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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能否自行处分承租人未搬离的物品

发布时间:2023-06-09

一般而言,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约定返还租赁物。但是在房屋租赁实践中,存在这样的现象,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并未完全搬离属于其所有的物品,在房屋内遗留了部分物品。对于承租人尚未搬离的物品,出租人难以知晓其是否属于承租人弃置物。与此同时,这些物品会给出租人再行利用其房屋造成障碍。基于上述理由,部分出租人选择对承租人遗留物品进行自行处分,此后,承租人对该遗留物品主张权利,双方产生纠纷。那么,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是否能自行处分承租人未搬离的物品呢?本文对类似案例的处理结果和裁判理由进行检索统计,对当事人遇到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具有指导性意义。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33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出租人已明确通知承租人搬离,返还租赁物,否则对遗留物品进行处置。承租人在此情形下,仍将物品遗留在租赁房屋内,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无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遗留物品。

【案例一】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与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60号


【案情简介】2004年5月8日,新一佳公司(承租人)与鑫东方公司(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鑫东方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某商场物业租赁给新一佳公司用于经营商业。合同签订后,新一佳超市青年路店入驻租赁场所。2013年4月26日、6月4日、8月2日,鑫东方公司分别向新一佳公司发函,要求新一佳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但新一佳公司未予支付。2013年8月22日,武汉市江汉区政府万松街办事处所属相关机构、部门组织包括鑫东方公司、新一佳公司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及召开会议,发现新一佳超市青年路店已经停业近四个月,且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2013年9月2日、9月6日,鑫东方公司向新一佳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及终止嘉鑫大厦1-3楼租赁的通知》,载明,因新一佳公司已超过约定的90天未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通知新一佳公司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新一佳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地交还鑫东方公司,如新一佳公司未满足前述合理要求,鑫东方公司将自行收回该房屋及附属设备、处置新一佳公司遗留物品、器具,并依法追究新一佳公司其他责任。此后,新一佳公司从租赁房屋内撤走了部分物品及设施设备,但未与鑫东方公司办理最终交接及清结手续。2013年12月12日,鑫东方公司在报告武汉市江汉区政府万松街办事处后,派员对新一佳公司的遗留物品进行了清除和处置。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鑫东方公司向新一佳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及终止嘉鑫大厦1-3楼租赁的通知》时,已明确通知新一佳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清洁地交还鑫东方公司……,如新一佳公司未满足前述合理要求,鑫东方公司将自行收回该房屋及附属设备、处置新一佳公司遗留物品、器具……,但新一佳公司仅撤走部分物品及设施设备,且未与鑫东方公司办理最终交接及清结手续。时至2013年12月12日,鑫东方公司在报告武汉市江汉区政府万松街办事处后,派员对新一佳公司的遗留物品进行了清除和处置。新一佳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现要求鑫东方公司赔偿未拿物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新一佳公司要求鑫东方公司赔偿未拿物品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对承租人未办理物品有权进行处理,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承租人主张出租人无权处置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李彦与重庆新永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693号


