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出租人能否因承租人拖欠少量租金或者少量其他费用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23-06-02
《合同法》中规定了约定解除权,根据规定只要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中常常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或者其他费用,承租人有权在一定时间内解除合同。但是由于房屋租赁的特殊性,轻易解除合同对于承租人的居住权益以及财产权利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一定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支持出租人解除合同,特别是法院认为少量拖欠属于轻微违约时,即使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应解除合同。但是此时出租人按时收取租金的权益又无法保障。因此,理清出租人能否因承租人拖欠少量租金或者少量其他费用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问题,对于承租人居住和财产权利的维护及出租人按时收取租金的合同根本目的实现有重大意义。本文对类似案例的处理结果和裁判理由进行检索统计,对当事人遇到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722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
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缴纳租金逾期30日,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给付的保证金出租人有权选择是否抵扣欠付的租金,不影响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承租人仅缴纳22万租金中的7万元,且逾期一个多月不属于轻微违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 【案例一】上海乔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贺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8)沪02民终3275号 【案例简介】2016年2月,贺佳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乔懿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日的,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按月租金的贰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根据租赁合同及2016年10月补充协议的约定,乔懿公司应在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8月和9月的租金共计22万元,逾期30日,贺佳公司可解除合同,乔懿公司应向贺佳公司支付违约金。乔懿公司在8月30日支付7万元后未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贺佳公司要求以诉状送达给乔懿公司的9月6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并要求乔懿公司腾退房屋,支付违约金22万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若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可以判决解除合同。贺佳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发出的律师函,因距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7年7月25日尚未逾期三十日,故该函并不产生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贺佳公司起诉之日及乔懿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已超最后付款期限三十日以上,按照有关逾期三十日,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6日解除,并无不当。乔懿公司认为按照合同4.4条之约定,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仍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本院认为,该条是在合同第四项“保证金”这一大项内作出的约定,拖欠的款项不仅是租金还有水、电、煤气等公共事业费,侧重点是对于保证金的功能上作一约定;而在合同第五项“租金和其他费用、以及支付方式和限期”、以及第八项“解除本合同的条件”中,对于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法律后果专门作了约定。况且,该条仅是约定出租人可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关欠款,而非“应当”。故合同4.4条约定并未排除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院对于乔懿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最主要义务即是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然乔懿公司只支付了应支付租金22万元中的7万元,且延期支付了一月有余,乔懿公司认为其属轻微违约,本院难以认同。合同双方系民事主体,均应恪守契约精神。故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承租房屋用于幼儿园开办,投资较大进行装修,目前一直处在营业状态。承租人原先一直正常履约,欠付一个月租金后受到解除通知立即支付了欠付以及当月的租金,不影响出租人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属于根本违约,且解除合同会浪费大量社会资源、造成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 【案例二】惠州市彩恒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卢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7)粤13民终2788号 【案例简介】2015年6月2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汝湖镇水苑工业园9号小区的总面积为5278.61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止,被告于本合同签字之日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45000元,租金为每月42229元,租金每五年递增10%,后五年按每月46452元计算;被告须每月8日前全额交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每日须向原告缴纳滞纳金为拖欠租金额的3%,拖欠其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为了开办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兴湖幼儿园,被告投入资金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被告仍在使用涉案房产,并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目前,该幼儿园入园的小孩有三百多个。在租赁涉案房产期间,被告起初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其逾期支付2016年8月的租金超过了30天。对此,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及支付有关费用。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便于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和9月的租金,但并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未将涉案房产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搬离房屋。