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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独立保函索赔时“表面相符”的认定规则及保函条款理解争议的合理解释

发布时间:2022-1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八条规定:“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实践中,开立人在审查索赔单据时应如何认定“表面相符”?开立人受益人对保函索赔单据条件或保函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如何对保函记载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的解析,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回答上述有关保函索赔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在独立保函项下,开立人在进行单据审查时应保持合理审慎态度,遵循严格相符原则。开立人付款义务成就的条件仅为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无需逐字逐句完全一致。只要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且不产生歧义,开立人即需承担付款义务。

【案 例 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2日,中工国际公司与玻利维亚业主就蒙特罗——布洛布洛铁路I标段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2014年4月4日,中工国际公司与中水四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中水四局公司申请,建行铁路支行向中工国际公司开具了《预付款保函》,载明:“我行保证,我行将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人民币66315000元的全部款项。你方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扣完预付款之前……”2015年11月3日,玻利维亚业主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同月,中工国际公司向建行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建行铁路支行向中水四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中水四局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工国际公司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并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铁路支行在案涉两份保函中均承诺,在收到中工国际出具的声明中水四局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保函最高金额的全部款项。即索赔通知只需要受益人作出“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声明。中工国际在《书面索赔通知》中的声明内容为“截至今年10月,中水四局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且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在既定工期仅剩1个月的现状下,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虽然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声明中记载了“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大面积停工并辞退工人”等具体违约情形及“已完全无法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工作义务”的内容,该内容与保函规定的声明内容并不矛盾、不致产生歧义,因此,应当认定中工国际的书面索赔通知声明内容与案涉保函条款构成表面相符。


【案 例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民终107号

【案情简介】2017年7月1日,浦星公司与保乐力加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2017年9月18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就上述协议项下货款出具涉案保函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承诺,就上述货款在收到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文件后,在人民币60,000,000元范围内无条件向保乐力加公司支付索赔金额。保乐力加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约定供应货物,并经浦星公司检验签收,但浦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18年5月4日,保乐力加公司根据涉案保函约定,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保函索赔文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认为保乐力加公司提出索赔时仅提供了相应的订单及出仓单,未满足涉案保函记载的索赔文件“货运单据副本一套”之保函索赔条件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有理由拒付。保乐力加公司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

【裁判观点】上海高院认为,《审理独立保函的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的,开立人应当承担独立保函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据此,即便认为保乐力加公司索赔时提交的出仓单与独立保函记载的“货运单据副本一套”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在其已提交的《索赔通知书》、《浦星公司应付货款认可及货物签收合格声明书》等文件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导致歧义产生且构成表面相符。


【裁判要旨】在开立人、受益人对保函索赔单据条件或保函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开立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自己出具的独立保函文本内容与单据条件应有专业审核与认知能力,且受益人对保函记载的单据条件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因此作出不利于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解释。

【案 例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等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4754号

【案情简介】2012年1月,中技公司与中高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技公司为承包商,其将利比里亚23MW电站的辅助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授予分包商中高公司施工。2013年1月10日,义乌工行经中高公司申请,开具以中技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第二条载明:“我行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承诺,一旦受益人向本行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索偿通知,本行将在收到该索偿通知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将受益人索偿的款项一次性付往受益人在该索偿通知中指定的受益人账户:1.受益人在索偿通知中声明申请人未能完全或适当地履行基础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2.索偿通知由受益人以书面信函(须注明做成日期并加盖受益人公章)方式出具,注明基础合同的编号和名称及本保函的编号。在本保函有效期到期20日之前,如果受益人与申请人未能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受益人有权从本保函中扣除保函项下全部款项。”第七条载明:“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否则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

关于本案独立保函第七条载明的“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我行,否则我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是否构成单据条件,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裁判观点】浙江高院认为,关于本案保函的单据条件,应根据独立保函的特征、单据解释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保函文本内容的文义,具体分析确定:虽然中技公司与中高公司在基础合同附件中有参考文本,但不影响开立人义乌工行决定保函的记载事项。义乌工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函是其收取费用的金融业务,其对自己出具的独立保函文本内容与单据条件应有专业审核与认知能力。独立保函受益人对保函记载的单据条件有信赖利益保护,如果双方因保函文本内容对单据条件约定不够明确,理解存有争议的,则应作出不利于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解释。

最高院认为,保函第七条是关于受益人应当何时提交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规定,而不是受益人要求义乌工行履行支付保函款项所应提供何种单据的规定。其含义是如果受益人需要提交上述文件,就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关于受益人要求义乌工行支付保函款项所应提供的单据,保函第二条第一款有专门规定,只要受益人提供了保函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单据,并在保函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送达义乌工行,受益人就同时满足了保函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不属于保函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索赔通知和声明,故该有关证明材料并不属于保函项下受益人必须提交的单据。义乌工行主张中技公司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保函约定的交单条件,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实务评析

纵观上述案例,受益人依据独立保函载明的索赔条件向开立人发起索赔后,依据《独立保函规定》,开立人有权对索赔单据是否构成表面相符进行审查,其在进行审查时应保持合理审慎态度,遵循严格相符原则,但无需要求索赔单据与独立保函载明的保函条件之间完全镜像相同。只要单据与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构成表面相符且不产生歧义,开立人即需承担付款义务。当开立人、受益人对保函索赔单据条件或保函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明确得出在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对保函索赔单据条件的理解有争议,均应作出不利于保函开立人的解释这一结论?笔者认为并不一定如此。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开立人开具的独立保函,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当事人对保函索赔单据条件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上述规定,结合保函其他条款、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进行解释并确定保函索赔单据条件的含义。

上述法院裁判观点是从开立人开具独立保函、受益人接受独立保函的行为性质、目的出发,对有争议的保函索赔单据条件作出不利于开立人的解释。但如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考虑因素(保函其他条款、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出发,对有争议的保函索赔单据条件作出的解释并非一定不利于开立人。

因此,笔者认为,在保函索赔单据条件存在争议时,并非当然地不利于开立人,仍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保函索赔单据条件表示的含义进行解释确定。


专业建议

1、对于开立人而言,应尽可能在开具保函时,确保双方对保函索赔单据条件及保函条款的理解一致。在索赔单据条件或保函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情况,开立人面临不利解释的风险更大,因此开立人对于保函条款的拟定应当更加谨慎。

2、对于受益人而言,在独立保函约定的索赔事件发生后,受益人应尽可能早地准备好独立保函中约定的单据提交开立人,提出索赔。如开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有偿付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要求开立人说明未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如受益人提出索赔的时间是独立保函有效期即将届满的节点,则建议受益人在提交索赔单据后,及时跟进开立人对索赔通知及单据的意见,避免独立保函有效期届满,受益人失去更正补正机会。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

第六条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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