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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结算文件予以答复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0-12-10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精选案例

一、一般情况下的结算模式条款

观点: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的洽商文件中约定了结算默示条款,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案例一 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发包人金湖公司与承包人府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

2013年9月2日,府都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提交给金湖公司。2013年9月29日,金湖公司通知府都公司:部分工程结算重要资料欠缺,金湖公司已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双方人员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但府都公司到目前还没有提供,现要求府都公司予以补充。2013年10月25日,金湖公司再次向府都公司发函指出结算资料欠缺、工程造价偏离实际、结算报告未按约定的取费费率计价等问题,要求府都公司进行改正和补充。

裁判观点

案涉合同约定:按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毕的7天内除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全部付清结算工程款。若发包人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按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在7天内付清。据此,金湖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对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否则,将视为其对竣工结算文件予以认可。金湖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的通知,已经超过了当事人约定的审核期限。

对于金湖公司2013年9月29日向府都公司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金湖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双方结算编制人员和结算审查联系人、审计方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但就2013年9月12日是否召开了上述会议、参加人员以及会议的具体内容,金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金湖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召开了上述会议并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金湖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发出的两份经过公证的通知,除了要求提供竣工图、桩基础的详细工程数据外,并未明确列出究竟欠缺哪些进行结算所依据的资料,故其对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质疑依据并不充分。

因此,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金湖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以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案例二 淮南市荣胜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终902号

最高人民法院案情简介

昕安房地产公司与元力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载明: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80天内完成审核(若昕安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完成审核,视为认可元力公司结算报告的所有内容)。元力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昕安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决算移交单》。昕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在该移交单的接收人处签字并盖章,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元力公司回函。

裁判观点

昕安房地产公司回函元力公司的日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80天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以昕安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为由,将元力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用条款约定的结算默示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

如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而专用条款中未约定发包人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的,虽然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发承包双方未在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的内容予以修改的,通用条款的结算默示条款对发承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最高院的多数案例认为,除非专用条款也明确约定结算默示条款或者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的约定”,否则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发承包双方就结算默示条款达成合意,仍需结合其他要素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观点一:如果发承包双方没有在专用条款中或以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对通用条款的内容予以修改,通用条款的结算默示条款对发承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 中国农业科学院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8)京民终59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2日,农科院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高碑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专用条款》36.1.2约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通用条款》36.1.4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2013年7月15日,高碑店公司向中国农科院提交了《中国农业科学院图书馆改扩建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中国农科院在60天内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高碑店公司补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60天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裁判观点

《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2个附件共同组成,其中,《通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涉案工程的建设实施及相关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在双方当事人未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或以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对《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内容予以修改时,则作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通用条款》36.1.4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未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发承包双方未在《专用条款》中或以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对《通用条款》36.1.4约定的内容予以修改,因此,《通用条款》36.1.4的约定对发承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照《通用条款》36.1.4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中国农科院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高碑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没有在约定的60天内予以答复,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应认定高碑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上述判决被最高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发回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00号),笔者尚未查询到发回重审后的相关判决。

观点二:如果专用条款未明确约定结算默示条款或者“执行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就结算默示条款达成合意,仍需结合其他要素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 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3日,发包人京典公司与承包人海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约定“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但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未将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写入专用合同条款所对应的内容之中。2010年12月8日,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4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书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双方并在30天内核对完毕。

海峡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京典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京典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2014年9月22日,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就工程后期事宜召开协调会,会议中达成意向:海峡公司已经报送的结算资料,京典公司将于2014年10月份提出初审意见。2014年10月13日京典公司向海峡公司发出了有关承包人结算价差异较大的函件。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的《复函》,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专用合同条款未将通用合同条款关于“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写入其所对应的内容之中,应当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如何认定不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结合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

首先,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针对合同法律文本适用的先后顺序,案涉合同亦约定了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其次,通用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当专用合同条款没有将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结算默示条款写入其所对应的内容时,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因为“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责任后果,相对于发包人承担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不利后果而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再者,本案其他事实也可以印证发承包双方未就结算默示条款达成一致。例如,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也仅约定发包方审查的时限,未约定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结算默示条款。而且,在2014年9月22日双方召开协调会之时,双方仍未将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内容写入《会议纪要》。最后,发包人已按照协调会约定的时间内向承包人发出了函件,对承包人单方作出的竣工结算提出了异议,据此,承包人单方作出的结算资料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发承包双方就结算默示条款达成了一致,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本案不具备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简评

不少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会选用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制定的示范文本作为合同签订的基础,但从上述案例看来,建设工程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约定的结算默示条款能否对发承包双方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存在一定争议。单凭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发承包双方就结算默示条款达成合意,法院往往会仍需结合其他要素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之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结算过程中的来往函件等等都可以作为证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

专业建议

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建设单位应当重点关注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结算默示条款,尤其是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发包人的结算默示条款。如果不适用该条款,建议在专用条款或补充条款中予以明确“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并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尽量收集双方并未就结算默示条款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如后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如果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的洽商文件确实约定了结算默示条款的,在结算过程中应当注意结算文件的审核期限,避免因为逾期答复而承担不利后果,如对结算文件存在异议,应在审核期限内予以提出并列明异议之处;并且应当注意保留就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日期、相关函件、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有关证据。

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如果选择适用发包人的结算默示条款,在专用条款或补充条款约定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期限的同时,建议一并明确“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注意收集保留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相关函件、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等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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