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逾期支付2016年8月的租金超过了30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此之前一直按月支付租金,并不存在未付租金的情况,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于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和9月的租金,可见,原告并未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其当初订立《厂房租赁合同》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就是说,被告在客观上逾期支付2016年8月租金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此外,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依然按月支付租金,没有恶意拖欠租金,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次,被告在承租涉案房产后投入较大资金开办了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兴湖幼儿园,目前招收了不少学龄前儿童,若只因被告逾期支付一个月的租金而解除合同,则过于严苛,这样不仅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会使已入园的大量学龄前儿童学习中断,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总之,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被告逾期支付2016年8月的租金并未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其出租涉案房产来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而且因此而解除合同对被告不太公平,也不利于节约资源,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目前不宜解除,应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涉案房产。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水电押金给付的时间,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水电押金存在过错,但是在长期履行中出租人从未表示异议,属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水电押金给付期限。承租人在出租人的催缴通知后及时缴纳了欠付的水电押金,且欠付的水电押金占已交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和管理费比例很少,不影响出租人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实现,属于轻微违约。 【案例三】深圳市味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金光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7号 【案例简介】2010年2月9日,金光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味食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金光华公司将位于深圳市人民南路某广场第L5层L5-001商铺出租给味食尚公司作商业用途,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交纳当月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达五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因此而终止后,乙方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须于本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本合同约定应交款项,且甲方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按出租房产实用面积人民币12元/月向甲方交纳品牌推广费,随同当月租金于当月8日前缴纳。乙方应于每月8日前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乙方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出租房产使用权时,不能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如乙方逾期交纳当月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达五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所欠租金,乙方已经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但甲方有权选择不予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之后履行中因为水电押金是否转换为押金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出租人认为承租人迟延缴纳水电押金构成违约多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味食尚公司)在交纳第一个月的水电费的同时交纳相关费用一个月额度的保证金”,味食尚公司未向金光华公司支付水电费押金不符合该约定。但是,租赁合同第十八条亦同时约定“乙方(味食尚公司)经营实际发生的水、电等费用按其独立安装的水、电表度数计算,甲方(金光华公司)应在每月3日前向乙方提供付款通知,乙方应在每月8日前向甲方缴交”,金光华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0年3月前后向味食尚公司发出要求缴交水电费押金的通知,对此金光华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此后,在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长达20个月合同履行期间,金光华公司亦未对味食尚公司欠付水电费押金问题提出异议,且金光华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味食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8日”前缴纳水电费押金人民币24,000元之后,味食尚公司已及时于2011年12月20日向金光华公司缴纳了水电费押金,双方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了水电费押金缴纳最后期限,味食尚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金光华公司缴纳水电费押金符合金光华公司的通知要求,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味食尚公司迟延支付水电费押金构成违约,由于人民币24,000元的水电费押金相对于味食尚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10,590元、管理费押金人民币50,286元及每个月十多万的租金而言数额甚少,味食尚公司迟延支付水电费押金人民币24,000元之行为属轻微违约行为,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金光华公司租赁合同的目的亦完全可以完现,金光华公司仅以味食尚公司迟延支付水电费押金人民币24,000元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违反诚信原则,事实依据不足。金光华公司在合同解除条件尚不成就的情况下多次发函于味食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味食尚公司搬离涉案房产,又于2012年2月10日与案外人深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转租于后者,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亦就消防隐患问题、停电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可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金光华公司,金光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光华公司抗辩称味食尚公司已将2011年12月20日缴纳的水电费押金转化成为了租金,而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虽然金光华公司已向味食尚公司收取水电费押金收据原件,但味食尚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款项人民币24,000元时已特别注明了“水电押金”,双方亦未对押金转化成租金达成合意,味食尚公司目前亦未拖欠金光华公司租金,对金光华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光华公司抗辩称味食尚公司存在不如实上报营业额数据的违约行为,但金光华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迟延交付存在矛盾的约定,既约定逾期10天交租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又约定逾期交租一个月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从维护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应采用逾期30天的时限。