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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如何认定城市更新项目中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发布时间:2022-09-16

自2007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来,我国在政务公开的规范化和法治化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透明、多元化等,对了解城市更新项目信息、推动城市更新进程发展具有重大作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除特定情形(如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等)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但城市更新具有程序繁琐且漫长,审批手续多,利益错综复杂等特点,涉及的各方主体众多,在城市更新领域中,哪些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典型案例


案号

情形

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例外/备注

案件一,(2018)粤06行终484号

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成员凭成员身份要求公开该社“三旧”改造交易资料

×

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能对申请涉案政府信息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予以公开

案件二,(2017)粤20行终384号

相邻权人要求公开“三旧”改造方案信息,如地块容积率、拟改造情况

属开发商商业秘密信息的,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案件三,(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1号

权利人要求公开开发商税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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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四,(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1号

案件五,(2019)粤行终1388号

被拆迁人要求公开改造方案批复

政府机关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改造方案会议记录,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案件六,(2018)粤71行终3451号

案件七,(2020)粤71行终2976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和使用的“城中村”改造协议

如果行政机关并非“城中村”改造协议的制定、签订、履行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城中村”改造协议已经上报行政机关备案管理的,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案件八,(2019)粤行终629号

已按规定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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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九,(2018)粤06行终446号

已完成征收及补偿的被拆迁人申请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银行三方订立协议使用的资金证明及其银行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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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十,(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36号

被搬迁人申请公开行政机关在从事民事拆迁活动过程中掌握的个人拆迁补偿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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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十一,(2018)粤03行终1492号

被搬迁人申请公开实施主体就建筑物拆除确认申请资料、城市更新单元建筑物拆除的申请和房屋拆除确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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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十二,(2019)鲁0827行初27号

案件十三,(2020)粤04行

终241号

申请公开土地出让合同/实施监管协议

对不适宜公开的信息作适当处理,确保不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可予以公开


【裁判要旨】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成员不能仅凭成员身份就认定其与该社“三旧”改造交易资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能对申请涉案政府信息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案 件 一】张全能、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号】(2018)粤06行终484号

【审理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张全能是坦西股份社成员。2017年11月15日,张全能向龙江镇政府提交《龙江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龙江镇坦西社区工业大道以西、北华路以南80亩地块即龙江工业大道扒头桥边,坦西“三旧”改造工业用地交易资料,包括:1.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意向立项 申请表;2.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信息发布申请表;3.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民主表决表;4.农村集体交易方案;5.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6.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合同,申请的用途注明是为满足自身生产需要。经审查,龙江镇政府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龙府息开〔2017〕3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30号答复》),告知张全能因其没有提供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关联性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裁判理由】上诉人张全能向被上诉人龙江镇政府提交《龙江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龙江镇坦西社区工业大道以西、北华路以南地块80亩三旧改造交易资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能对申请涉案政府信息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虽然上诉人是坦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成员,但不能仅凭成员身份就认定其与涉案政府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作出《30号答复》,决定对上诉人所申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裁判要旨】“三旧”改造项目地块的相邻权人有知情权,有权了解除开发商商业秘密信息以外“三旧”改造方案信息;“三旧”改造方案中的地块容积率、拟改造情况属于改造方案的基本要素信息,需要利害关系人充分知晓以保障自身的权利利益,不属于商业秘密;因“三旧”改造方案中可能涉及商业秘密而整个不予公开,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案 件 二】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7)粤20行终38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中山市同方颐和幼儿园(下称同方幼儿园)向“三旧”改造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三旧”改造办公开中山万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福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申请三旧改造的方案及实施情况。“三旧”改造办以三旧改造方案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及商业秘密而决定不予公开,同方幼儿园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虽然万福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方案不属于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同方幼儿园作为万福公司“三旧”改造项目地块的相邻地块权属人,其基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万福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方案,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同方幼儿园公开该方案。至于万福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方案所包含的商业秘密,经询问万福公司不同意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同方幼儿园公开除涉及万福公司商业秘密信息以外的其它万福公司申请“三旧”改造项目的方案信息。此外,“三旧”改造方案中的改造地块容积率及拟改造情况属于改造方案的基本要素信息,需要利害关系人充分知晓以保障自身的权利利益,不属于商业秘密信息,市国土资源局不应将改造地块容积率、拟改造情况等有关改造方案的基本信息在信息公开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予以排除公开。而对于同方幼儿园申请公开的万福公司“三旧”改造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信息,因万福公司所在地块纳入中山市“三旧”改造项目后未向“三旧”改造办报送过有关实施进度的任何信息,而同方幼儿园申请公开的实施情况信息并不属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关于“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之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不需要向同方幼儿园公开有关万福公司“三旧”改造项目方案的实施情况信息。



