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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方不能以"业主控制价"压减分包工程款的 10 则类案裁判规则分析

发布时间:2026-08-27

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实践中,总包方常以分包合同中的“业主控制价”“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业主审定工程量”等约定为依据,试图将自身与业主之间的低价结算结果、政府审计结论或内部投资控制目标转嫁至分包方,进而压减分包工程款。此类条款通常具有多层表述、条件嵌套、文义模糊等特点,实务中对条款效力和适用边界的争议极为突出。

本文以 10 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样本,将裁判规则归纳为五大类别进行体系化梳理,并分别从分包方和总包方的视角提出实务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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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控制价条款的效力基础审查 (规则1-3)

二. 合同条款解释与举证责任分配 (规则4-5)

三.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审查适用 (规则6-7)

四. 公平原则的司法审查与矫正 (规则8)

五. 控制价条款的适用范围与变更规则 (规则9-10)

一  控制价条款的效力基础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业主控制价”条款对分包方的约束力时,首先须追溯控制价的效力基础。若控制价系总包方与发包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约定的下浮安排,或系总包方以格式条款单方设定的结算终审机制,该条款对分包方的约束力即因欠缺合法性与合意基础而产生根本性缺陷。

01 规则一

控制价下浮条款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时,不得作为分包结算依据

参考案例 (2024)鲁 0114 民初 751 号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发包人某某地产公司与总包方某某装饰公司就案涉工程先行签订了中标备案合同。此后,双方又于 2018 年 2 月 6 日另行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土建、装饰、安装利润率、企业管理费费率、人工费按备案控制价下浮 15% 执行”。总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某乙公司,并在分包招标文件中将该“控制价下浮 15%”作为结算标准。分包方虽在投标函中表明知悉该下浮安排,但在结算阶段提出异议,主张应按中标合同价结算。

⚖️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某某地产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同属一家集团公司,双方具有关联关系。在中标合同备案后,又另行约定“备案控制价基础上下浮 15%”,实质系规避中标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进一步指出,山东某乙公司作为分包方,虽然在投标函中知晓该下浮 15% 的承诺,但其并非总包方与发包人之间中标合同的缔约方,总包方与发包人之间的私下下浮约定不能直接约束分包方。法院最终以中标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否定了“控制价下浮 15%”的结算方式,确认工程总造价为 7,614 万余元,判令总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 1,068 万余元。

02 规则二

控制价结算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合理限制分包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参考案例 (2021)鲁 14 民终 2205 号
审理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包方东方园林公司与分包方江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由东方公司进行“两审终审”,付款节点均以“甲方审定结算额”为基础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东方公司以尚未完成内部终审结算为由,长期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东方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结算条款与江润公司进行过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承包方的主要权利是获取工程款,而案涉结算条款将结算价款的终审权完全赋予东方公司,使江润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完全取决于东方公司的单方决定,这明显限制了江润公司的主要权利,减轻了东方公司的付款义务。据此,法院认定该结算条款无效,采信了经东方公司项目部商务经理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对下结算审定表》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03 规则三

总包方已经签认的工程量或进度款,不得以控制价条款或审减结果事后推翻

参考案例 (2025)云民申 3361 号
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分包合同约定“项目通过最终审计后,按照最终审计确定的工程量与清单单价的积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中期结算表》亦备注“金额仅为暂定,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但双方已于 2023 年 2 月完成结算资料交接,总包方于 2024 年 9 月签章确认了中期结算表。

⚖️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双方已通过签章确认结算文件,表明对工程量及暂定金额达成合意。且总包方与业主之间的关联案件生效判决((2024)云 05 民初 6 号)“并未以审计审定金额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说明在实际履行中审计并非绝对前置条件。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总包方不得以审计未完成为由拒付。

参考案例 (2025)京 02 民终 4833 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涉电力增容工程约定“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审定价为准”。工程于 2019 年 11 月竣工交付,2020 年 1 月,双方及咨询公司共同确认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后政府审计因拆迁导致现场工程量缺失而产生大量审减,与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存在巨大差距。

⚖️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审计结果未涵盖已施工并交付的工程内容,该等审减系因第三方拆除行为所致,非承包方过错。完全采信审计金额显失公平,认定“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为依据”,未采纳政府审计结论。

