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如何认定承租人的逃单行为?
发布时间:2023-06-02
目前国内商场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将店铺出租,以收取租金的方式经营获利。其中租金又分为固定租金与提成租金,后者与承租人的营业额挂钩,以此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共享。为了固定承租人的营业额、确定租金,出租人和承租人往往约定承租人收取营业款只能通过特定方式或者特定系统。然而,承租人在实际营业中却可能出现私下收取现金、不使用商场统一提供的pos机或者不使用指定收银系统等行为,由此引起承租人私自收银并虚报、漏报营业额的现象,也即“逃单行为”。“逃单行为”对出租人收取租金极为不利,因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往往会为此类违约行为设置远高于逃单金额的、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如承租人应支付私自收银金额10倍的违约金。但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承租人存在“逃单行为”及实际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在现实中产生了较大争议。本文对这类纠纷类似案例的处理结果和裁判理由进行检索统计,以期为当事人遇到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提供参考意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出租人提供的光盘(视频)、聊天记录、微信付款手机截图等电子证据,解约通知书、承租人保证书等书证能够证明“逃单行为”。但即使存在私自收银行为,出租人也不应强行扣留承租人营业收入。
【案例一】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宁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海帝豪商业广场等与马合明、马佩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9)宁0402民初1488号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日,被告马合明承租六原告的摊位用于经营儿童娱乐项目,2017年8月7日,六原告与被告马佩良以被告马合明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被告马合明每日的收银必须上交六原告收银系统。协议同时约定,如二被告私自收银十次以上,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私收银金额十倍支付违约金。
自2017年开始,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上交收银,六原告认为二被告的私自收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空调费、广告费、水费及违约金。
六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宁新公司、固原帝豪广场、张录、杜志莲、张金鹏、张晋海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商铺联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注销证明、房产证、公正文书、解除《商铺联营租赁合同》通知、广告费结算单、光盘、光盘(视频)、聊天记录、微信付款手机截图、出庭证人李某某、夏某某证言作为证据。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租金系由二被告向六原告上缴的营业额按百分比扣点,所以二被告上交其营业额数额多少非常关键。因此,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上交其营业额,并私自收银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联营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公证费,由于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的实际数额,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其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合明反诉主张的六原告扣留其的营业收入,虽然被告马合明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私自收银行为,但六原告不应强行扣留被告马合明的营业收入,故被告马合明的该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视频资料、律师函结合承租人就私自收银行为出具的保证书等能证明承租人私自收银的事实,存在逃单行为。
【案例二】湖南中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爱君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9)湘0903民初2647号
【案情简介】2018年4月3日,原告(甲方、运营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中维美食广场商铺承包合同》,合同附件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营业额,由于乙方隐匿营业额导致甲方运营管理费损失,甲方有权收取乙方隐匿营业额200倍作为乙方违约金,甲方有权根据乙方隐匿营业额情况解除本合约,……乙方在承包期内产生的所有销售收入,乙方同意使用甲方指定专用收银系统,经由甲方银行账户由甲方代为收取……乙方将不会以任何方式隐瞒营业额,……如果乙方存在以上行为,甲方有权按照200倍违规交易额收取违约金,并有权终止乙方承包合同。因认为被告继续存在私自收银的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催告函,指出被告私自收银及逾期缴纳承包经营费的事实,并通知被告与其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及时搬离。被告后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上载明因被告本人违反合同约定,绕开中维美食广场的收银系统,私自收取现金,收到了警告并停业整顿,被告愿意承担罚款4000元整的处理结果,保证在以后的经营中服从管理,不再违反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多次绕开原告收银系统收款,累计次数已达五次,故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及赔偿违约金12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私自收银的事实提供了7段视频监控资料,被告承认收取了现金但对私自收银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收取了客户现金后及时将现金交给了中维美食广场收银处,因此不存在私自收银的行为。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提出已将收取的现金交给原告并未私自收银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律师函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等均证明了被告私自收银的事实,该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私自收银行为已向原告交纳了罚款4000元,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出租人提供的营业额明细及网络平台交易明细等仅能证明承租人营业额存在差异,无法直接证明承租人存在私下转移销售款的法律事实,因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不认定存在逃单行为。
【案例三】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东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案号】(2017)沪0113民初16084号
【案情简介】2015年9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了通河路XXX弄XXX号107-116美食广场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营业额包括但不限于外卖、网购、直销等,被告的销售款必须先行进入原告的账户,若发现被告有销售款没有先行进入原告账户的,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被告自行收银款款的20倍给予处罚。
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因原告发现被告隐瞒营业额,且大量销售款没有进入甲方账户,故告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将所有未进入原告公司账户的销售款转入原告账户,并承担20倍罚金。
庭审中,原被告就“逃单行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档口营业额明细、外卖申报表、外卖网上截取的数据表、饿了么及美团外卖截图、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底的两家档口(东池便当、江西小吃)的收入明细等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营业额前后存在显著差异,推断存在隐匿营业额行为。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将销售款私下转移,未先行进入原告账户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上述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所有的销售经营款均直接进入原告提供的账户,且从未改变过。原告对于被告所称的账户不持异议,其对己方的主张所提供的档口营业结算单、有关网上查询的销售额等,均无法直接、确凿地证明被告存在私下转移销售款的法律事实,仅为原告的存疑和间接推论。故原告的主张因无法达到证据应当体现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对其提出的诉请,本院难以准许。