【裁判要旨】“三旧”改造项目中开发商的税务信息属于开发商的商业秘密,在开发商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不得公开。

【案 件 三】叶六妹与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号】(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2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叶六妹原居住的澜石片区被列入澜石片区改造项目中,佛山市新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方式参与到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中。叶六妹于2014年2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佛山国税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2011-2013年缴纳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信息。佛山国税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不予公开处理。叶六妹不服,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佛山国税局作出的答复。叶六妹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发(2008)35号《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明确列举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可知,叶六妹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以上规定列举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之内。叶六妹原居住的澜石片区被列入澜石片区改造项目中,其原居住的房屋经房屋拆迁许可被依法拆除,是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而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并非澜石片区改造工程的主体,其只是作为开发商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参与澜石片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故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的投资经营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与叶六妹房屋被拆除没有直接联系。叶六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何种特殊需要。叶六妹所申请公开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信息并不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且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信息涉及其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佛山国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应依法为其保密。新升房地产公司等七家公司不同意公开的,佛山国税局依法不得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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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改造方案审批结果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但政府机关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改造方案会议记录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案 件 四】姚桂棋与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4年4月18日,原告姚桂棋向被告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天河区员村街石某第八、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改造方案的批复文件。原告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收件人签收。后因未收到回复,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穗旧改函(2014)514号《市“三旧”改造办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函》,其中内容为:我办收到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了解到您需我办公开天河区东圃镇石东村潭村南29号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复文件,经核查,您所反映的门牌号的集体土地地处天河区员村街潭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范围,市政府尚未批复该项目旧村庄集体建设用地、融资地块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但已批复潭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见附件)。附件:关于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八、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改造方案的批复(穗旧改复(2012)10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就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予以告知,原告仍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相关答复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案 件 五】唐银、杨惠莲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9)粤行终138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9日,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杨后威等15人通过EMS邮寄的2份申请材料:一份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9年6月广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荔湾区茶滘村改造方案:(1)通过的会议记录备案资料信息;(2)审议并通过的城中村改造的政府批文或许可城中村改造的许可证批文文件备案信息;另一份是《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报告》,请求政府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调查核实,责令纠正茶滘村茶滘城中村改造是“三无”的违法行为,并公开可能保存的政府审批程序的政府信息,证明茶滘村茶滘城中村改造并非“三无”的违法行为的政府备案信息。

同月25日,被告作出穗依申请公开〔2018〕1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回复如下:一、……经查,2009年6月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荔湾区茶滘村改造方案,并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议定的茶滘村改造方案相关内容我办已向你们公开(见穗依申请公开〔2018〕47号)。会议记录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信息不是本机构制作或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本机构公开范围。你们可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市更新局、荔湾区政府咨询了解或提出申请……。二、你们在《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报告》中“请求调查核实,责令纠正茶滘村茶滘城中村改造是‘三无’的违法行为错误”,属于投诉请求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你们可根据需要向信访工作机构或上述三个单位提出。同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依申请公开〔2018〕1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对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