上述三条规则从控制价条款的来源正当性和履行中的效力对抗两个层面,对“业主控制价”的适用设置了前置性约束:规则一解决“控制价本身来路不正”的情形——当总包方据以压价的“业主控制价下浮”系总包方与发包人背离中标合同的私下安排时,该下浮条款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不得作为分包结算依据;规则二解决“控制价由总包方单方说了算”的情形——当结算终审权完全归于总包方、分包方获取工程款的主动权被架空时,该结算条款构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意义上的无效格式条款;规则三解决“已经确认的还能不能翻”——总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签认的结算文件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事后不得以控制价条款或审减结果为由单方推翻。

二  合同条款解释与举证责任分配


当条款本身存在多层表述、条件嵌套或文义冲突时,人民法院须首先确定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而确定由何方当事人就争议结算标准的适用承担举证责任。

04 规则四

条款存在条件层次时应整体解释,不得截取孤立表述

参考案例 (2022)鲁 02 民终 5772 号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涉分包合同约定:

“暂定 750 万元人民币(以最终结算值为准,结算价格按照建设单位招标控制价,若建设单位结算相关价款发生调整,以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款为准)。”

总包方中兴华公司主张,应以“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标准。

⚖️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从约定的字面意义和结构逻辑出发,双方明确以“招标控制价”作为结算的基本原则,而“以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款为准”仅为附条件的例外情形——只有“建设单位结算相关价款发生调整”时方得适用。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始终是以建设单位结算价为准,则无需在前述条款中嵌套“招标控制价”这一核心结算标准,完全可以直接约定。中兴华公司仅截取条款末尾“最终结算价款”的表述,割裂了条款内部的逻辑层次与条件关系,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适用的例外情形已经成就,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审虽对金额作出部分调整,但维持了“以招标控制价作为结算原则”的核心判断。

05 规则五

主张适用例外结算标准的一方须承担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 (2020)鲁 0202 民初 9229 号(前案一审)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同一争议的一审阶段,法院进一步从举证责任角度展开说理。

⚖️ 裁判要旨

法院指出,“结算价格按照建设单位招标控制价”为一般情形,“以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为准”为附条件的特殊情形,该条件所对应的法律效果是“建设单位结算相关价款发生调整”。中兴华公司将条款中的例外规定解释为通行规则,实际上是将自身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予以规避——其既未证明“结算价款已发生调整”的事实,亦不能对该条件的或然性安排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分包方致远公司在处理总包方与第三方结算文件上的签字行为,不足以被理解为对以该结算价格作为双方结算标准的默示同意。

当分包合同对结算标准设置了“一般规则—例外情形”的层次结构时,裁判者应从条款的文义、结构和逻辑关系出发进行整体解释,当事人不得断章取义。同时,主张适用例外或特殊结算标准的一方,应当就其主张适用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审查适用


即便控制价条款来源合法、文义明确,人民法院仍须援引合同相对性原则作进一步审查。分包合同关系与总承包合同关系在法律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责任承担上相互独立,总包方不得当然地将自身与业主之间的结算结果或风险安排作为约束分包方的依据。

06 规则六

总包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不能当然替代分包合同的计价规则

参考案例 (2022)湘 1028 民初 634 号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总包方六建公司与专业分包方消防公司约定采取“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按发包方下发的招标控制价公示确定;签证部分未经建设单位确认则不予认可。后总包方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并仅按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可分包价款。

⚖️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与总包方之间达成的消防价款结算,系双方依据总承包合同作出的结算安排。鉴于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对消防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存在实质性差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总包方与业主之间的结算结论不能当然替代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签证、清单漏项及材料调差等无争议部分可予确认,但清单内计价部分应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法院最终按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确认消防工程价款 1,518 万余元,并判令总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 230 万余元及利息。

07 规则七

总包方不得将其与业主之间的经营风险当然转嫁分包方

参考案例 (2019)川 13 民终 842 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并约定按照总包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审计结算价款扣除 9% 管理费和税费后,作为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结算价款。因总包方中铁九局与发包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约定了固定单价和固定工程量,导致发包人的审计结算价款低于分包方实际主张的工程款,差额达 235 万余元。总包方试图将这一差额转由分包方承担。

⚖️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价差的产生源于总包方与发包人之间关于固定单价与固定工程量的合同安排,属于总包方自身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的经营风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等经营风险应由总包方自行承担——总包方不能在未向分包方充分披露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和工程量信息、未将相关文件交由分包方确认并共同签署书面确认文件的情况下,将这一风险当然转嫁给分包方。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中铁九局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 446 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判项。

