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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原创 | 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修订亮点与实务疑难问题

发布时间:2023-03-23

建设工程质量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是评价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近年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逐渐壮大,但部分检测机构低价竞争、出具虚假报告等问题日益严重,国家关于质量检测管理的制度体系、监管要求也落后于实践。为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并已经于2023年3月1日开始施行。面向未来,有必要对新办法的重大变化、修订亮点予以介绍和澄清,立足实践,有必要对行业关切、实操疑难的问题予以分析和探讨。权为抛砖引玉,如有谬误,望诸君不吝指教。


01.新规亮点


2005年,原建设部发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进行了修正(以下简称原办法)。对比原办法,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以下重大调整与修订亮点值得关注:


1.基于行业分管实际,调整办法适用范围


原办法不但适用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还规定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基于我国建设工程根据行业划分由不同部门分管的实际,由住建部制定的新办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相关规定适用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适用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2.回应实践需要,扩充完善检测范围


为适应实际需要,新办法将检测内容扩充为“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相比原办法新增了“涉及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工程实体质量”。


3.调整检测资质分类,更新资质管理要求


首先,新办法将检测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1],不再采用原办法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的划分。同时,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不再于新办法中直接规定,由住建部另行制定,2022年底征求意见,目前尚未公布。


其次,资质管理也有新变化:(1)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2)资质证书有效期由原来的3年调整为5年;(3)不再要求检测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技术人员身份证及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改由资质许可机关进行网上核查,CMA资质证书不再要求提交,但从事检测业务应仍需取得CMA资质。


4.扩充检测市场主体范围


根据原办法,检测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新办法明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均可以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也可以准入检测市场。


5.调整回避机制规则,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基于质量检测独立性、公正性的考虑,新老办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新办法要求的需与检测机构回避的对象删除了设计单位、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新增了建设单位和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商,保留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新办法新增规定,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本质上是将检测机构回避机制在质量验收、城建档案归档制度中进行了落实。


「2020年住建部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首次提出: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同样于2023年3月1日施行的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55032-2022),第3.4.1条规定: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6.要求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检测费用要单独列支


新办法新增规定要求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概预算时,检测费用要单独列支,如有违反将承担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这实际上也是检测机构回避机制的经济保障。基于工程行业“层层转包、层层克扣”的客观现实,以及采购时对于造价涵盖范围大包大揽的习惯,要求一些重要的造价必须单独列支也是国家监管部门的惯常操作了,比如要求安措费必须单独列支、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以免相关费用事实上被压缩乃至取消。


7.严格规范检测实施流程,确保真实可追溯


针对检测实践中突出的造假问题,新办法对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样等检测活动作出了新要求,要求检测全过程要信息化、数字化,确保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全过程可追溯。


8. 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


新办法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明确规定参与检测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义务,完善相关禁止行为规定。如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进行了具体规定。

 

9.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


新办法加强了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信息化监管、全过程监管及信用信息的应用,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方面扩大了处罚的范围,如增加处罚事项、处罚对象,另一方面提高了处罚的金额标准等。


关于新办法与原办法的新旧对比、修订细节与解读,详见我们整理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及解读”对比表。



向上滑动阅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及解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

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增加立法依据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检测范围新增了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和施工现场的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

调整检测资质分类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

允许没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准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1.不再要求供计量认证证书。

2.不再要求提供营业执照、技术人员身份证及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改由资质许可机关进行网上核查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实行电子证照,资质有效期由3年改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八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

信用修复时间缩短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八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细化变更管理要求,增加实质变更重新核定资质的规定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新增从业要求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回避的对象删除了设计单位、行政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新增了建设单位和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商,保留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施工单位委托检测(自检)、监理单位委托检测、复检都应当遵守相关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明确要求检测费用单独列支,以免相关费用事实上被压缩乃至取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完善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见证,以及取样、标识、接受等的操作细则。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1.检测报告盖章要求有所变化

2.明确规定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增加数据记录、留存制度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也需要报告,明确主管部门级别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十二条

……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取消复检备案要求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新增信息化管理要求,保证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新增检测能力维持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异地承接业务的实质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八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增加了禁止行为范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

增加了对检测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新增对检测人员能力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新增规定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资质要求的监管标准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提高了,同时还将影响在此期间检测报告的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信用信息的流转、公开、失信惩戒力度明显加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扩大了可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五章法律责任


新增“法律责任”一章,扩大处罚范围和处罚力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了检测报告无效的情形,提高罚款标准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处罚情形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新增检测机构未建立数据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处罚,提高了罚款标准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扩大处罚范围、提高处罚力度

2.新增对检测人员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扩大处罚范围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新增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明确处罚对象为委托方

2.新增检测费未单独列支、未实施见证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调整单位受罚时同时处罚的责任人员范围及罚款标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实际上限缩了办法适用范围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02.实务问题