承租人虽多次逾期10天交租,但均在当月缴纳完毕且出租人未表示异议,属于违约情节轻微,不足以解除合同。 【案例四】东莞市同美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仁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8)粤1973民初8840号 【案例简介】2014年11月21日,同美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仁豪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约7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工业用途;租赁期10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租金按月缴交,乙方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租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乙方不按时缴交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月租金1%的违约金,逾期10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使用其他合法的追缴权力,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签约之日需一次性向甲方缴交履约保证金279000元及一个月租金93000元;乙方有以下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厂房,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已缴交的租金不予退回:……2、拖欠甲方超过一个月租金……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份期间的租金,仁豪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同美公司,此期间的当月租金均未按合同约定在当月15日前支付,其中有13个月的当月租金缴交时间逾期超过10天,但均在当月缴纳完毕;2018年1月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8年10月份期间的租金,仁豪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同美公司,此期间的当月租金均按合同约定在当月15日前支付。承租人主张迟延缴纳租金已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否认。2018年1月9日,同美公司委托律师向仁豪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以“因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多次逾期10天,严重侵害了委托人权益,构成根本违约,委托人有权终止合同”为由,函告“自本函送达贵司之日起,委托人将终止与贵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请贵司在15日内将租赁物完好归还给委托人”。2018年1月29日,同美公司向仁豪公司发出一份《限期搬离通知函》。仁豪公司发函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同美公司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已于仁豪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解除。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首先,同美公司2018年1月9日提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书》的理由是仁豪公司支付租金多次逾期10天构成根本违约。同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解约理由即擅自转租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不是其2018年1月9日《律师函》中的解约理由,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即使存在转租,但从《厂房租赁合同书》备注条款“1、在租赁期间,乙方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的租客,发生的一切经济问题和法律责任都由乙方负责(包含工人工资在内)”的内容来看,同美公司对于仁豪公司分租是明知并同意的。另,同美公司举证的公证书,也只能证明了部分房屋的用途发生了改变,不能看出房屋的主体结构发生了改变。其次,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份期间的租金,其中有13个月的当月租金,仁豪公司缴交时间存在逾期超过10天的情形。但仁豪公司均在当月足额缴纳完毕给同美公司,仁豪公司的违约情形较为轻微,并不达到根本违约、足以解除合同的严重程度。再次,仁豪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份以前虽存在逾期缴纳租金但均是事先征得同美公司的口头同意,对此仁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同美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但从未有证据显示在2018年1月9日发出《律师函》前同美公司有向仁豪公司就租金缴纳逾期一事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可看出同美公司当时对仁豪公司的此轻微违约行为是已经进行宽宥的。最后,《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按月缴交,乙方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租金转入甲方银行账户,乙方不按时缴交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月租金1%的违约金,逾期10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使用其他合法的追缴权力,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但同时约定“乙方有以下违约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厂房,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已缴交的租金不予退回:……2、拖欠甲方超过一个月租金”。可见,《厂房租赁合同书》对于乙方(承租方)逾期交租甲方(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的逾期时限,既约定了逾期交租超过10天可解除合同,又约定了逾期交租超过一个月可解除合同,两者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在未明确适用何种时限的情形下,从有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不宜认定应适用逾期10天这一时限。综上所述,仁豪公司虽存在违约,但违约情形轻微,且《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同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存在矛盾,另,在同美公司发出《律师函》后至2018年10月份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仁豪公司均不再出现逾期交租情形,据上并从有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对于同美公司确认《厂房租赁合同书》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厂房租赁合同书》应继续履行,故对同美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房屋及支付场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酒店经营,因出租人未按时完成车位、车辆识别系统等交付,承租人延迟部分租金缴纳存在合理抗辩事由;双方以实际行为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时间进行了宽限及适当变更,且起诉后承租人已及时缴纳租金,不影响出租人主要合同目的实现,属于轻微违约行为,不支持解除合同。 