【案情简介】2010年,新永基公司(出租人)与李彦(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约定新永基公司将商铺租赁给李彦。此外,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情形下,承租人将商铺归还出租人或出租人采取措施收回商铺后,商铺内的遗留物品,出租人视为承租人自行放弃所有权并由出租人自行处置。合同订立后,新永基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将李彦承租的商铺交付给李彦使用。李彦对租赁商铺进行装修后开始营业。后因李彦欠缴租金,新永基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对李彦经营的商铺实施断电,并锁上商铺。自此李彦未再经营。2011年8月25日,新永基公司在重庆市公证处监督下将李彦放在租赁商铺内的物品搬离,存放在新永基公司库房内。新永基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彦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新永基公司对李彦的商铺停电并锁门的事实成立,新永基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双方事实上于2011年3月19日解除了租赁合同。随后,李彦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新永基公司将其商铺内的物品搬离,要求新永基公司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在新永基公司和李彦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对李彦未按约交纳租金时新永基公司有权采取的措施及合同解除后新永基公司有权对遗留在商铺内的物品进行处理有专门条款进行约定,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李彦关于新永基公司无权处置商铺内的服装和其他物品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虽然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解除,但承租人仍然对租赁场地遗留物品享有所有权。出租人搬走承租人遗留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在出租人向承租人通知未果情形下,若出租人擅自丢弃遗留物品,属于侵犯财产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物品灭失无法确定价值的,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三】黄仕学与施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8)京01民终7175号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7日,施向东承租了涉案商铺并取得转租权。2017年10月26日,施向东与黄仕学签订《杠岗香功夫煲仔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施向东将涉案商铺的杠岗香功夫煲仔项目,与黄仕学合作经营,施向东应按照规定时间和条款,将涉案商铺及时交给黄仕学使用,承包费标准每月10833元。承包费每六个月,押1.5万付六个月一次性提前支付,及每年13万元整。该协议后经法院认定实际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后黄仕学未进行营业,施向东多次要求黄仕学按美食城管理方要求进行营业,黄仕学未予恢复,亦未进行营业。2018年2月3日,黄仕学向施向东发出解约通知。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向东多次要求黄仕学于2018年2月14日前将存放的食品、物品自行取走,但黄仕学均未予回复亦未取走相应物品。随后,施向东于2018年2月14日将黄仕学存放于承租摊位的物品搬走。后施向东多次通知黄仕学取走物品,否则将自行处理,但黄仕学均未予回复亦未取走相应物品;现上述物品已由施向东自行处理。另,由于双方此后均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已经法院确定于2018年2月14日解除。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因黄仕学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但黄仕学对在租赁场地遗留的相关物品仍享有所有权。从施向东于2018年2月26日向黄仕学发送的通知内容来看,其要求黄仕学支付欠款,否则将变卖黄仕学遗留的物品以抵偿欠款。二审中,施向东主张其多次要求黄仕学将物品取走,在黄仕学不取的情况下,其将物品丢弃。本院认为,施向东在黄仕学违约后搬走黄仕学的遗留物品,亦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但可以向黄仕学主张保管费用,但其在通知未果的情况下,擅自丢弃上述物品,侵犯了黄仕学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赔偿。但上述物品已经灭失,无法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其价值,结合黄仕学自身对于损害结果亦有一定过错,且其应当负担一定的保管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施向东赔偿黄仕学物品折价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黄仕学经通知后未取走物品即视为其放弃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虽然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遗留物品视为放弃所有权,但出租人有阻挠承租人搬离物品行为且未催告承租人及时搬离遗留物品的,则不应视为承租人放弃所有权。出租人处置行为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按处置价格计算。

【案例四】韩文君诉上海文峰金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95号


【案情简介】2013年1月28日,韩文君(承租人)及文峰公司(出租人)签订《XX家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文峰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韩文君,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解除3日内,乙方应搬离原承租商铺,并将存放于商铺内的一切财产搬走,超过3日,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对该铺位财物所有权,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追究。”2015年2月17日,文峰公司向韩文君送达通知,表示韩文君拖欠2015年1月、2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要求韩文君在2015年2月26日前付清拖欠费用。2015年3月5日,文峰公司向韩文君发出通知,表示文峰公司按约定行使解除权,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2月26日正式解除,韩文君留在商场的家具样品及保证金将按约予以处置,要求韩文君于2015年3月10日前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韩文君回复:“我格位里有私人东西,少了你们负责”。后韩文君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租赁房屋内遗留物品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韩文君未在合同解除3日内搬离商铺,所遗留的物品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权,文峰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但是,涉案商铺位于文峰公司管理、控制的商场内,未经文峰公司同意韩文君无法搬离物品;从文峰公司2015年2月17日、3月5日的通知中亦可看出,文峰公司一再强调遗留资产抵缴所欠费用、按约予以处置,却从未要求韩文君搬离,这亦可印证法院上述观点。据此,文峰公司关于韩文君放弃遗留物品所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文峰公司处置韩文君遗留物品,明显不当,应予赔偿。韩文君对遗留物品的价值负有举证义务,涉案的家具系陈列出样的货物,现其主张按同类全新家具的销售价格主张赔偿数额,并无依据。鉴于韩文君未能举证证明其家具的实际价值,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文峰公司处置家具时的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故法院按文峰公司的处置价格确定赔偿金额,其中大茶几已无下落,法院酌情按1,000元计。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出租人对承租人清理遗留物品应给予配合,通知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搬离。与此同时,在承租人欠缴租金情形下,出租人若选择留置租赁房屋内相关物品应尽妥善保管义务,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案例五】江苏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与顾颖颖、朱建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8)苏01民终11210号