【裁判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唐银、杨惠莲、张维好、吴佩兰及原审原告杨后威、潘锡桐在内的15人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09年6月广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荔湾区茶滘村改造方案:(1)通过的会议记录备案资料信息;(2)审议并通过的城中村改造的政府批文或许可城中村改造的许可证批文文件备案信息。其中,唐银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广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穗依申请公开〔2018〕1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将根据2009年6月广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荔湾区茶滘村改造方案印发的会议纪要中议定的茶滘村改造方案相关内容向唐银等人公开。唐银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并非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广州市人民政府已告知唐银等人该信息不是由其制作或者保存,并指引唐银等人向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广州市城市更新局、荔湾区政府咨询了解或者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了上述行政机关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和使用的“城中村”改造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并非“城中村”改造协议的制定、签订、履行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城中村”改造协议已经上报行政机关备案管理的,则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

【案 件 六】广州市荔湾区城市更新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与杨某某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案

【案      号】(2018)粤71行终3451号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情简介】杨某某是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河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河沙联社”)股东,是该联社下属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社员,其向广州市荔湾区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荔湾更新局”)申请公开河沙联社与境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新公司”)签署的《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改造协议”)。荔湾更新局以改造协议涉及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向杨某某公开该信息。荔湾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荔湾更新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杨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改造协议》涉及集体资产的使用处置、资源的开发利用事项,属于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的事项。杨某某作为河沙联社股东,有权获知改造协议的内容,荔湾城市更新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向杨某某公开该信息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荔湾更新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一、改造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上诉人,也并非由上诉人制作或保存。该涉案协议系河沙联社与境新公司达成的磋商文件,只有经过有权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最终得到实施,才有可能对城中村改造的村民利益造成影响,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由于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签订主体不同意公开的情形下,上诉人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事项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公开的内容,原审判决以此为由错误地认定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如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由信息的制作或者保存单位应申请人申请予以公开。从产生的方式看,政府信息既可能是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个人获取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改造协议的信息,该协议属于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具有决定是否公开该信息的职责,其主张该信息属于村务公开范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改造协议系河沙联社与境新公司双方就大坦沙岛旧村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开展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涉及集体资产的开发利用和方案制定,被上诉人作为该社股东与该协议内容具有利害关系,其向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上诉人以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 件 七】高木林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联和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号】(2020)粤71行终2976号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5日,高木林向广州市黄埔区某办事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广州君御房地产有限公司针对黄陂村长安街112号之108、109、110号商铺签订的《黄埔区联和街黄陂社区长安片区“三旧”改造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7月7日,广州市黄埔区某办事处作出(2020)第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高木林(2020)第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撤销(2020)第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高木林重新答复,重新答复内容为:高木林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广州市黄埔区某办事处制作或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属于广州市黄埔区某办事处公开范围。高木林不服(2020)第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要求广州市黄埔区某办事处向其提供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高木林申请公开“广州君御房地产有限公司针对原广州市******长安社1巷4号、2巷5号房屋(现门牌号:广州市黄埔区*********、20号自编)签订的《黄埔区联和街黄陂社区长安片区“三旧”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案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广州市黄埔区某办事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广州市黄埔区某办事处负责公开的范围,广州市黄埔区某办事处作出的(2020)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房屋《黄埔区联和街黄陂社区长安片区“三旧”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亦无证据反映该协议已经报被上诉人处备案管理,被上诉人实际保存有该信息,故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已按规定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