【案例五】中山市佳泰商业策划有限公司与肖庆新、中山市天骐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9)京0112民初24297号 【案例简介】2014年9月12日,佳泰公司(甲方)与肖庆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将座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号佰汇广场壹号楼酒店五层(含五层)以上物业、壹号楼03、04卡商铺(以下称租赁物业)出租给乙方作酒店用途。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超过七天的,每逾期1天,乙方应按未付款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月逾期超过10天、累计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租金或滞纳金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并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清理出场,同时乙方需支付甲方约定违约金。之后又进行了补充协议,2016年5月30日,佳泰公司(甲方)与肖庆新(乙方)、天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用途为开设酒店之用,丙方系乙方开设酒店工商注册的企业名称。甲丙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就上述租赁房产签订了备案合同,对甲丙双方不具实际履行意义,仍按原合同履行。三方同意,原合同的月租金分两部分支付:1.由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备案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金额到甲方对公账户,相应产生的租赁税费等由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给甲方;2.原合同约定月租金扣除备案合同约定月租金后的剩余租金,由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甲方指定账号。2018年7月15日对数函有肖庆新签名确认,反映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已缴纳,2017年7月至12月的租金均为当月缴纳,但缴纳时间并非均在10日前;自2018年1月开始,存在拖延缴纳租金的行为,拖欠1-2个月支付;2018年6月、7月的租金截至签订对数函当日未付。佳泰公司主张肖庆新、天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提出如上诉请。2018年6月的租金肖庆新、天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缴清,2018年7月的租金于2018年9月17日缴清,2018年8月、9月的租金均于2018年9月26日缴清。2018年9月27日佳泰公司起诉后的租金肖庆新、天骐公司均已按时支付。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佳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尚欠租金、没收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肖庆新、天骐公司存在延期支付合同租金行为。肖庆新、天骐公司主要抗辩理由有三:一是佳泰公司至今未交付专属车位;二是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支付租金时间;三是2018年1月后的租金因车辆识别系统设计导致停车不便双方产生争议有所延误,但起诉之后的租金均已按期缴纳。本院认为,肖庆新、天骐公司租赁涉案物业是作为开设酒店之用,而众所周知,开设酒店需要充足的车位予以配套使用。佳泰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诺的车位并未履行交接手续,也并未有附图显示具体区域,因此本院认定其并未完成交付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酒店的使用功能。此外,由于车辆识别系统改造等问题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在双方争议解决前肖庆新、天骐公司延付了部分租金亦属正常,其已在起诉前补交相关租金,且起诉之后的租金肖庆新、天骐公司均已按时支付,佳泰公司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结合肖庆新、天骐公司之前支付租金并非全部在10日前,本院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于支付租金的时间进行了宽限及适当变更。开设酒店并非轻而易举之事,肖庆新、天骐公司作为投资方必然进行了巨额投入;而佳泰公司出租案涉物业的主要目的应当在于收取租金。因此双方应秉着维护交易、促进交易、便利交易原则互信合作,实现各自合同目的。故在肖庆新、天骐公司有一定抗辩理由且迄今为止已缴清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肖庆新、天骐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佳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尚欠租金、没收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系肖庆新、天骐公司延付租金(轻微违约行为)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肖庆新、天骐公司与佳泰公司分担。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交租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未向承租人收租并在承租人主动联系交租时多次拒绝拖延,承租人在得知出租人转账收款方式后及时付清,具有履约诚意;另外,押金基本足以抵扣欠付的水电费和租金,且租赁房屋承租人进行装修用于经营商铺,因轻微违约解除合同不利于市场稳定。 【案例六】伦锦洪与李振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8)粤0604民初9930号 【案例简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商铺出租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商铺三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19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每年每月租金在上一年每月租金基础上递增30元,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没有交纳租金水电费用的,原告有权每天加收逾期部分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原告主张在2018年4月20日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份水电费及4月份月租金,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则主张原告拒绝收取租金。原告以被告拖延缴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用做商铺,承租人在承租了商铺之后往往要进行装修及购置相关商用物品,支付相当的成本,此类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在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动辄提前解除,明显不利于市场经济稳定。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缴纳租金,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租金交纳均采取原告开具水电清单、收据,由原告上门收取现金的方式,该种方式原告处于主动地位,若原告不主动收取租金,被告无其他方法主动履行,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确有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才能认定被告的违约情形。但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20日、5月2日曾经二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水电费,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难以认定。