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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发包人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是否必然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责任

发布时间:2021-05-06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并且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除行政责任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在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情况下,除就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质量责任外,承包人不再就工程其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笔者通过案例研究发现,在发包人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的情况下,大部分法院依据前述规定不予支持发包人要求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质量责任的主张,但发包人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的行为并不必然免除承包人的工程质量责任,也有部分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认为承包人仍然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理由主要有:(1)工程质量问题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承包人负责;(2)合同明确约定,在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故法院认为除因发包人原因引起外,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返工和维修的责任,发包人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这一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不能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提供合格工程的合同义务;(3)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具有被迫性和合理性。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发包人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虽然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缺陷,但在工程不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 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43号

案情简介

1993年7月16日,潇湘综合公司(甲方)与冷水滩市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整个潇湘水电枢纽工程均由乙方承包。工程施工期间,1999年8月15日,潇湘综合公司与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永州建设公司承担的潇湘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中的未完工程,由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潇湘综合公司自2001年5月4日起进行发电经营,潇湘综合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电站)。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赔偿的问题。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发包方的责任:……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的规定,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潇湘综合公司应自行承担质量责任。且从当地政府、质监单位出具的报告、检测结果来看,涉案工程虽然存在部分缺陷及安全隐患,但不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因此,潇湘综合公司请求在工程造价中核减缺陷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发包人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但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如未按图施工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承包人应承担相关质量责任。

案例二 谢锐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粤民申10965号

案情简介

案涉建设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由丽星幼儿园于2014年3月前投入使用。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是否有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进行司法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根据现场调查、查验情况、查阅双方提交的资料后出具了查验报告,查验意见为:案涉工程的地砖、活动室卫生间、女儿墙、屋面、栏杆、拦河、窗户、电气数量、给排水管品牌、卫生间数量等实际施工与合同及图纸设计要求不符。

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修复费用的问题。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对造成质量问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丽星幼儿园主张谢锐波没有按照涉案工程图纸施工,而根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丽星幼儿园是否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查验报告》内容来看,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实际施工情况与施工图设计要求不相符合的情况。因此,丽星幼儿园主张的修复费用是由于谢锐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非是丽星幼儿园使用导致。二审判决认定谢锐波应向丽星幼儿园支付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合同明确约定在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故法院认为除因发包人原因引起质量问题外,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返工和维修的责任,发包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的行为并不能否定承包人应当提供合格工程的合同义务。

案例三 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益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黔民终429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9日,益荣二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七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承包人工作”约定“(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即费用承担:执行《通用条款》第9.1.6款,如发包人提前使用造成损害的发包人自行修复并承担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移交发包人保护”;2015年2月5日,为迎接省建设厅检查,盛世华庭项目需作样板工程,在主体未封顶时先将主体质量验收合格的资料做好,由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签字。涉案工程只进行了主体工程的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七冶公司至今尚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益荣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将涉案工程交付购房人使用。

裁判观点

贵州高院认为:“虽然益荣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将涉案工程交付购房人使用。但是,益荣公司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不能否定七冶公司应当提供合格工程的合同义务;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如发包人提前使用造成损害的发包人自行修复并承担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移交发包人保护’的约定,益荣公司因提前使用所应承担责任仅仅为提前使用造成损害时所发生的费用。故七冶公司以《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为由否定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工程具有被迫性和合理性,且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承包人施工存在不符合合同设计要求、规范要求所造成,工程目前仍处于工程质保期内,承包人仍然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案例四 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新立供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94号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6日,新立公司、天旭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及安装施工合同》,同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解除双方已签的工程合同(但同时在协议结尾处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字样)。天旭公司完成的工程出现多项质量问题,未能有效解决。因资金拨付不及时等原因天旭公司于同年11月末撤场(部分工程未完)。新立公司以质量及违约问题于2013年9月(质保期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并申请质量鉴定。鉴定显示天旭公司施工的工程多处不符合(或不能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并确定拆除、修复工程造价为1,763,367.18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旭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因而对一般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观点,因涉案工程系供暖工程,在用户和政府要求供暖的情况下,新立公司提前使用具有被迫性和合理性,且新立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天旭公司承担维修费是在天旭公司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的质保期内,故天旭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天旭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归责于哪一方。一审法院依据新立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天旭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盘锦新立供暖有限公司锅炉房等工程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及修复方案》鉴定结论为‘做法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不满足设计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辽宁天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盘锦新立供暖有限公司锅炉房等部分工程拆除、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对相关异议的答复,最终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拆除、修复费用为1,763,367.18元。天旭公司对上述两个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因天旭公司施工‘做法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不满足设计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的质量问题,拆除、修复费用由天旭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关于天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系供暖工程,在用户和政府要求供暖的情况下,新立公司提前使用具有被迫性和合理性,新立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天旭公司承担维修费是在天旭公司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的质保期内。因此,天旭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简评

上述案例中,在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承包人应当承当工程质量责任的理由主要有:(1)工程质量属承包人原因造成;(2)合同明确约定,在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故法院认为除因发包人原因引起外,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返工和维修的责任,发包人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这一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行为不能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的提供合格工程的合同义务;(3)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具有被迫性和合理性。

但上述案例观点并不常见,上述案例中法院更多是在考虑到案情实际情况后做出的裁判,并非发包人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提前使用工程,即可突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

专业建议

在工程实践中,承包人可能会以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或者拒绝配合办理竣工备案为筹码,要求发包人对存在争议的变更、签证、索赔及预计的结算事项尽快书面确认承包人提出的索赔金额或者可能存在的结算争议金额,为此,我们结合以上司法裁判的思路,提出如下建议:

1.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可能以双方存在工程价款争议为由,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或者拒绝提供竣工档案资料或者竣工备案资料,导致工程无法按时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人使用,因此,我们建议在施工合同文本中,除了约定逾期竣工或者逾期竣备的违约责任外,还需要针对该等行为设定违约责任。

2.如发包人不得已需要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在使用之前,尽可能收集存在使用工程紧迫性的证明材料,如公用工程中政府或者用户的特别要求的证据,包括政府的函件、会议纪要等。此外,对于提前使用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据的固化,如列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清单及问题描述,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分包单位等签字后发送给承包人等,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单方质量鉴定,留存质量鉴定报告。

3.部分法院支持如果合同中对于提前使用工程有约定,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此,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可以就此作出条款安排,如可以约定:“如承包人以双方存在变更签证索赔争议等为由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或者提供竣工档案资料的,发包人提前使用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仍然要承担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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