【案 件 八】朱月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号】(2019)粤行终62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广州市花都国家档案馆在2014年10月24日接收了新华街科技及开发类档案,其中包括各村用地补偿、青苗补偿、拆迁补偿的开发项目档案。朱月妹于2018年8月21日向花都区政府申请公开,“花都区人民政府在履行征地拆迁朱村徐妹名下房屋(花府集建字〔90〕第241009号)过程中,所制作徐妹名下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信息”。花都区政府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花公开复〔2018〕6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合同已按规定移交花都国家档案馆,不属于该机关公开的信息,指引其到花都国家档案馆查阅或利用该档案,并提供了花都国家档案馆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朱月妹不服上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初7号朱月妹、朱月佳等8人诉花都区政府拆迁补偿协议案诉讼过程中,朱月妹等于2018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交了朱广锋、朱锐光于2009年9月3日和4日与东风日产产能扩建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东风日产产能扩建项目拆迁合同》。

【裁判理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花都区政府已移交广州市花都国家档案馆管理。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该文件资料的获取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的内容是对上述情况予以告知的行为,并未增减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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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涉及被拆迁人的房屋征收行为已完成,被拆迁人也收取相关拆迁补偿款,其所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银行三方订立协议使用的资金证明及其银行账号,并非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不属于受案范围。

【案 件 九】戴东辉、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号】(2018)粤06行终44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7年8月21日,戴东辉向禅城区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颁发《房屋许可证》(佛禅房拆字(2008)第10号)必须提交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资料。禅城区国土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戴东辉作出禅建信息[2017]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戴东辉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故对其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予公开。

2017年12月13日,戴东辉再次以作为被拆迁人的理由向禅城区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银行三方订立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资金证明;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银行三方订立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银行账号。”禅城区国土局于当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禅信息[2017]3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37号《答复》),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该部分信息涉及第三方权利人的隐私,权利人表示不同意公开,因此决定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戴东辉不服37号《答复》,于2018年1月5日向市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局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佛府行复[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1日向戴东辉、禅城区国土局送达该《复议决定书》。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信息,必须是对其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产生直接影响的政府信息,否则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资格。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的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或者不予答复行为,不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当然不具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涉及戴东辉的房屋征收行为已完成,戴东辉收取了相关的拆迁补偿款,戴东辉亦未举证证明其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戴东辉的上述申请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不当使用,故禅城区国土局作出的37号《答复》及市住建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对戴东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戴东辉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亦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即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禅城区国土局申请公开涉案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相关信息。对此,禅城区国土局作出37号《答复》称,由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隐私,而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上诉人不服37号《答复》提起本案诉讼。经查,上诉人早在2012年5月即其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以前,已与案外人东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亦已收取了相关拆迁补偿款,即涉及上诉人房屋的征收行为已经完成。由此可见,在上诉人房屋征收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禅城区国土局针对上诉人关于拆迁项目安置资金使用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作出的答复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上诉人针对37号《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具有需要保护的诉讼利益,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不服37号《答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以此为由提起的行政复议亦不可诉。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从事民事拆迁活动过程中掌握的个人拆迁补偿标准,不属于政府信息。

【案 件 十】郑柏坚与深圳市南山区旧城改造办公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上诉案

【案       号】(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3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南山区旧改办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康兴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郑柏坚因深圳市南山区旧城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山区旧改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山区政府)逾期公开对拆迁居民康兴的补偿标准而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精神,南山区旧改办虽然是南山区政府设立的事业法人,但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康兴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互之间已经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南山区旧改办履行行政职责的范围。南山区旧改办在从事民事拆迁活动过程中掌握的康兴的拆迁补偿标准,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郑柏坚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