被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在2018年5月14日还电话告知原告来收取租金,并表示愿意支付租金,该时间在本案正式立案日之前,但原告并没有收取,而是以拖欠租金满一月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多次表示可以随时支付租金,但原告表示拒绝收取,在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收款账号之后,当日被告即将原告诉请的全部租金及水电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被告以自身行为对拖欠原告租金采取了及时的补救措施。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5月7日找被告收取租金,并提供了两名证人见证的证言,原告主张的拖欠的3月份水电费745.6元,4月份租金1930元,由于被告已经交纳了2000元押金,押金的基本作用即是在被告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可直接以押金抵扣,该部分拖欠租金及水电基本可以以押金抵扣,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4月水电及5月租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5月1日,至起诉之日该部分租金及水电的拖欠尚未逾期一个月。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轻微,不能认定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体现了被告的履约诚意,原告诉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点评 目前《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约定解除权,但是2019年年底最高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守约方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这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也相统一,有利于指导、统一今后的司法实践。 早在2009年最高院公布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最高院法官贾劲松在《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重庆解放碑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关于欠付租金的比例、数额及期限达到何种程度,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和学术界的认识均不一致。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原则,即识别违约行为是否阻碍了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依此作为尺度去衡量违约行为的程度和合同是否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与上述的意见一脉相承。其中认为诚实信用原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商事交易的始终。人民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察以下因素来确定:一是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在考察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是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成就。二是要考察违约行为形态。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诸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此时,要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合同因某方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如果约定的违约行为针对的是随义务,在认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就要更加谨慎,不能轻易认定解除条件成就。三是要考察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违约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如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仅剩部分尾款未付,此时,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使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解除合同已经成就。总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不宜轻易地否定一个已生效甚至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 本争议焦点下的相关案例文书中同样体现出上述三个方面:第一,考虑承租人拖欠租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主观过错,例如案例8中法院认为承租人非故意拖欠而是因客观原因暂停营业导致拖欠租金以及案例10中承租人拖欠房租是由于出租人怠于收取造成的,均属于轻微过失;第二,考虑违约行为是否只是违反附随义务或者属于轻微违约。例如法院较统一地认为拖欠押金、水电费、物管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缴纳上述其他费用应属于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应谨慎考虑出租人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第三,考虑违约行为是否达到了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例如案例13中,承租人拖欠三分之一的租金,出租人未催缴直接通知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属于此时属于轻微违约,未经协商直接要求解除有违诚信原则。但是欠缴的比例达到多少属于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还需要法官自由裁量认定。另外,押金直接抵扣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以及及时付清拖欠租金费用,具有履约诚意也同样符合上述根据诚实信用以及鼓励交易原则,不轻易否定生效合同的宗旨。 但是,结合前述的案例统计,仍然有部分法院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即可,无需考虑违约的过错、行为形态或者后果,这明显是与《九民纪要》精神宗旨是相违背的。当前《九民纪要》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设定限制的意见也有反对声音,认为这样限制下的约定解除条件无异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以及契约自由原则。《九民纪要》明显是在约定解除合同中优先考虑了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以及鼓励交易原则,具体明确的对约定解除进行了限制。 综上,虽然《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结合一直以来的司法实践以及《九民纪要》内容,承租人拖欠少量租金或者其他费用属于轻微违约,不影响出租人收取租金合同目的实现的,法院很有可能不支持出租人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 实务建议 对于出租人而言,一方面在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时关于约定解除权条款,应避免合同中出现“一方违约即可解除合同”等无限制的约定解除条件;另一方面,督促承租人按时履职交租义务,在未及时履行时及时采用书面等形式通知催收,仍然拒绝交租采取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对于承租人而言,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出现因客观原因拖欠少量租金或者其他费用积极与出租人协商,发生诉讼纠纷时考虑从违约程度、合同目的实现、过错程度等角度进行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