【案情简介】2016年,茂业公司(出租人)与顾颖颖(承租人)签订《配套项目租赁合同》,约定茂业公司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顾颖颖用于经营新加坡妈妈烤包品牌餐饮项目,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茂业公司将涉案商铺提供给顾颖颖用于经营。此后,茂业公司先后多次向顾颖颖发出催交租金及设施服务费的函件,向顾颖颖催交自2017年4月1日起的租金及设施服务费,但顾颖颖仅于2017年6月支付10000元,未支付剩余欠付费用。2017年11月2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顾颖颖闭店撤场。双方当事人就顾颖颖遗留在涉案商铺内的物品交接时产生争议,茂业公司认为其将顾颖颖遗留物品全部妥善保存在地下车库,可以由顾颖颖自行取回,但顾颖颖表示其撤场前向茂业公司发函要求交接,但茂业公司未予答复,撤场时要求取走诉争店铺内全部物品,也遭到了茂业公司的阻止,此后茂业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将顾颖颖的遗留物品随意放置在地下车库,储存位置既非封闭区域亦无人看守,导致顾颖颖遗留在涉案商铺内物品除不锈钢蛋糕柜及双屏收银机外已全部遗失。双方因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中,顾颖颖租赁茂业公司的涉案商铺进行经营餐饮项目,并于一年租赁期满后撤场,顾颖颖实际经营期间,涉案商铺内应配置了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顾颖颖有义务及时清空店铺,但茂业公司对于顾颖颖搬离店内的物品及设施,亦有义务给予协助配合。即便顾颖颖在闭店当时未及时搬离店内物品及设施,茂业公司也应及时通知顾颖颖,要求顾颖颖在合理期限内清空店铺,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茂业公司虽称顾颖颖已将物品运走,并以顾颖颖提供的照片未经公证、无法核实照片内容和拍摄时间是否经过技术加工修改、设备使用价值、折旧状况不明等为由,认为顾颖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颖颖所主张的损失,但顾颖颖在本案一审中已对其丢失的物品作出了明确表述,并提供了其购买设备的清单、付款凭证和刚撤场时涉案店铺内物品照片,此后,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双方当事人在茂业百货地下停车场清点物品时,顾颖颖亦实际找到并拍摄了其中部分物品的照片,与其在清点物品前所作的陈述能形成对应,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顾颖颖关于撤场后店铺内仍留有设备及物品未能搬走的主张。根据顾颖颖的陈述,其撤场后多次找茂业公司协商取回涉案商铺内的设备及物品,均被茂业公司拒绝,而茂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催告顾颖颖搬离设备及物品,在此情况下,茂业公司对于其留置与涉案店铺内的顾颖颖的设备及物品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但茂业公司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将涉案店铺另租他人时妥善清点并保管了相应设备及物品,甚至在一审中顾颖颖发现其主张的部分物品被弃置于地下停车场后,茂业公司仍以不认可被找到的物品就是存在的、不确认是不是顾颖颖的物品为由,拒绝配合顾颖颖取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茂业公司应就此赔偿顾颖颖25000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出租人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催告承租人搬离遗留物品,存在程序瑕疵,影响了承租人的合同权益。出租人对承租人遗留物品的处置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若处置行为未基于善意和不具合理性,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案例六】中山市艾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中山市中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8)粤20民终767号


