机械地完全按照无效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进行裁判。否则,可能会出现无效合同事实上按照合同有效情形处理的悖论,违背合同无效的法律意义和处理原则。

专业建议

对于出租人而言,为了确保在租赁无效的情形下其租赁房屋被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占有使用费的方式弥补,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双方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可能面临无效的情形下,出租人在此类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出租人应注意在租赁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明确披露租赁房屋的规划情况及可能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并要求承租人确认对此已知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出租人可据此减轻自身的过错程度。

2.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不宜过低,原则上仍应参考一定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3.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在租赁房屋本身使用功能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应注意掌握和固定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一旦发生争议可以证明租赁房屋本身使用功能受到一定限制并不影响承租人的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

4.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承租人导致租赁房屋本身使用功能受到限制,需要注意掌握和固定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该等情形发生的证据,一旦发生争议可以证明并非出租人原因造成租赁房屋本身使用功能受到限制,不应减免承租人的占有使用费。

5.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或双方并无意愿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及时主张并采取合理措施收回租赁房屋,避免被认定为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而减损占有使用费的风险。

6.在诉讼过程中如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过低,应当主张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确定占有使用费,并提供市场租金标准确定的证据,如第三方评估报告、与第三方就同地段同类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等。



  【本文由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房地产综合业务中心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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