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租赁条例》对出租人有哪些影响?
发布时间:2025-08-19
《住房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住房租赁领域的首部专门性行政法规,在住宅销售日渐低迷的背景下,大量的二手房可能会由售转租,很多年轻人也不再急于买房,更多考虑租房,从《条例》的内容来看,更多是强化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承租人的利益保护,鼓励住房租赁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作为出租人更需要特别关注《条例》的核心内容,本文帮你梳理《条例》对出租人的影响。
一、明确适用范围:限于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不包括商业办公租赁和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租赁 从《条例》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来看,《条例》适用对象是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不包括商业办公租赁和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租赁。从深圳的情况来看,虽然仍有村股份公司实际控制的集体用地,但因为统征统转的政策,理论上集体用地都已经属于国有土地,因此,村股份公司出租房屋用于居住也仍然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此外,从《条例》第五条来看,鼓励企业盘活改造商业办公用房用于租赁。因此,即使房屋性质和用途是办公和商业,但如果实际上出租用于居住,也应当是适用该条例的监督和管理。深圳的公寓具有办公和居住的双重属性,在公寓出租用于居住的情况下,显然也是适用该条例的。 二、拓宽住房供给渠道:鼓励企业“非居改租”
《条例》第五条规定支持企业盘活改造商业办公用房用于租赁。据此,企业可将闲置写字楼等改造为租赁住房,这为主营商业租赁的企业提供了一定的转型机遇。但需注意的是,改造过程中需符合居住用房应具备的建筑、消防等强制性标准,并且该等改造还可能面临用地性质变更等的实际操作挑战。另外,如改造后纳入住房租赁监管体系,企业作为出租人还需遵守合同备案等要求,也可能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
三、构建和谐租赁关系:明确出租人核心义务 《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出租住房的安全标准、空间使用规范以及居住条件。据此,企业在公寓等住房租赁经营过程中,应当避免出现“串串房”“隔断房”“群租房”等违规出租现象,保障出租住房的基本安全;否则,可能需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承担被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针对该条中的“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目前深圳地区尚未有明确标准,还需待主管机关予以细化规定。而《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8修订)》第十二条则曾规定“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尽管该条款在后续修订过程中已被删除,但从现阶段而言,也可以对出租人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出租人在出租流程、身份核验、日常行为规范方面的义务。据此,第一,出租人应当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1]等规定及时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否则,承租人可以单方办理租赁备案,同时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2]规定,出租人还可能面临被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第二,出租人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应做好产权证书等住房信息的整理归档,以便出租时可以供承租人查询。第三,出租人需审慎选择承租人,切实履行对承租人身份审核的责任和义务。第四,出租人不得随意进入出租住房,即使是出于检查房屋状况等目的,也需要事先获得承租人的同意。 《条例》第十条强化了押金管理规范。据此,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设置扣减押金条款时,应当注意明确具体,避免过于依赖“兜底性条款”,导致因未约定或约定模糊而无权扣减押金。同时,在无约定可循而需扣减押金的情况下,也应当遵循合理、正当原则;否则,如援引事由过于严苛的,也可能因不符合“正当理由”而不受裁判机构支持。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出租人非暴力清租的义务。据此,第一,出租人在解除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当履行通知承租人按期腾退之义务,并注意留存通知凭证。第二,还应核查相关租赁项目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腾退、交还房屋之期限是否合理,若合同中约定腾退期限过短、客观上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后续因此产生纠纷的,也存在裁判机构认定约定腾退期限不合理的可能。第三,出租人还应注意在开展实际腾退工作过程中,不得采取暴力驱赶、强行拆除房屋装饰装修等非法方式,否则不仅可能需赔偿承租人损失,还可能违反治安管理,甚至构成刑事犯罪。 四、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厘清住房租赁企业经营义务 《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住房租赁企业的经营义务。据此,企业在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时:第一,应当注意是否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在经营范围上应规范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并履行开业报送、公示等义务。第二,所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不得隐瞒房屋抵押、查封等重要信息。第三,应当建立租赁档案,确保房源信息可追溯,并按照规定报送所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变化情况,同时也应依法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 《条例》第十九条对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提出了设立资金监管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资金收付的明确要求,对企业带来了合规成本显著增加、现金流管理面临挑战等的影响。对此,企业一方面应建立全流程合规体系,设置专岗专员管理监管账户,定期审查资金流向,还应提升技术响应能力,实现监管账户与业务数据畅通对接;另一方面也应优化资金配置策略,探索不同金融工具的组合模式,平衡流动性与合规要求。 结语 《条例》的出台是落实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但具体执行方面还有赖于细则的出台,尤其是关于商办改为租赁住房以及对于住房租赁企业的资金监管等方面的实施细则,可能对于目前的住房租赁市场产生一定影响,值得后续关注。 附件:《住房租赁条例》全文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注释 [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2]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