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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恒大高管被处罚事件盘点公司高管的义务及责任风险

发布时间:2024-04-15

近日,恒大地产发布公告称,因恒大地产存在财务报告造假、债券欺诈发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违规情况,证监会将对其处以41.75亿元罚款,并对董事长许家印、总裁夏海钧、财务总监潘大荣等高级管理人员处以警告以及高额处罚,对于许家印、夏海钧更是拟采取最为严厉的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该巨额造假事件让整个市场为之瞠目,引发社会公众强烈讨论和关注。从恒大地产及其高管被处罚事件出发,笔者对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中的高管法定义务及其责任风险进行全面盘点,以期引起公司高管的重视和警醒。


一、公司董监高的法定义务


1.忠实义务: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交易。(《公司法》第180条)[1]

2.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和谨慎,投入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确保决策科学合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有效管理。(《公司法》第180条)[2]

3.开展关联交易、谋取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的报告义务:①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②或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除非该商业机会依规定不能由公司利用),③或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应当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决议通过。(《公司法》第181-183条)[3]

4.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法》第51条)[4]

5.清算义务: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董事负有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公司法》第232条)[5]

6.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信息披露职责:了解并向公司报告已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经营或财务事件及其影响,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7.上市公司监事对信息披露负有监督义务:需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证券法》第82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条)[6]


二、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一般性义务的法律责任

1.违反关联交易、谋取商业机会、同业竞争的报告义务违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甚至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公司法》第186条)[7]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同类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65条)[8]

2.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执行职务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88、190条)[9]

3.未履行股东出资催缴义务及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未履行股东出资催缴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需就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51、53条)[10]

4.怠于或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隐匿、虚构财产或提前分配时的行政处罚责任,甚至涉嫌“妨害清算罪”:怠于履行清算及配合义务的董事、高管,如因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32条)[11]

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若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将面临罚款的行政处罚(《公司法》第256条[12]);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还可能构成“妨害清算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13]

5.虚假破产的刑事责任:高管通过公司、企业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可能构成“虚假破产罪”,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62条)[14]

(二)上市公司董监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1.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券法》第85条)[15]

2.行政责任:

(1)警告、罚款: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情况的,主管部门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最高五百万元的罚款。(《证券法》第197条)[16]

(2)一定期限乃至终身禁入证券市场措施: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情节严重的,将面临被采取一定期限乃至终身禁入证券市场措施的法律责任。(《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7条)[17]

3.刑事责任:上市公司确实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对于董监高人员可能因其情节严重程度、造成损失大小的情况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欺诈发行证券罪: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等其他证券的,若数额巨大、后果或情节严重的,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可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60条)[18]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于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公司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面临最高十年有期徒刑及罚金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61条)[19]

(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因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构成的罪名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从拘役直至最高七年的有期徒刑及罚金。(《刑法》第169条)[20]


三、董监高风险防范建议


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应当确保公司的运作合法合规,其决策和行为必须基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佳利益,秉持诚信、谨慎行使职权的原则。近年来我国公司法不断修订和完善,对于上市公司及董监高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强化。以下几点建议有助于企业在面对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风险时加强合规管理,促使高管更好地履行职责:

1.建立健全内控体系:公司应依据新公司法和证券法规的要求,建立严格且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任何可能误导市场的不实信息出现。

2.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高管应当严格执行信息披露规定,做到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众披露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关联交易、重大诉讼仲裁等。

3.明确董监高职责边界:董监高应对自身角色定位有清晰认知,明确各自的权责范围,特别是在决策过程中的审慎核查义务和异议表达机制,避免盲目服从或者纵容违规行为。

4.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管理层人员,公司应当启动内部问责程序,并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确保违规行为得到应有的法律惩处。

5.持续培训与教育:定期组织董监高参加法律、财务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培训,提升管理层对最新法律政策的理解和执行能力,提升守法意识和合规治理水平。


综上所述,恒大地产案提醒所有公司管理层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合规经营、董监高忠诚勤勉履职的重要性,只有将合规治理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和日常管理,才能在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同时,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责任担当。



注释:

[1]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2]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3]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4]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6] 《证券法》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7]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8]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 《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4]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5]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6]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年以上5年以下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6年以上10年以下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终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业人员等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在报送或者公开披露的材料中,隐瞒、编造或者篡改重要事实、重要财务数据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受到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年内曾经被执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2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公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禁止交易的持续时间不超过5年。

[18]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证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9]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0]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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