【案情简介】2015年9月29日,艾家餐饮公司(承租人)与中灯物业公司(出租人)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艾家餐饮公司承租涉案商铺,承租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艾家餐饮公司在租赁物上自行装修、装饰及配置设备等财产,属可移动范围的,艾家餐饮公司应于5日内清理并拆迁完毕;艾家餐饮公司在5天未搬迁、拆除的,虽经中灯物业公司催促仍未搬迁、拆除的,视为艾家餐饮公司放弃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中灯物业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而无须作任何赔偿或补偿。”后艾家餐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在2016年5月份开始歇业。中灯物业向艾家餐饮公司催要欠缴租金,未果。2016年5月16日,中灯物业公司向艾家餐饮公司发出《关于解约及处置商铺遗留物品的通知》,告知艾家餐饮公司本函发出之后第六日即为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日,要求艾家餐饮公司清理商铺,办理终止手续。但艾家餐饮公司逾期后仍没有回应。为此中灯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正式与艾家餐饮公司解除了《物业租赁合同》,并自行处置了艾家餐饮公司遗留在租赁商铺内的物品。艾家餐饮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中灯物业公司赔偿其遗留物品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1.合同明确约定视为艾家餐饮公司放弃对可移动范围财产的所有权,中灯物业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的情形是艾家餐饮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超过5天未搬迁、拆除的,虽经中灯物业公司催促仍未搬迁、拆除的”。但本案从中灯物业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艾家餐饮公司于5日内搬迁物品,其后至中灯物业公司单方变卖或丢弃艾家餐饮公司可移动部分财产之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在艾家餐饮公司逾期未搬迁、拆除时,中灯物业公司是已按照约定经再次催告无果后才行使单方处置权利的。故此,中灯物业公司未经再次合理催告即行处置上述可移动物品,并不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显然存在瑕疵,影响了艾家餐饮公司的合同权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艾家餐饮公司可否采取救济措施以减少损失的权利。2.艾家餐饮公司已对中灯物业公司是否有权扣留其可移动物品提出了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该部分物品。但中灯物业公司在明知双方已存在争议并引发本案纠纷,法院尚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归属等作出最终认定和判处下,诉讼期间仍擅自变卖、丢弃艾家餐饮公司的相关物品,其行为明显不当。3.中灯物业公司在处置艾家餐饮公司的上述物品时,既没有正常清点以及对明细予以登记,其对处置的价格是否正常和合理,也没有作出相应说明,且查实部分物品更是由中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买受,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综上,中灯物业公司在合同约定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时即单方处置艾家餐饮公司的相关可移动物品存在过错,另处置的过程亦不足以反映其对他人利益已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不能认定其上述处置行为是完全基于善意和全部具有合理性。故此,本院认定中灯物业公司应当向艾家餐饮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将物品搬离出租房是承租人履行交房义务的一部分,但出租人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搬运承租人物品缺乏法律依据,搬运途中造成承租人财产损毁、灭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按照相关鉴定参考价值赔偿。

【案例七】潘祥生、韦开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8)湘06民终3117号


【案情简介】谭春林与杜爱莲、范仕贵与陈艳辉均系夫妻关系。张洁茹、杜爱莲、陈艳辉作为出租人于2008年12月22日与华容县中天大酒店原经营者胡国平签订《中天大酒店租赁合同书》;韦开桂于2009年4月28日与华容县中天大酒店原经营者胡国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2012年6月13日,华容县中天大酒店原经营者胡国平及其他合伙人与潘祥生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潘祥生接手中天大酒店独自经营。此后,中天大酒店未按时向张洁茹、杜爱莲、陈艳辉支付房租。经营不善导致于2014年5月8日歇业,且未按时向张洁茹、杜爱莲、陈艳辉和韦开桂支付房租。2013年10月28日,张洁茹、杜爱莲、陈艳辉三人共同以潘祥生未按时付清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潘祥生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潘祥生立即腾出所占用房屋。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华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张洁茹、杜爱莲、陈艳辉与潘祥生的中天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由潘祥生向张洁茹、杜爱莲、陈艳辉交还房屋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因潘祥生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中天大酒店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5月8日歇业,同样无法向韦开桂支付房租。韦开桂遂于2014年5月18日将租赁房屋换锁,后潘祥生曾要求韦开桂开门让其处理租赁房屋内的空调等物品,但被韦开桂拒绝。随后,韦开桂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与中天大酒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日期为韦开桂将租赁房屋换锁的2014年5月18日。2016年3月3日,杜爱莲、陈艳辉、谭春林、范仕贵等在未告知潘祥生的情况下,以潘祥生未履行一审法院生效的(2013)华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自行将潘祥生在原中天大酒店的可搬动物品全部搬走。韦开桂也私自卸载潘祥生的物品。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中,谭春林等人组织人员私自搬运潘祥生的物品,韦开桂私自卸载潘祥生的物品,导致物品毁损、灭失,应当返还原物或赔偿……将物品搬离出租房是向韦开桂履行交房义务的一部分,但谭春林等人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搬运物品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搬运过程中,造成了潘祥生财产的损毁、灭失,因谭春林等人否认搬运的事实,未陈述物品下落,不能查明物品现状,只能按鉴定参考价值赔偿。对尚在房屋中的物品,由潘祥生取回。对韦开桂造成的物品的灭失,由韦开桂按鉴定参考价值赔偿。韦开桂、谭春林等人赔偿后对各自已向潘祥生赔偿相应价值的物品享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对其相关物品仍享有所有权,出租人应采取协商、互利互惠的方式处置承租人遗留物品。在出租人将承租人物品搬出情形下,应对其移出的物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或通知承租人予以处理等弥补善后措施,未尽相关义务造成承租人物品损失的,对损失需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八】 四川国钛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号】(2019)川01民终14942号


