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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承包人不认可财政评审结论,如何破局?

发布时间:2026-08-27

由于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及政府对财政性资金的监管要求,在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合同可能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在特许经营项目中,此类约定尤为常见。而在结算审核过程中,财审中心可能对报审的工程造价予以核减,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某PPP项目中,A单位作为建设单位,与中标社会资本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后A单位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工程建安费由政府投资审核部门审核确定,施工合同亦约定结算总金额以财政审核部门审核结果为准。评审过程中,财政评审中心提出应在结算额中扣减工期违约金,因项目公司与施工单位存在异议,评审中心拟通过单方定案方式出具财审报告。

那么,合同约定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效力如何?如施工单位不服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能否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寻求救济?进一步而言,此类争议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本文将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约定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效力




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对财政性投资项目预(概)算、竣工决(结)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以确保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项规定:“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财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承包人不认可财政评审结论的救济途径




通过公开途径检索,暂未检索到特许经营项目中承包人不服财政评审中心的结论而提起诉讼的案例,但在其他建设工程领域不乏承包人因不服财审结论起诉的案件,下文将结合该等案例进行分析。

(一)承包人不服财政评审结论的行政救济途径

在承包人不服财政评审结论而起诉有关财政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其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包括以下两类:

1. 财政评审行为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使用建设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并未影响建设单位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可诉性,合同双方相关纠纷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1:广州童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财政厅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1309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童湾公司(承包人)与广东科学中心签订案涉工程设计与承建合同,约定以广东省财政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合同结算价。工程竣工验收后,广东省财政厅下属投资审核中心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因核减了送审金额,童湾公司不服,以广东省财政厅为被告、广东科学中心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第六条规定了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第八条规定了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须履行的职责,第九条规定了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须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看,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结算的评审行为,属于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对象是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并非对外实施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童湾公司与广东科学中心在合同中有约定“工程价款的最后支付以财政部门结算审核定案为准”,从合同约定看貌似财政评审行为影响了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但是财政评审行为的性质并非因合同双方的约定而改变,合同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支付等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

案例2:张**、湖南省财政厅财政管理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申913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湖南省财政厅就案涉工程出具《定案表》,张某认为该《定案表》中工程材料严重漏审,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故以湖南省财政厅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南省财政厅与申请人张**之间不具备行政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的评审行为,是依法对建设单位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行使财政监督和管理职权,并没有确定张**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张**与建设单位之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履行与价款的结算,故被申请人湖南省财政厅的评审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财政评审定案表作为申请人与建设单位买卖合同结算的依据,申请人对相关内容、结论不服,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2. 财政评审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并非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作出的复审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衡阳市松之韵盆景林木园艺有限公司诉衡阳市财政局、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土地征收案(衡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2行初139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松之韵公司与衡阳市协调指挥部(归属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领导)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具体补偿标准以评审报告为准。衡阳市征地拆迁处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补偿费用。后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复审意见,对送审金额进行核减。松之韵公司对该复审意见不服,故以衡阳市财政局为被告、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松之韵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的核心诉求是请求法院对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作出的衡财2019拆迁评审第19012号复审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认为,衡阳市财政局与财政评审中心对原告拆迁补偿评估复审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复审意见是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衡阳市财政评审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系为衡阳市财政投资提供评审监督服务,既非国家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作出的复审意见实际上是基于其专业知识所形成的专业意见,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经公开渠道检索,暂未查询到承包人因不服财政评审结论提起行政诉讼被支持的案例。在目前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均以财政评审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行为等为由,认定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1]也能为该种观点提供一定佐证。

(二)承包人不认可财政评审结论的民事救济途径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审计意见不真实、不客观时,可以准许当事人申请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与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履行情况明显不符,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关于财政评审结论的审查,部分地方法院也发布过细化意见。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指出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客观、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法院应从评审事项及范围、评审依据、评审方法、评审程序、评审结论是否具体明确、评审结论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六方面进行审查,如存在以上情形又无法弥补的,应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可知,如承包人不认可财政评审结论,可在其与发包人的民事诉讼中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此类案例。

案例:鸡西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64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鸡西市文旅局与富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鸡西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富华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但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富华公司将鸡西市文旅局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4.8条约定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为“竣工结算报鸡西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富华公司按约定报送单方结算提交鸡西文旅局审核,但鸡西市财政评审中心多次出具评审意见,且数额相差较大。一审法院遂依照富华公司的请求委托司法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鸡西文旅局以上述鉴定意见为蓝本报请鸡西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评审。二审中,鸡西文旅局将该次财政评审报告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但鸡西文旅局委托评审时未履行与施工单位沟通反馈等评审程序且与之前提交的财政评审结论亦存在较大差距。二审法院对鸡西文旅局数次提交的财政评审报告的公正性、准确性、合理性及合法性产生质疑,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已不具备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的条件,进而采信了上述鉴定意见,并不缺乏理据。

回到本文开篇提及的特许经营项目案例,结合上述法律法规与司法裁判,如相关特许经营项目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承包人不认可财政评审结论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可能基于财政评审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认定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行政救济途径存在一定法律障碍和不确定性,如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财审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合理的(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依据和定额标准执行,存在错项、漏项,程序存在瑕疵等),可在与项目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就工程造价提出鉴定申请,以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作者介绍

姜李 律师

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PPP、基础设施

 

建纬大湾区投建营业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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