1.新办法实施后,检测合同如何签订


目前,建设单位往往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纳入施工承包范围内,要求施工单位签订检测合同并支付费用。新办法实施后,此种做法将不再合规(实际上在新办法实施前此等做法也不合规),且由于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质量验收的依据,住建部门也要求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时要审查委托人主体资格,常见的施工单位签订检测合同,但检测报告将委托人列为建设单位的做法将无法操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作为共同委托人与检测机构签订三方协议,仍由施工单位支付检测费用的变通做法,在一些监管不严的地区以及新办法施行初期可能可以实际操作,但严格来说,这种做法既不符合新办法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对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具体要求。


在过渡期,如当地监管严格的,对于已经约定质量检测及其费用包含于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剥离出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检测机构并支付检测费用,最终在与施工单位结算时扣回。


对于政府代建项目,如果由代建单位报建的,由代建单位直接与检测机构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应无问题。对于商业代建项目,绝大多数情况是需要以建设单位名义进行报建的,此时建议由建设单位与检测机构直接鉴定检测合同并支付检测费,当然,也可以由三方签订检测合同,由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作为共同委托人,由代建单位支付检测费用。


2.非建设单位委托报告不得作为验收依据,是否溯及既往


新办法及《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55032-2022)严格来说不能溯及既往,但2020年住建部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就已经提出了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监管部门可能认为不涉及溯及既往问题。


因此,笔者了解到,不少地方已经开始严格执行新办法和《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


如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检测报告作为质量验收依据有关要求的通知》(珠建质〔2023〕20 号),要求检测机构2023年3月1日起出具的检测报告,委托检测单位必须为建设单位,方可作为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依据;检测机构2023年3月1日前已出具的检测报告,非建设单位委托的,应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质量监督和验收依据。建设单位须承担使用第三方委托检测的报告作为监督和验收依据以及后续可能引发相关纠纷的首要责任。建设单位应在组织验收前提供相关承诺确认文书,并将其附加在验收资料中作为竣工备案资料存档。


再如,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2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工作的通知》(通质监〔2022〕27号)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与被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检测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禁止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故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检测机构在确定工程分判、检测合同主体时应当结合新规、标准的要求以及当地监管要求,谨慎处理,以免风险。


3.无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的检测合同是否无效


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但无资质、资质过期、超出资质是否导致检测合同无效,目前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


在方守强与福州台江区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6)闽01民终1817号]中,法院认为:对涉讼建筑进行安全性鉴定,涉及对地基基础工程静载检测、钢筋混凝土梁柱受力、砌筑砂浆强度检测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承接该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应具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方正公司既不具备相应资质,亦未向方守强披露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事实,其擅自承接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涉讼质量检测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与方守强口头达成的鉴定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实际上新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都只是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前述判例的论证过于粗糙且属于个例,其裁判观点有待商榷。


在陆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咸丰县连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9)鄂28民终2190号]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案涉检测项目的资质,违背了相关主管部门的规章,故而合同内容有损害公共利益之虞,应属无效合同。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检测机构之一并不直接从事案涉项目的检测,而是提供必要的条件与进行辅助性事务,主要的检测事项系由当事人一方完成,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此外本案中援引的部门规章虽然禁止无资质的检测机构从事上述事项的检测,但并不排斥民事主体在该检测领域进行合作,且所援引的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此外,公共利益的概念,系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故驳回了请求合同无效之诉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缺乏对检测机构资质的规定。故如果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路径否定检测合同的效力,并无说服力。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管理属于检测行业的准入要求,认为关于检测行业的“市场秩序”具有一定的道理,且实践中建设工程行业中施工、监理、设计等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逻辑相似,如果法院基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的“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认定检测合同无效,也并非没有可能。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检测机构无资质、资质过期、超越资质,不影响资质合同效力。通过认定此等情况下检测报告无效,足以回应关于共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担心。且检测报告无效的,委托人完全可以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主张无需支付检测费。


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合同是否无效


需要特别澄清的是,实践中签订检测合同除了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委托人的情况外,还有施工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委托检测、监管机构委托的飞行检测、各方共同委托的复检等多种情况。


国家关于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质量验收资料的规定实际上是行政管理要求,如果违反只是导致相关检测报告不得用于相关程序,以此作为检测合同无效的依据,理由不足。且签订委托检测合同的情况多种多样,以其中一种情况“非建设单位委托”否定合同效力,明显不符合逻辑。


在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2022)鄂09民终1233号]中,委托人金瑞公司主张其与检测机构神龙公司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金瑞公司无需向神龙公司支付检测费用——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即神龙公司根据该规定只能与建设方签订检测合同、与该项目的施工方金瑞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违反了该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法院认为该条是指“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因此,施工方金瑞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自行委托神龙公司对桩基项目进行检测,只要不将该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则施工方金瑞公司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神龙公司、金瑞公司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综上,笔者认为非建设单位委托不导致检测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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