【案情简介】国钛公司(承租人)与恒运公司(出租人)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恒运公司将某工业园区A13号及A12-2号房屋厂房出租给国钛公司。租赁期限均为2年,分别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国钛公司未按期交付租金。2017年7月11日,恒运公司向国钛公司发送了一份《催款函》,要求国钛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下午5:30分前向恒运公司全额支付欠款,否则,将依据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同时将国钛公司留置在A12-2房屋内的机器设备,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搬离和变卖用于弥补拖欠行为造成的损失。恒运公司于2017年7月向国钛公司发函解除A12厂房的租赁合同,国钛公司认可恒运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关于A12厂房合同的解除事实。2017年7月18日,恒运公司安排人员将国钛公司租赁位于产业园A12号内的配电柜、控制箱、储酸桶、压力机等机械设备搬离厂房,停放于原厂房旁的空地上。国钛公司派人阻止恒运公司搬离机械设备,未果。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该设备一直处于厂房旁边的空地上。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钛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延付租金的事实,恒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国钛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国钛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下午5:30前支付欠付租赁费用,逾期未支付则解除合同并搬离留置于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恒运公司作为出租方在国钛公司欠付大额租金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向国钛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欠付的租金并提出撤离机器设备的方案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容忍及克制义务;其次,恒运公司在催款函指定的付款到期日的第二天,也即2017年7月18日将国钛公司的机器设备搬离厂房,停放于原厂房旁的空地上。从现有证据看,并无证据证实恒运公司采取了破坏式的搬离方式,故恒运公司将国钛公司的机器设备撤离厂房的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违法及过错问题,也即恒运公司的撤离行为并未造成国钛公司机器设备损失;再次,经过一审的两次评估,可以看出国钛公司客观上存在机器设备的损失事实,但该损失应为机器设备被搬离时的价值与现在遗留在现场的设备残值的区间损失。关于该损失的承担主体及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国钛公司对恒运公司撤离机器设备的行为及过程是明知的,国钛公司作为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在机器设备已被撤离厂房放置于厂房外空地的情况下,应及时将机器设备转场安置或在现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以防止损失的产生及扩大,这也是国钛公司作为物权人应尽的基本责任。另外,国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器设备被放置于空地的整个期间恒运公司有阻止其移出设备或采取保护措施的行为。国钛公司主张未对现场进行处理系为保全现场证据,但国钛公司所称的现场证据保全并非法律认可的证据保全制度,国钛公司完全有条件采取其他方式固定证据,而不是将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放置在无保护措施的空地上长达两年来获取证据,其对机器设备不予处理的理由不能作为其对损失无过错的依据。因此,国钛公司在欠付大额租金且明知属于自己的机器设备被撤离厂房放置于空地的情况下,未对机器设备采取保护措施,也未对机器设备予以清点核算与恒运公司理性的处理双方的纠纷,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转而通过其他方式维权,国钛公司的行为对机器设备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失后果的绝大部分责任。恒运公司系2017年7月18日撤离机器设备的实施方,即使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但恒运公司明知搬离厂房的机器设备属于国钛公司所有,恒运公司应采取协商、互利互惠的理智方式处理租赁纠纷和撤离设备纠纷,在国钛公司不对机器设备予以移出或保护的情况下,恒运公司应对放置于空地的机器设备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或通知国钛公司予以处理等弥补措施,且客观上恒运公司也具备采取保护措施的条件,故恒运公司在搬离机器设备后善后措施不完善、不理智,对国钛公司机器设备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裁判要旨】若租赁合同对房屋内遗留物品处置未进行约定,出租人接收房屋时,应予以清点,告知承租人涉案房屋室内遗留物品是否放弃的不同后果,给予承租方选择权。出租人单方向承租人发送涉案租赁房屋遗留物品限期取回,否则视为放弃所有权的通知,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出租人自行处置承租人遗留物品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九】苏州市金阊区弘基商业有限公司与仝云艳、卢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9)苏05民终3022号