【裁判要旨】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实施主体就建筑物拆除确认申请资料、城市更新单元建筑物拆除的申请和房屋拆除确认信息时,行政机关直接以不属其职能范围为由复函无法予以公开的,属处理不当。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对申请公开内容进行调查、裁量后重新答复,并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案件十一】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局、张竣洛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8)粤03行终149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7年9月14日,张竣洛等四人向深圳市罗湖区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罗湖更新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向其申请就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城市更新单元(以下简称水贝项目)有关事项(共计四项)的政府信息向四人公开,其中包括实施主体就建筑物拆除确认申请资料、更新项目建筑物拆除的申请和房屋拆除确认信息。罗湖更新局函复“关于实施主体就建筑物拆除确认申请资料、水贝村城市更新单元建筑物拆除的申请和房屋拆除确认信息,不属我局职能范围,无法予以公开”。张竣洛等四人对该《复函》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搬迁人被确认为项目实施主体并在区政府的组织和监督下完成建筑物拆除后,应当及时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就建筑物拆除情况进行确认,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七)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出具的建筑物已经拆除的确认文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罗湖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有权接受搬迁人就建筑物拆除情况进行确认的申请,并具有出具建筑物已经拆除的确认文件的职能。因此,被告以不属被告职能范围为由,在其《复函》第四项中告知原告“无法予以公开”,其对原告该部分申请事项的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进行调查、裁量后重新答复原告,并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二审法院认为,张竣洛等四人基于其主张的涉案建筑在城市更新项目中被拆除,要求罗湖更新局作为城市更新行政主管机关公开建筑物拆除确认的申请资料和拆除确认信息,罗湖更新局人未要求张竣洛等四人明确申请的具体内容、未说明答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在《复函》第四项告知张竣洛等四人“关于实施主体就建筑物拆除确认申请资料、水贝村城市更新单元建筑物拆除的申请和房屋拆除确认信息,不属我局职能范围,无法予以公开”,确属不当。一审判决要求重新作出答复,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还要看是否确实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使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必要的让渡。如行政机关以土地出让合同/实施监管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的,则行政机关需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在对不适宜公开的信息作适当处理,确保不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土地出让合同/实施监管协议进行公开,以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案件十二】李作兰与鱼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鱼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1]

【案      号】(2019)鲁0827行初27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9年2月18日,李作兰向鱼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相关单位将申请人位于山东省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的承包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所作出的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2019年4月1日,鱼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是否公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征求意见,2019年4月2日,九巨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复称,因合同内容涉及其单位商业秘密和公司信息较多,为保障单位信息安全,不同意公开该合同。故鱼台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未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9年5月20日,李作兰向鱼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鱼台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未依申请公开“相关单位将其位于山东省鱼台县王鲁镇七所楼村的承包土地(地块名称:母子地、46地、大北沟)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所作出的土地出让批准文件”政府信息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鱼台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其公开上述政府信息。2019年7月19日,鱼台县人民政府作出鱼政复决字[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鱼台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4月4日《关于李作兰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作兰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予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2]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对商业秘密作了如下界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属于格式合同,其主要内容都应经法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后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指定场所、媒体公布,可见土地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不符合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而仅向案外人书面征求意见,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拒绝公开该政府信息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来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应该属于行政协议,国土部门可以在对第三人有关的不适宜公开的信息(例如开户银行账号等)作适当处理,确保不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进行公开,以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案例十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珠海市香洲区城市更新局与梁九仔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号】(2020)粤04行终24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9年9月6日,梁九仔通过EMS邮寄方式向香洲区更新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香洲区更新局申请公开:香洲区南屏镇东桥城中旧村更新项目审核通过后的更新单元规划、该项目更新实施主体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实施监管协议》及该项目的改造方案。2019年9月7日,香洲区更新局收到上述申请。

2019年11月11日,珠海市绿景东桥投资有限公司向香洲区更新局作出《关于公开东桥城中旧村更新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回复意见》,认为该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政府对其实施东桥城中旧村更新项目的各项监管规定,其中涉及其对该项目的具体分期实施计划、资金投入、资金筹措、保证金的具体缴纳方式等商业秘密,涉及其实施东桥城中旧村更新项目的经济利益,属于保密的经营信息,不宜为公众所知悉,公开后可能使其合法权益受损,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其不同意公开。

