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原创 | 地下工程施工中质量侵权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09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地下挖掘是指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实践中,因地下挖掘(包括地下施工、地下采矿等活动)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比如因施工不当造成的相邻房屋倾斜、塌陷事件等。尤其是包括地铁工程在内的城市隧道施工,由于工程大多处于建筑物、道路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密集区,从而导致地下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侵权事件。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往往成为此类案例的争议焦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了包括地下挖掘活动在内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承担问题,明确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为“经营者”。然而,地下工程中可能存在发包人、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甚至是实际施工人等主体,此时该如何认定“经营者”?司法实践中,基于此类案件事实、证据的复杂性、多样性等,法院对地下施工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裁判结果有所不同,裁判观点具体如下:(1)发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地下挖掘活动享有支配、管理等实际控制权并有运营利益,因此发包人应被认定为“经营者”。(2)承包人在进行地下挖掘活动时,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应认定为“经营者”。
裁判观点分析
01、发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地下挖掘活动享有支配、管理等实际控制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因此发包人应被认定为“经营者”。
(2018)最高法民申85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方城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地下挖掘活动产生的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地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科以特殊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经营者对危险来源和危险行为具有管控能力以及因挖掘活动享受利益。因此,该条规定所指经营者是对地下挖掘活动享有支配、管理等实际控制权并有运营利益的主体。本案中,人和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竞得正阳街等11条街道人防工程开发建设权和使用经营权。而方城公司是由人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浩超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案涉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方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进行施工,建工公司的施工行为亦是按照方城公司的意思而进行的。方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下挖掘活动享有支配、管理等实际控制权并有运营利益,原判决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地下挖掘活动享有支配、管理等实际控制权并有运营利益,因此应被认定为“经营者”。 同理,(2016)最高法民申1316号案中,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轨道交通公司虽然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公司进行施工,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地下挖掘活动具有支配权和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仍为轨道交通公司,故应认定轨道交通公司为侵权人,轨道交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针对再审申请人重庆轨道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错将重庆轨道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重庆轨道公司承担责任,中铁十八局公司才是适格被告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补充认为:“同时,重庆轨道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六号线线路,且在施工前未按规定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导致调整后的轨道交通六号线线路与安吉尔公司矿区范围重叠,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中铁十八局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是受重庆轨道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并未擅自调整规划。重庆轨道公司要求将中铁十八局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中铁十八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2019)辽民终890号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定发包人为“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与前述案例不同之处在于承包人是否承担责任。(2018)最高法民申855号案和(2016)最高法民申1316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其施工行为是按照发包人的意思而进行的,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在(2019)辽民终890号案中,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认为寅易龙公司和泰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其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责任大小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两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时代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对联通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认定发包人与两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02、承包人在进行地下挖掘活动时,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应认定为“经营者”。
与前述认定发包人为经营者的观点不同,此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经营者”,并从侵权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或发包人的发包行为合法的角度切入,否定了发包人的经营者身份。 (2018)鄂01民终2009号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中铁集团进行高度危险作业,即地下挖掘活动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并不是因地铁集团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中铁集团系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应认定为上述法律条款中的经营者。而地铁集团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所享有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地铁集团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地铁集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中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地铁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01民终2018号案中,认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单位(指定分包方)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 认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单位为“经营者”的观点同样体现在(2016)粤19民终3522号案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城际轨道工程由中铁三局承包,由中铁三局广州公司进行施工,故中铁三局及中铁三局广州公司应共同向金美经联社承担赔偿责任。珠三角城轨公司虽为案涉城际轨道工程的所有人,但其已将案涉城轨工程发包给相应资质的中铁三局进行施工,金美经联社要求珠三角城轨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指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包括地下挖掘在内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但同时也要求在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即“经营者”时,更应谨慎。 结合上述对法院裁判观点的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发包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发包,尤其是注意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资质是安全施工的保障,可以降低施工过程中的风险。若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过程中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 2.施工单位应遵守发包人的指示,严格按图施工,避免无图施工或不按图施工,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除此之外,对于地下施工等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 3.侵权行为发生后,无论是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均应尽最大努力收集保存证据,并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4.若合同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损失,则发包人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追偿;同理,承包人也可在承担责任后根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