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实务认定研究
发布时间:2023-06-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简称《新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如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发生争议时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情况下将影响工程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在实务中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客观上存在发包人占有未经验收工程的行为即构成擅自使用,而有观点则认为应当从发包人的主观意图和使用正当性去衡量。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建设工程领域如何认定发包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问题进行研究: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已处于发包人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即使发包人并未按照规划用途使用该工程,仍构成擅自使用。
【案例一】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88号
【案情简介】2009年9月1日,隆达公司(发包人)与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31日,沈阳隆达环保研发基地(甲方)与建工集团(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后续在建工集团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进行结算付款。2013年1月13日,隆达公司与建工集团再次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建工集团已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并交付隆达公司。另查明,本案诉争工程现在厂区外已经挂隆达公司厂牌,且厂区内存放物品。
【裁判观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至今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建工集团已经撤出施工场地,案涉工程作为整体处于隆达公司的支配和控制下,隆达公司在接管案涉工程后即悬挂公司标志牌以及在厂房内存放物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工程的使用,隆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才能视为使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隆达公司擅自使用,亦应当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发包人对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实施的处置行为,构成擅自使用。
【案例二】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70号
【案情简介】银陇公司(发包人)与中仑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中仑公司承建银陇嘉苑住宅小区商住楼。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工程质量整改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工程停工。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银陇公司与中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以9450万元进行最终结算,即日起停止施工。截至提起诉讼之日,银陇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故中仑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银陇公司则抗辩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庭审中,银陇公司自认中仑公司承建的房产大多已经出售或预交了定金,部分住户已经入住。
【裁判观点】二审庭审中,银陇公司自认中仑公司承建的12栋商住楼中房产大多已经出售或预交了定金,部分住户已经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银陇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并有住户入住,应视为擅自使用,其亦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反诉,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银陇公司在本案以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并无不当。
【案例三】吉林省天圣木业有限公司、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393号
【案情简介】2015年,天圣公司(发包人)与许明(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如约竣工并经双方结算完成,但天圣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天圣公司将承包人竣工未经验收的厂房土建、办公楼、15#商业楼土建工程部分,分别擅自交付给第三人对内部电梯等设施安装、外部大理石装饰进行施工使用。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后,天圣公司将许明施工未经验收的厂房土建、办公楼、15某商业楼土建工程部分交付给第三人对厂房钢结构、办公楼、15某商业楼安装内部电梯设施,并进行外部大理石装饰施工,属于擅自使用行为,天圣公司再主张许明施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发包人基于正当理由提前接收使用工程的,不构成擅自使用。
【案例四】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民终字第0612号
【案情简介】2011年4月18日,欧堡利亚公司(发包人)与上海建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30日,欧堡利亚公司出具复函,宣布将竣工日期从2011年7月30日延期至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17日,上海建装公司向欧堡利亚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欧堡利亚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8日试营业使用案涉工程至今。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因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造成质量成因无法查清的,该风险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首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2011年6月30日欧堡利亚公司根据上海建装公司的申请,函复将竣工日期延期为2011年8月30日,后又在2011年10月26日的违约通知中认可经双方协调将竣工日期延长至2011年10月10日。而上海建装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才将涉案工程交付,此时,仍有部分工程项目未施工完毕。在工期已晚于预期的情况下,欧堡利亚公司为保证酒店如期营业,未能待及工程竣工验收而接收使用,不应认定为擅自使用。
【案例五】东北电业管理局烟塔工程公司诉国惠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299号
【案情简介】2009年6月29日,国惠环保公司(发包人)与烟塔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烟塔公司承建烟囱建筑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12日,该烟囱在建筑施工时出现涨模、位移现象,监理单位通知烟塔公司进行整改,但烟塔公司并未进行整改,仍于2010年10月20日将工程竣工且交付国惠环保公司使用(未经验收)。2011年8月2日、2012年2月21日国惠环保公司曾向烟塔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其整改至工程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法律拟制的规定,即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真正事实与拟制事实不完全相同,但将真正事实与拟制事实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但在能足够证明真正事实的存在且与拟制事实不一致时,应以真正事实为准。本案中,标的烟囱质量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国惠环保公司多次发函磋商烟囱质量问题,并非可拟制推定国惠环保公司对烟囱质量是认可的。此外,因国惠环保公司从事的是对100余万平方米供热面积的燃煤及其他供热服务,在烟囱工程结束并交付使用时已是10月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供暖习惯,每年11月份初供暖公司即将开始对供热户提供供热服务。为确保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保障冬季及时供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国惠环保公司对尚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标的烟囱进行必要使用于理可通,国惠环保公司并非主观上积极、主动、故意为之,而是客观上被迫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的情形。
【裁判要旨】承包人对发包人使用行为的同意,不影响对发包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行为的认定。
【案例六】宁夏新大地汽车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川民终字第66号
【案情简介】2008年3月26日,宁夏新大地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安装公司承建生产基地一期工程。2008年9月17日,新闻报导宁夏新大地公司的首台汽车成功下线。另法院查明,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且未进行竣工验收。
【裁判观点】2008年9月17日宁夏新大地公司首台汽车成功下线,而本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上述事实并结合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为宁夏新大地公司生产基地一期工程,足以表明宁夏新大地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实际使用了工程,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擅自使用”。宁夏新大地公司称2008年9月17日仅在总装车间举行汽车下线典礼且中铁安装公司同意,不构成“擅自使用”和使用中铁安装公司承建的其他单位工程,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七】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上海高熠广告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04民初26555号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7日,高熠公司(发包人)与东尼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东尼公司承建办公室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于2017年1月12日前竣工。2017年2月24日,新合公司入驻涉案装修场所办公。2017年9月19日,新合公司签收东尼公司提交的移交报告。后续因工程款结算争议,东尼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高熠公司和新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高熠公司反诉要求东尼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和工程质量损失。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是检查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而工程质量又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有强制性的验收要求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十四条正是基于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精神而作出,此处的“擅自使用”并不是相对承包人(施工方)而言的,而是针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言,意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即为擅自使用,而非以是否经承包人(施工方)同意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特殊类型的建设工程项目以试运行作为竣工验收的必备程序的,发包人对工程实施试运行不构成擅自使用。