2019年11月12日,香洲区更新局作出《关于梁九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梁九仔:一、东桥旧村改造项目更新单元规划目前正由我局牵头各相关部门进行会审,待审核完成后,我局将在珠海特区报及区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请留意关注;二、东桥旧村改造项目改造方案需要结合经批复的更新单元规划进行编制,尚未到审核阶段;三、经我局征询珠海市绿景东桥投资有限公司意见,该公司认为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我局对监管协议予以公开,因此,我局决定不予提供。

梁九仔对上述回复不服,于2019年11月26日向香洲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香洲区政府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珠香府行复字〔2019〕28号),认为香洲区更新局对梁九仔的回复理由充分,但超过法定期限答复,程序违法,确认香洲区更新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梁九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梁九仔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香洲区更新局作出的《关于梁九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判决香洲区更新局对梁九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香洲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珠香府行复字〔2019〕28号)。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九仔申请公开的《实施监管协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可否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该规定旨在避免因特定政府信息的公开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同时,应当明确,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虽进行严格限制,但并没有完全排除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基于上述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非只要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就一概不予公开,而是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征求第三方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本案中,香洲区更新局虽主张涉案《实施监管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属于商业秘密,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材料属于商业秘密。香洲区更新局对梁九仔申请的涉案《实施监管协议》,仅依据珠海市绿景东桥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作出依法不能公开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上诉人香洲区更新局称《实施监管协议》中部分内容如改造资金投入、项目分期实施计划、回迁房建设专项缴付、项目配套设施建设专项保证金缴付、保证金的监管与退还等是商业秘密,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香洲区更新局至少应公开该协议中的非商业秘密部分,现该局对该协议全部不予公开,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香洲区更新局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梁九仔公开协议中的非商业秘密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责令上诉人香洲区更新局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未依法限定重作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香洲区更新局在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还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裁量公开机制予以充分关注。该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据此,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还要看是否确实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使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必要的让渡。对于城中旧村更新改造这一公共利益而言,改造项目资金安排往往直接关系到更新主体能否顺利完成改造项目,关系到被改造对象对更新改造行为的接受度和配合度。上诉人香洲区更新局在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之前,应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等规定研判《实施监管协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上诉人香洲区更新局若认为《实施监管协议》不涉及商业秘密或不公开将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则应向被上诉人梁九仔全面公开《实施监管协议》。


案例分析


结合上述案例,城市更新项目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涉及到如下问题:

第一,关于政府信息的认定问题。从来源看,政府信息既可能是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个人获取的。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更新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获取由开发商、股份合作公司或街道办等相关单位提交的资料,这些虽非更新主管部门制作,但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既不是上述资料的制定、签订、履行主体,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资料已经上报行政机关备案管理的,则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与政府主管部门属于不同的机构,如果相关材料信息已经移交档案管的,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性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有一定的限度,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都可以公开,政府主管部门为保障其公权力的公信力,避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滥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影响和阻碍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拒绝。申请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也应当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信息公开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的使用处置、开发利用等事项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与涉及集体资产处置的协议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此类信息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城中村改造项目大多涉及集体资产交易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公司)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应依法依规向其成员做好信息公开的工作。

第四,关于个人的补偿标准公开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当是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行政征收、征用导致的房屋拆迁补偿。此外,该条款规定政府应当公开的是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总体发放使用情况,并不针对具体个人的补偿标准。

第五,关于项目批准文件公开的问题。在城市更新项目中,项目批准文件如立项计划、单元规划批复等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更新项目计划与规划资料、土地、建筑物信息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第三方同意,不予公开。

第六,关于土地出让合同及实施监管协议公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并非只要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就一概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充分征求第三认意见并考量公共利益影响。在对不适宜公开的信息作适当处理,确保不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土地出让合同/实施监管协议进行公开,以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土地出让合同为例,涉及商业秘密部分的认定如下:

对于以招拍挂方式获取的土地,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让人应根据招拍挂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拍挂出让文件,其中包括出让公告、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招拍挂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对于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取的土地,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而土地出让合同往往是参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的格式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宗地位置、面积、用途、出让年限、出让金、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等情况基本已于招拍挂出让文件、结果公示中得以公开,已为公众所知悉,涉及此部分的合同内容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