两条规则共同构成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分包结算争议中的体系化适用:规则六确立了“分包合同的计价规则自主独立”这一基础命题;规则七进一步延伸至风险分配领域,明确总包方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的经营风险不能当然“穿透”至分包法律关系。两条规则的共同核心在于:总包方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无论是结算方式还是风险分配——均以分包合同的独立约定为屏障,不能自动传导至分包方。

四  公平原则的司法审查与矫正


即便条款有效且对分包方具有约束力,若其适用导致结算结果显著偏离市场合理价格、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人民法院有权突破形式上的合同约定,通过司法审价等方式予以矫正。

08 规则八

业主审价结果显失公平且总包未尽维护义务时,法院可另行确定合理价款

参考案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 9804 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分包合同约定,价款执行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计价方式,总包方收取其与建设单位结算造价的 20% 作为管理费,并约定分包方对经建设单位、审价单位、总包方确认的结算造价必须认可。总包方上海建工四建以建设单位审价结果为依据,抗辩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 裁判要旨

法院的处理思路具有显著参考价值。一方面,法院认可该类“业主审价 / 总包确认价约束分包方”的条款原则上有效,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场;另一方面,法院同时设定了重要的司法审查边界——该结算价不应过分低于市场价格。在查明案涉工程工艺特殊、审价方法对分包方明显不公、总包方明知送审价与建设单位审计价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却未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分包方利益等事实后,法院拒绝采纳建设单位审价结果,转而委托司法审价确定工程合理造价,并据此判令总包方支付工程款 153 万余元。

即便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以业主审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亦非绝对不可挑战。当审价结果严重偏离市场合理价格、审价方法对分包方不公、总包方未尽合理维护义务时,法院有权突破形式上的合同约定,通过司法审价等方式确定公平合理的工程价款。

五  控制价条款的适用范围与变更规则


前四类规则侧重于对控制价条款的静态审查——审查对象为条款的效力、文义、相对性和公平性,还需引入动态维度进行审查,即:控制价条款的效力是否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范围的变更而发生调整?控制价本身的变更应遵循何种程序性要件?

09 规则九

控制价或最高限价的约束范围原则上限于原合同暂定工程量

参考案例 (2023)川民终 511 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总控制价、政府审计、总包管理费及下浮比例等条款。承包方主张合同为最高控制价包干,不存在合同外新增工作量;相对方则主张,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和新增供货量应另行计价。

⚖️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总控制价系基于初步施工图的暂定工程量所作出的最高控制价,其约束力应限于原合同暂定工程量范围内的采购加工部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而导致的新增供货量,应当另行认定价款——该等新增工作量的计价不受原合同最高控制价的当然限制。二审最终维持了一审关于“合同内最高控制价”与“合同外新增价款”分别认定的裁判思路。

10 规则十

单方通知的“业主控制价”未经相对方合意不具约束力

参考案例 (2016)青民终 106 号
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包人班玛县交通局在工程发生变更后,以通知形式向承包方渝万公司提出新的“业主控制价”,并主张按照原合同价占原业主控制价 99.09% 的比例,等比例扣减变更后的工程价款。

⚖️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及投标文件并未就变更后的“业主控制价”作出任何设定或约定。发包人虽以通知形式发出单方要约,但承包方并未对此作出承诺,双方亦未就变更后的计价规则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任何变更均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发生效力。据此,发包人关于应预留业主控制费并按比例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不当”。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576 万余元及利息,且未支持发包人按控制价比率扣减的抗辩。

两条规则共同界定了控制价条款的效力边界:规则九从“量”的角度切入——控制价约束的是“订立合同时暂定的工程量”,而非“履行中实际发生的全部工作量”;规则十从“变更程序”的角度切入——控制价的调整属于合同变更,必须以双方合意为基础,单方通知不具有变更合同的效力。两条规则合力构建了控制价条款的“双重边界”——横向(工程量范围)与纵向(变更程序)。


综合上述十则类案的裁判观点,表明人民法院在处理“业主控制价”条款争议时,并非简单地“一刀切”肯定或否定条款效力,而是以效力正当性为门槛、以合同文义为起点、以相对性为屏障、以公平原则为兜底、以适用边界为约束——在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之间寻找精细化的平衡点。

 

实务建议

◆对分包方的建议

一、缔约阶段:以“明确化”对抗“模糊化”

1警惕控制价条款的来源合法性。 分包方在签约时应主动核查总包方与发包人之间的中标合同计价标准,如发现控制价下浮条款系背离中标合同的私下安排,可据此提出抗辩。

2识别并挑战格式化的结算终审条款。 分包方在签约时如发现合同约定“以甲方审定为准”“甲方两审终审”等措辞,应要求增加客观的计价标准和合理的审定时限。

3识别并挑战条件嵌套条款。 如合同约定“以招标控制价为原则、以最终结算价为例外”等多层结构,应要求明确约定各项结算标准的适用顺序和切换条件,避免留出总包方选择性援引的空间。

