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施工合同已解除但在独立保函有效期内能否提取保函金额
发布时间:2025-08-19
在建设工程领域,独立保函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担保工具,其效力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始终是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点。当施工合同因各种原因解除,通常伴随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与支付的争议,受益人能否在独立保函有效期内主张提取保函金额是受益人能否挽回部分损失的关键。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的解析,以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梳理保函受益人能否在合同解除后提取保函金额减少损失。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经典案例 (一)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合同解除后仍可进行保函索赔的案例 【裁判要旨】将保函与基础交易关联的约定不应免除出具人的担保责任,否则不符合保函目的。施工合同解除后受益人仍有权进行保函索赔。 【案 例 一】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中支行、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苏民终字第00384号 【案情简介】鑫宏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江河创建公司的沙特分公司某分包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提供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和质量保函。建行城中支行接受鑫宏达公司的申请,向受益人江河创建公司出具预收款退款保函及履约保函,保函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本保函无效” 后因鑫宏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各种有效报验资料等原因,江河创建公司于向鑫宏达公司邮寄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钢结构分包合同。2012年12月15日,江河创建公司向建行城中支行发出索赔通知书及索赔证据一套,要求建行城中支行向其承担保函责任,全额支付预收款退款保函项下的保证金人民币1635万元。后再次向被告建行城中支行发出预收款退款保函索赔的催告函,再次要求建行城中支行承担预收款退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4日,江河创建公司基于建行城中支行向其出具的履约保函向其发出履约保函的索赔通知书,要求建行城中支行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45万元。建行城中支行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 【裁判观点】保函第七项虽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保函无效,但根据该保函的目的,此约定应理解为,一旦鑫宏达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须由其承担退款责任的情形,则建行城中支行须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若免除其担保责任,不符合保函目的。建行城中支行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鑫宏达公司违约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江河创建公司依约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并要求鑫宏达公司退还相关的预付款,依法有据。建行城中支行作为保证人,应在其出具的预付款保函1635万元额度内,履行对江河创建公司的退付款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但双方未对各自违约责任及损失协商一致而提取独立保函项下钱款有依据。 【案 例 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民申字第418号 【案情简介】2006年12月11日,中建五局向中行湖南省分行出具《关于开具银行履约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申请书》,要求中行湖南省分行“按照国际惯例及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贵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事宜”,并承诺“我司绝不以合同执行情况或一切事实背景为依据拒绝偿付,并放弃一切抗辩及追索的权利”。同日,中建五局还向中行湖南省分行出具《承诺函》,表明“保函见索即付风险我单位已经知晓”等。2006年12月13日,中行湖南省分行应中建五局申请向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第5项约定:“此履约保证书对总承包方及担保人双方本身、其继任人及受让人均共同和分别地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力”。本案中中行湖南省分行支付和记黄埔温江公司1889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为争议焦点。 【裁判观点】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行湖南省分行为中建五局提供的担保属于独立担保关系,案涉银行保函是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保函。我国有关担保的相关法律虽未对独立保函作出专项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独立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取得独立保函项下钱款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2009年9月15日中建五局与和记黄埔温江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甲方、乙方须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之工期延误责任,由于工期延误以致双方蒙受的直接损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案实质是因双方未能及时对各自违约责任及损失协商一致而形成的纠纷。双方可对各自责任及损失继续梳理,然后与本案保函项下已支付的担保数额一并清算,实体上也不会存在和记黄埔温江公司不当得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改判虽未引用实体法,但其作出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先裁决基础交易债务人有付款责任,认定受益人的索赔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案 例 三】山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3)晋民终116号 【案情简介】西某建工集团委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山西分行)向某交建集团开具《履约保函》,载明:“本保函是《设计—施工合作协议》项下的见索即付履约担保。某银行山西分行以及他的继承人、受让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支付承包方某交建集团43869350元人民币的款项,并以此约定如下:(1)当分包方未能忠实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及此后合同双方同意的对合同的有效修改、补充和变动。我行将在收到承包方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声明分包方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按承包方要求的方式支付给承包方累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2021年5月11日,某交建集团向某银行山西分行发送《兑付履约保函通知书》及附件。通知内容为《设计—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山西某建工集团未忠实履行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兑付履约保函。2021年8月11日,埃塞俄比亚公路局向某交建集团发函,函中明确截至2021年7月底,承包商的总体完成率仅为13.42%,案涉项目工程工期存在严重延误,并以此为由通知某交建集团终止合同。山西某建工集团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交建集团向某银行山西分行索偿《履约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欺诈,判令某银行山西分行终止向某交建集团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等。 【裁判观点】独立保函目的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债权的实现,独立保函中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独立保函的担保法律关系,开立人不仅为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履行债务进行担保,而且为作为申请人的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独立保函兼具担保功能和支付功能。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可以对独立保函申请人行使追偿权而使自己对受益人的付款后果得到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裁决先裁决基础交易债务人山西某建工集团有付款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受益人的索赔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仲裁裁决确定的基础交易债务人的付款数额应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并不会导致基础交易债务人山西某建工集团的双重赔付责任。