【案例八】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玛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641号
【案情简介】2010年3月25日,班玛县交通局(发包人)与渝万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渝万公司承接公路工程施工。截至开庭之日,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通车使用。当事人就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渝万公司指出涉案公路早在2014年就已经通车及交付使用,班玛县交通局应当向渝万公司支付扣除的保修金。
【裁判观点】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公路工程完工后通车试运行属于法定程序,通车试运行并非发包人擅自使用公路工程,不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有关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视为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综上,案涉工程不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不能视为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仍处于主管部门的复检阶段,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渝万公司主张班玛县交通局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安装工程的调试试运行超出合理期限的,应认定构成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
【案例九】辽宁金牛能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营口锦豪农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8民再43号
【案情简介】2012年9月14日,锦豪公司(发包人)与金牛公司(承包人)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金牛公司总承包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2013年9月28日,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但双方并未就验收事项即时达成一致协议。截至2014年11月28日,金牛公司都在维护调试阶段。后因工程款结算争议,金牛公司诉至法院,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0日完工,锦豪公司承诺在2013年取暖期之前验收,但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故要求锦豪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锦豪公司则反诉称金牛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未达验收条件,无法正常使用,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裁判观点】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锦豪公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日迁入案涉工程办公楼,虽锦豪公司主张其为空调调试,并非正常使用,但时隔多年,锦豪公司一直为空调调试且并未使用显然违背基本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发包人锦豪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形下擅自使用空调系统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实务评析
纵观上述案例,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客观行为层面,需判断该项工程是否已实际处于发包人的控制支配之下且发包人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开展投入使用前的准备工作,例如实施悬挂厂牌、对外出售、开展工程装饰装修或者内部设备安装等行为。如确有实施前述行为的,可初步认定发包人存在擅自使用的外观行为表现。(2)行为目的层面,需判断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是否基于正当目的。如发包人能够证明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系基于社会公益或者降低非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等合理事由的考虑,且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擅自使用的必要性进行综合裁判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将不予认定其构成擅自使用。(3)针对公路工程等法律明文规定以试运行作为竣工验收必备程序的特殊类型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依法对工程实施试运行的,原则上不构成擅自使用;而对于安装工程而言,如实施工程调试、试运行的时间超出合理期限范围的,存在被认定为构成擅自使用的可能。
此外,从实务案例来看,法院主流观点认为发包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承包人是否同意无关,《新司法解释一》规定发包人在满足法定要件时构成擅自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而非对未经承包人同意使用工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实务建议
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合同周期长、履约不确定性因素多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多方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未能满足发、承包人的预期,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尽可能做好风险预防准备工作,具体为:
对于发包人而言,应当尽可能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推进竣工验收工作,并要求承包人配合,非必要的情况下不提前使用工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应确保提前使用工程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例如基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必要需提前使用工程)。如系因承包人原因拖延竣工验收的,如以工期拖延、拒绝办理竣工验收为筹码要求发包人对双方争议的变更签证予以尽快确认等非发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不得已提前使用的,发包人需注意留存好关于提前使用工程具备紧迫性的相关证据,包括与承包人就工期延误事宜的往来沟通函件、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导致发包人未按期接收工程而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等,以便产生争议时用以证明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的正当性。
此外,为避免提前使用工程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承包人以《新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为依据拒绝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在提前接收和使用工程以前,对于已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要求承包人进行维修,如发函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维修,罗列出质量问题清单及问题描述,对工程现场情况尤其是可能存在工程质量瑕疵的部分进行拍照记录,以明确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必要时可启动工程质量检测检验程序,可公证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保存好质量鉴定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固化相关证据,以兹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在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前已然存在。另外,如承包人怠于整改、维修,发包人应注意保留承包人怠于整改的相关证据资料,以体现发包人接收工程并非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
对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公路、水利等工程项目,如对工程的提前使用系出于试运行目的,发包人需保留使用项目工程时工程尚未完成试运行的相关证据(例如当时正处于主管部门审核阶段,或者尚未满足试运行合格标准的其它证明文件)。
对于承包人而言,在满足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通知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如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怠于验收的,承包人可再次发函要求发包人及时组织验收。承包人可保留书面通知、催告验收的相关函件,以证明系因发包人原因拖延工程竣工验收。如发包人表示要在未经验收前提前接收使用工程的,在能够进行友好协商的前提下,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并尽可能要求发包人先行出具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且承包人免于承担后续工程质量问题的免责承诺声明,以降低承包人后续承责风险。如发包人在承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或者双方无法就工程提前使用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包人应自发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之日起,尽可能收集和保留发包人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的相关证据(包括能够证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日期、将工程投产使用的证明资料等),同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催促发包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尽到积极行权的义务。
此外,对于需要进行试运行或者调试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应留存试运行期间的数据资料,以证明试运行结果满足合同及相关工程标准。另承包人需及时关注和跟踪工程试运行期间是否已超出合理必要的期限,以避免发包人以试运行或者调试为由长期使用工程而拖延竣工验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