【裁判要旨】针对承租人私自收银行为,应兼顾商业行业销售情况、承租人销售情况以及其不诚信经营的过错程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可获得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调减违约金。
【案例四】深圳市衣格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9)琼01民终143号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8日,宜欣公司(甲方)与衣格公司(乙方)签订《海南宜欣城A-F区租赁合同书》,编号为宜租字经营A区(2015)1208-016号。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存在以下行为之一:(1)乙方不得通过POS机系统收取顾客营业款(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或银行卡);(2)乙方故意未将营业额数据与甲方共享,或提供虚假营业额数据;(3)当日营业额数据不及时录入系统的;(4)以其他方式隐匿营业款的。上述情况均属于乙方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人民币壹拾万元/次或隐匿款二十倍的违约金(两者取金额高者),自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后7日内乙方应支付上述违约金。”
2018年2月17日,宜欣公司发现衣格公司有一笔1602元单未在宜欣公司收款系统显示,存在专柜私自收款行为,随后展开审计调查。调查过程中,衣格公司承认存在私自收款行为,但对私收金额有异议。双方就该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纠纷,宜欣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决衣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宜欣公司违约金1300000元,并且宜欣公司不予退还衣格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在一审庭前质证过程中,衣格公司确认宜欣公司于2018年2月17日现场查获的其私收银单据共计13次。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衣格公司存在私收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宜欣公司主张衣格公司支付违约金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功能,本案因衣格公司不遵循诚信经营原则,应侧重于对衣格公司采取惩罚的措施,才能更好保护宜欣公司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衣格公司应对其私收银总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衣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无法查清造成宜欣公司实际损失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衣格公司主张应以减少的租金损失4084.92元为基础上加收30%计算,宜欣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及兼顾商业行业销售情况、衣格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销售情况以及其不诚信经营的过错程度、衣格公司和宜欣公司可获得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以13次私收银为基础,调整按30000元/次计算违约金为390000元(30000元×13次=390000元)。宜欣公司主张衣格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中的390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判令衣格公司因私收银行为向宜欣公司支付违约金,使宜欣公司获得了最大利益化的经济补偿,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宜欣公司不应再以同一事实再次向衣格公司主张违约金。故,宜欣公司主张不予退还衣格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衣格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衣格公司如存在不通过P0S机系统收取顾客营业款、故意未将营业数据与宜欣公司共享或提供虚假数据、以其他方式隐匿营业款等违约行为,宜欣公司有权要求衣格公司承担10万元/次或隐匿款20倍的违约金(两者取金额高者)。上述合同条款虽对衣格公司的行为加以限制,但均属民事活动对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是宜欣公司对入驻商家的统一要求,并不是宜欣公司针对衣格公司的特殊规定,应认定有效。衣格公司承认存在私收银的行为,却又以私收银的行为不具有隐蔽性,不存在主观恶意为由,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背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宜欣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选择了按衣格公司的违约次数主张违约金13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衣格公司的请求,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后将违约金由10万元/次酌减为3万元/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点评
关于法院对“逃单行为”的认定。“逃单行为”多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且引发出租人的合同单方解除权及违约金条款。因此,承租人是否有“逃单行为”,是出租人保护利益进行举证的重要方面。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往往不能穷尽列举承租人的“逃单行为”的形式,所以出租人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充分的举证。从上述案件统计来看,法院的主要态度为:
其一,充分支持对于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支持具有直接证明力的证据。此类证据包括:账簿、记账原始凭证、顾客意见登记表、解约的通知书或律师函、交接账单、承租人保证书等书证,微信、支付宝付款的手机截图等电子交易记录的电子证据,“逃单行为”的视频录像等视听证据(包含其公证书),证人证言等;
其二,不支持具有间接证明力的证据,如:档口交易明细、网络平台(外卖)交易明细等书证。
关于法院对“逃单行为”认定后违约金条款的认定。一般仅在法院支持了“逃单行为”的认定或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逃单行为”的事实达成一致后,才会产生违约金纠纷。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一般会制定较高的违约金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条款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会结合承租人营业状况、行业行情等因素考虑公平原则。从上述案件统计来看,法院的主要态度为:
其一,不支持违约金条款,理由包括:违约金数额较高有违公平原则、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性质不明(与定金相混淆)、实际情况中出租人对承租人已经实施了罚款等;
其二,支持了违约金条款,其中亦包括出租人事先自愿调整了违约金标准的情形。
实务建议
1. 对于承租人而言,建议主要围绕着合约的签订,从源头上避免经营风险的发生:(1)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收银方式及营业款的处理方式,尤其注意明确“逃单行为”的类型;(2)对可能具有“逃单”性质但并非具有“逃单”恶意目的的行为,如收银系统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的收款,要收集顾客的证据,并对出租人进行及时、主动的释明;(3)对“逃单行为”违约责任进行明确。对出租人罚款及解约通知若有异议,应及时做出书面有效的声明。(4)若有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行业及经营,承租人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主动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违约金的赔偿。
2. 对于出租人而言,建议如下:(1)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收银方式及营业款的处理方式,尤其注意明确营业款的交付时间;(2)加强商场账务管理,明晰商场租金、保证金、水电费等日常必要开支的交付时间和方式;(3)通过商场监控、顾客意见收集、网络交易平台终端控制等方式,加强对收银系统的控制,便于收集承租人“逃单行为”的证据;(4)在承租人出现“逃单行为”后,及时通过合法方式进行处罚通知或解约通知,并收集承租人具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证据;(5)明确违约金条款的性质,与承租人商定合理的违约金标准,避免法院因违约金过高而酌情降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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