4明确计价规则优于业主端结果。 争取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独立的计价规则(如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计价等),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结算以本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为准,不受总包方与业主之间结算结果的约束”。切忌接受“以总包与业主结算为准”“以业主审计结果为准”等单一化、终局性的传导条款。

5区分合同内与合同外的计价规则。 针对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新增工作等合同外事项,应在合同中预设独立的计价规则和确认程序,防止总包方事后以“控制价包干”为由不予认可。

二、履约阶段:以“书面化”对抗“口头化”

1及时签证确认工程量。 对于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材料调差等事项,应以书面签证方式及时与总包方确认,避免结算阶段发生争议时因证据缺失陷入被动。

2及时固定中期结算成果。 分包方应将每一次进度款审批、中期结算签认视为潜在的“锚点”,争取明确记载工程量、单价和金额,而不是简单地走个付款流程。

3留存总包方与业主结算的过程信息。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关注总包方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进展,留存中间结算文件、审核报告、往来函件等。当总包方以“业主审计结果”为由压减分包价款时,该类文件可作为审查审价合理性的重要参照。

4审慎处理“配合签字”事项。 实务中总包方可能要求分包方在总包方与业主或第三方的结算文件上签字。此种签字行为在诉讼中可能被总包方解读为分包方对结算结果的认可。建议在签署前明确标注签字目的(如“仅用于配合流程”“以双方另行结算为准”等),避免产生默示同意的法律效果。

◆对总包方的建议

一、条款设计:在合法框架内实现风险管控

1审慎设计控制价下浮条款,确保来源合法。 总包方如确需以控制价下浮作为分包结算标准,应当确保该下浮安排本身具备合法的合同基础(如系中标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事后私下协议),并在分包招标文件中如实披露其来源。

2避免结算终审条款构成无效格式条款。 建议在分包合同中设定客观的计价标准、明确的审定时限以及分包方的异议和复核程序,避免形成“付款节奏完全取决于总包方单方决定”的合同结构。

3避免条件嵌套和文义模糊。 多层表述、例外嵌套的条款虽在表面上留有操作弹性,但在司法审查中极易被作出对起草方不利的解释。建议采用单一、明确的计价规则,如确需以业主结算为参照,应明确约定适用的前提条件、确认程序和争议解决机制。

4充分披露并取得书面确认。 如总包方希望分包方承担总承包合同中的价格风险(如固定单价风险、工程量锁定风险等),应在缔约阶段向分包方充分披露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条件,并取得分包方的书面确认。

5区分合同内与合同外的计价规则。 应在分包合同中预先约定设计变更、新增工作量等合同外事项的计价方法和确认程序,避免因条款缺失而在争议中被法院认定为“控制价之外的工程应独立计价”。

二、结算管理:履行对分包方的信息披露与利益维护义务

1规范中期结算文件的签认流程。 建议在签认时明确标注“暂定”“以最终审计为准”等保留性措辞,并确保签认内容与实际工程量一致——签认不当可能造成“既成事实”的法律效果。

2及时向分包方披露业主端的结算信息。 在业主出具审计报告或结算审核结论后,及时向分包方披露相关文件,给予分包方审核和异议的机会。总包方“知情不报”或“明知有差距而不作为”的行为,在诉讼中可能构成法院认定条款不公的重要考量因素。

3在业主审价过程中合理维护分包方利益。 当业主审价结论与分包方送审价存在较大差距时,总包方应在审价过程中为分包方争取合理的申辩空间,避免因“消极不作为”而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未履行对分包方的合理维护义务。

4重大变更应签署补充协议。 总包方如因业主端调整而需要变更分包结算规则,应当与分包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


作者介绍

廖创造 律师

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现任建纬深圳争议解决业务中心负责人、建纬债权清收与执行业务研究会副主任、建纬破产与不良资产业务研究会委员、广州市海珠区建纬商事调解中心理事,系2024年深圳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深圳市律师行业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会员。

电话:18824282801

邮箱:liaochuangzao@jianweishenzhe

季金恒  实习生

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班毕业,曾在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实习,系法学院辩论队队员,多次参与模拟法庭竞赛,拥有出⾊的中英文双语表达能力与逻辑思维能力,曾获武汉⼤学全额校⻓特别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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