(二)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可进行保函索赔的案例 【裁判要旨】保函项下对应的基础权利已不存在仍然向银行请求付款,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认定构成保函欺诈。 【案 例 一】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6民终4480号 【案情简介】天威保变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两份《设备供货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是指业主与中机公司签订的危地马拉2×150MW固体燃料电站EPC合同,天威保变公司应向中机公司提供符合要求、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的履约保函。第三人建设银行以天威保变公司作为被担保人向中机公司签发履约保函两份,到期后第三人再次向中机公司签发履约保函两份。2015年11月25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第20013/CYK号仲裁裁决,确认业主与中机公司之间的EPC合同己终止,中机公司应当向业主赔偿129389417美元。 保函到期日当日2016年11月23日,中机公司认为天威保变公司未依约续开保函且违反保密协议,将合同剩余义务转卖给合同约定的禁止天威保变公司合作的第三方,故而向第三人发出索赔通知。同日第三人因本院冻结了此两份保函项下款项而作出退票理由书,未兑付保函。 【裁判观点】一审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认为:中机公司明知保函所担保的合同标的物存在特定性,只能安装使用于中机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危地马拉项目。而中机公司亦明知其与业主之间就危地马拉项目而签定的EPC合同己被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决终止,并面临巨额赔款。天威保变公司与中机公司均可在此日期后预见到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形下,2016年11月23日保函到期日前天威保变公司作出不续开保函的行为并无不当,中机公司仍以天威保变公司违约为由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合同目的,存在恶意,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的保函欺诈情形。二审法院认为:中机公司在明知其与业主之间就危地马拉项目而签定的EPC合同己被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决终止,并面临巨额赔款,其保函项下对应的基础权利已不存在,但仍然向银行请求付款,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原审法院适用《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其构成独立保函欺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要旨】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已经确认解除,受益人依据《质量保函》主张担保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 例 二】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中安永泰(青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皖0104民初305号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6日,阳光电源公司(卖方)与中安永泰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协议》1份,2016年11月29日,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根据阳光电源公司的申请,向中安永泰公司出具《质量保函》1份,约定:开立不可撤销,担保金额累计不超过人民819000元的质量保函;本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于2018年11月22日失效。因阳光电源公司(卖方)与中安永泰公司(买方)《购销协议》一直未履行,双方遂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并承诺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即行解除,双方基于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自行消灭,无其他任何纠纷。2018年11月21日,中安永泰公司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索赔声明》1份,主要内容为:在产品安装完成至今,卖方为我方提供的产品出现以下问题……,我方多次与卖方联系,通知整改,但无人问津。现向贵行提交索赔声明,索赔金额人民币819000元整。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于2018年11月22日向阳光电源公司出具《保函索赔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索赔有效,我行将于7个工作日内对外付款,请贵司备款。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终止支付《质量保函》项下的保函金额819000元。 【裁判观点】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根据阳光电源公司的申请向中安永泰公司出具的《质量保函》,是针对阳光电源公司与中安永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11022545《购销协议》项下的产品质量所提供的担保,但该《购销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已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共同确认合同解除,互不追究责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无其他任何纠纷。中安永泰公司主张《质量保函》也同样对阳光电源公司出售给天禧公司的产品质量进行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安永泰公司没有《质量保函》中的付款请求权,故阳光电源公司诉请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终止支付《质量保函》项下的被请求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可知,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独立保函也是一种担保形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及《独立保函规定》第六条规定可知,虽然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但对于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独立保函规定》,即在提取独立保函时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即可请求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且不能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但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除外。 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包括:(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结合上述案例及前述情形可知,对于是否构成保函欺诈关键在于受益人是否具有付款请求权,在合同解除但受益人仍有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提取独立保函金额。
律师建议 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实践中应关注如下问题: 1.对于发包方而言,付款请求权的存在是提取保函金额的前提。例如:若合同因承包方逾期完工、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解除,发包方需留存承包方违约的书面证据(如监理报告、整改通知、第三方鉴定意见等);若合同因协商解除但承包方尚欠付工程款返还、违约金等,需以解除协议、结算单等明确债务金额。上述证据需与保函约定的“索赔单据”形成对应,避免因“无实质请求权”被认定为欺诈。同时合同解除后,建议发包人核查保函有效期,并在有效期内完成索赔单据的提交,避免因时效经过丧失权利。 2.对于承包方而言,在合同解除时,建议承包方应与发包方签订书面解除协议,明确以下内容:是否存在未结清债务(如承包方需支付的违约金、返还的款项)、债务金额、履行期限等。若协议明确 “双方无未结债务”,则发包方再行索赔时,承包方可凭协议主张其无付款请求权,甚至追究发包方的滥用权利责任。在合同解除后建议实时关注保函的有效期、发包方的索赔动向(可通过银行通知、发包方函件等渠道了解)。若发现发包方索赔单据不符,如发包方提交的索赔文件缺少保函约定的关键要素,如未附违约证据等,可书面通知银行拒绝付款;若发现发包方虚构违约事实、明知无债务仍索赔,应在收到银行付款通知后48小时内,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并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欺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