但如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合同为非格式合同,或存在补充协议,或因土地用途变更而签订了变更协议的,非格式合同文本、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的内容往往未经过公示,且较有可能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此时可能不适宜公开。

综上,因土地出让合同/监管协议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可向第三人征求意见,但不宜完全依据第三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公开。对于已通过指定媒介向社会公布的,该部分信息已并非商业秘密,但仍有部分信息可能涉及第三人的隐私,是否予以公布仍需行政机关个案考虑。

第七,相邻权人有权了解“三旧”改造方案的基本要素信息。“三旧”改造项目地块的改造方案信息可能涉及相邻权人的通行、采光、采风等权益,一旦改造方案侵犯相邻权人的权益,相邻权人有权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的途径,因此,相邻权人对改造方案的基本要素信息例如地块容积率、拟改造情况等享有知情权,相邻权人只有在充分知晓的情况下才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的权益,但改造方案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不应公开。

第八,关于开发商税务信息公开的问题。部分税务信息如不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可能涉及企业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除非征得权利人的同意,税务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风控建议


第一,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首先审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核查是否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如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应当予以明确回复申请人。

第二,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应当进一步审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以及审查申请人的身份信息是否属于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利害关系人,例如是否为所申请公开的集体资产处置相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能否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无法证明的,应当予以明确回复申请人。

第三,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涉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行政机关先行就相关信息是否同意公开这一问题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如权利人以涉及隐私或商业秘密等为由拒绝公开的,结合前述裁判观点,建议行政机关就是否实质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审慎判断,并作区分处理。在无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可通过摘录相关信息中的主要信息,或在对隐私等不适宜公开的信息作遮盖等适当处理的前提下公开,以此回复申请人的公开请求。

第四,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审查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对于是否涉及职权范围存在争议的,应当审慎以不属于职权范围为由回复不予公开,依法应当进行调查、裁量后重新答复,注意答复的方式,并尽可能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关联法条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0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第三条第(八)项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十四)项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0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第二条 《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05.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更新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的通知》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信息、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计划、城市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结果、全省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标准和规范等103项公开事项。


06.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五)政府行政审批项目;(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七)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府信息:(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三)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行为的依据;(二)行政行为的程序;(三)行政行为的时限;(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府信息:(一)决定部门;(二)决定程序;(三)决定依据和理由;(四)决定结果;(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个人隐私;(二)商业秘密;(三)国家秘密;(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07.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涉及个人隐私的;(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08. 《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第143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内容,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一)行政审批改革调整目录、改革动态等信息;(二)财政预算决算、“三公”经费等信息;(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等信息;(四)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五)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排污费征收等信息;(六)政府招投标、采购等信息;(七)生产安全事故的政府举措、处置进展、风险预警、防范措施等信息;(八)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等信息;(九)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等信息;(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十一)政府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信息;(十二)科技项目申报、立项、验收及经费等信息;(十三)行政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十四)市人民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审查中应当注意研判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与其自身需要具有关联,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关联性证明。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四)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五)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六)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七)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十二)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依申请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09. 《海珠区“城中村”改造信息公开制度(试行)》(海监〔2011〕37号)

第二条 “城中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和区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更新改造办”)负责指导、监督“城中村”改造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公开的主体:经济联合社社委会。

第四条 公开的对象:改造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公开的主要内容:1、“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政策、操作流程;2、改造意愿、改造方式的表决结果;3、改造合作意向单位;4、改造方案的表决结果;5、经市“三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的专项规划、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计划;6、补偿安置协议范本;7、安置房的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8、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应子以公开的其他内容。已公开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改动、补充时,也应及时公开。



[1]本案为一审判决,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未找到该案的二审裁判文书,本案相关裁判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 2019年修订前的版本,即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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