【案情简介】2014年5月4日,弘基公司(出租人)与仝云艳(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弘基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仝云艳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仝云艳上述租赁房屋注册经营香乐园饭店;嗣后,香乐园饭店、卢灿与弘基公司在2016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范围进行了调整。后因仝云艳、卢灿未依约支付租金,弘基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2018年6月6日,弘基公司委托律师向仝云艳、香乐园饭店、卢灿发出律师函一份,提出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合同解除,并于解除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缴清租金并腾让房屋,如未能完成腾让行为,弘基公司将强制清场,且其遗留在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均视为自愿放弃所有权,同意弘基公司自行处置。该律师函于2018年6月9日送达。后因租赁房屋内存在不明人员,弘基公司遂报警处理,警察出警后告知弘基公司可以先行换锁,房屋内遗留物品可另行解决。仝云艳及卢灿还表示案涉租赁房屋内留有相关设备、厨具等,因此要求弘基公司返还或赔偿。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关于房屋交接及涉案房屋内遗留物品的处置。弘基公司与仝云艳、卢灿合同解除事由虽不一致,但双方均明确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事由,一审判决已明确,系因仝云艳、卢灿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所致。因此,一审认定根据弘基公司的意思表示到达时间,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6月9日,并无不当。仝云艳、卢灿就合同解除事由所提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弘基公司接收房屋时,本应予以清点,对承租方涉案房屋室内遗留物品是否放弃的不同后果告知承租方,给予承租方选择权。弘基公司单方向作出仝云艳、卢灿涉案租赁房屋遗留物品限期取回,否则视为放弃所有权的通知,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仝云艳、卢灿未放弃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所有权,弘基公司未主张遗留物品占用涉案房屋产生的费用,均属于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弘基公司主张租赁房屋遗留物品系其出租仝云艳、卢灿时移交,但未提供移交清单,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弘基公司明确对一审酌定的房屋内可移动物品价值25000元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弘基公司支付仝云艳、卢灿涉案房屋内遗留物品损失25000元,并无不当。


实务点评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统计,可以总结出法院在处理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擅自处置承租人未搬离物品相关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思路:

第一,若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合同解除后的未搬离物品事项进行了规定,要求承租人在特定时限内搬离相关物品,逾期则视为承租人放弃遗留物品的所有权,那么法院审理时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处理,认为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承租人超过时限仍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若合同事先约定出租人要进行催告,而出租人未按约定催告,那么法院会认为出租人擅自处置遗留物品的行为存在瑕疵,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若未对未搬离物品的处置有事先约定,大部分法院会以侵犯财产权为由不支持出租人擅自处分承租人物品。因为承租人遗留物品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承租人,出租人擅自处分行为缺乏相应依据。若出租人基于留置等原因处置承租人遗留物品,则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处置不当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此之外,法院会考虑出租人是否对承租人进行了合理的通知或催告。若出租人多次催告或通知后,承租人仍未搬离,部分法院会据此认为承租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遗留物品进行处置,比如前述案例一中的(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60号案例,法院认为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对清除遗留物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有法院对此有不同态度,如案例八(2019)川01民终14942号,即使法院认为出租人已合理通知承租人搬离相关设施,但是法院同时认为出租人在自行搬走承租人遗留物品后,要采取合理的善后措施,否则应对承租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在法院认为出租人不能擅自处置承租人未搬离物品情形下,则涉及后续承租人权利补救问题。能返还原物的,出租人应返还承租人物品。不能返还原物的,比如相关物品灭失、毁损、拍卖,出租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认定出租人赔偿责任时,若无法对相关物品价值进行认定,法院往往结合案情,适用公平原则,在考虑当事人各方过错、财产使用年限、折旧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赔偿的数额。在能对相关物品价值进行认定情形下,法院也可能参考出租人处置价格、相关鉴定参考价格等确定出租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实务建议


1.对于出租人而言,建议如下:

(1)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订立专门的条款,对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遗留物品处置进行明确的约定,要求承租人限期搬离相关物品,否则对遗留物品视为放弃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进行处置。

(2)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及时通知并催告承租人搬离相关物品,返还租赁房屋。若承租人仍不搬离,应进行多次催告,确保通知催告程序没有瑕疵。

(3)若承租人经多次催告,仍未搬离其遗留物品,出租人处理相关物品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防止物品被不当损毁、灭失。

(4)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对仍尚未搬离的物品列具清单,并明确告知其不搬离后果,给予承租人自行选择权。若在房屋交接之前,承租人已长时间逾期未搬离相关物品,出租人可向承租人主张保管物品时期的相关费用。


2.对于承租人而言,建议如下:

(1)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及时搬离相关物品,对于无法及时搬离的物品,可与出租人协商,并列明遗留物品清单,在合理期限内另行搬离。

(2)一旦发生诉讼,承租人对于出租人擅自处置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在过程中应当注意证据的留存工作,例如,可通过拍照方式留存尚未搬离的物品种类、数量,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物品的价值、使用年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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