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拒绝搬离,出租人强行拆除是否构成侵权或犯罪?
发布时间:2023-06-14
清租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在清租纠纷中即便出租人通过司法途径取得胜诉判决,可以依据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搬离,但也会因申请强制执行历时长、程序繁琐、法院执行积极性和力度不高、其他利害关系人阻挠等因素导致清租效果收效甚微,因此实践中出租人在发生纠纷后起诉前往往会自行采取强制清场的措施,收回房屋并强行拆除房屋内遗留装饰装修,以便尽快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尽快弥补损失。然而,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权利范围应仅限于房屋本身,房屋装饰装修由承租人自行增设,如出租人自行对承租人所有的装饰装修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涉及私力救济的合法性界定,稍有不慎,出租人可能会被诉请承担侵权责任甚至是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拒绝搬离,界定出租人强行拆除装饰装修的措施是否构成侵权或犯罪,对出租人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案例,呈现不同的司法观点,以期为出租人寻求和界定私力救济的边界。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181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236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237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238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出租人总经理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次承租人全部装修,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一】朱宁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号】(2019)粤0305刑初409号
【案例简介】2015年1月,深圳市天利明公司(下称“出租人”)将深圳市南山区天利名城BC座负一层场地出租给深圳市意启公司(下称“承租人”),租约2025年1月到期,并指定物业由深圳市天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其后,承租人于2018年1月将大部分场地转租给董某,租约2025年1月到期。其后,董某又于2018年2月将承租场地中的BC座负一层101A号商铺出租给上海保互公司,租约2025年1月到期。保互公司对租赁的101A商铺进行装修,用于经营“黑眼圈潮趴馆”。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及费用,天利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单方向意启公司送达解约函,承租人又于2018年9月2日单方向董某送达解约函。为尽早收回场地转租其他商户,被告人朱宁与公司管理层其他人员集体决定强行拆除“黑眼圈潮趴馆”,朱宁安排总经理助理陈某、杨某、柴某、王某等人负责,柴某负责雇佣社会人员拆除商铺,王某负责组织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并于2018年9月6日将尚未营业的黑眼圈潮趴馆拆除,造成保互公司经济损失。2018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宁抓获。经鉴定,“黑眼圈轰趴馆”的损失为人民币1449428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金额系由具有鉴定资质之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时,在案证据显示“黑眼圈潮趴馆”的装修几乎已被全部拆除,即便小部分或单个装修材料仍保持完整形态,但对被害单位而言已毫无使用可能及使用价值,回收残值亦非被害单位之法定义务,鉴定机构以“全损”为标准鉴定被害单位损失并无不妥。被告人朱宁系天利物业公司总经理,强拆“黑眼圈潮趴馆”装修一事确属集体决策,并非为被告人朱宁之个人私利;案发后,天利物业公司积极赔偿被害公司损失,被告人已获得谅解。由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宁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组织人员掀翻、踩踏案涉房屋内承租人的商品,意图通过任意毁损财物的暴力手段,破坏社会秩序,达到腾退房屋的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案例二】李勇、李磊寻衅滋事罪 【案号】(2019)鄂0222刑初14号
【案例简介】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勇为了催促门面到期的骆某1等人尽快搬离,指使被告人李磊、石志康伙等四人来到阳新县骆某1经营的阳光鞋业、Balabala专卖店,先是通知并催促对方搬离,后在对方不肯并发生争吵的情况下,四人动手将店内货架上的鞋、童装等物品掀翻至地上并用脚踩等方式予以损坏,后见对方报警而离开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此次毁损的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8819元。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李磊、石志康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18819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勇没有指使李磊等人打砸物品,超出授意范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磊、石志康的供述,证实李磊等人的打砸行为系受李勇指使,且事后将打砸的情况告知了李勇。被告人李磊、石志康等人的行为并未超出李勇的授意范围,李勇应对李磊等人的打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勇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勇指使李磊等人去案发店面,根本目的是为了破坏社会秩序从而让被害人退出门面,毁损物品只是被告人的手段,通过暴力的方式迫使对方清场,被告人等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裁判要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出租人多次通知次承租人搬离无果后,未采取诉讼等合法途径,强行拆除次承租人装修,造成次承租人财产损失,属于违法采取自力救济措施,对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次承租人明知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未采取措施避免、减少损失发生,对损失负有次要责任。 【案例三】北京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康茂哲等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0675号
【案例简介】2013年6月21日,胜智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真功夫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真功夫即进驻承租房产开设了品牌餐厅,并对餐厅进行了装修。合同履行至2016年9月7日,康茂哲持房屋产权人王宏毅签署的委托书,以王宏毅代理人的身份向胜智成公司、真功夫公司发出了迅速归还房屋的通知,称房屋产权人与胜智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已于2016年8月20日到期,经多次交涉至今仍未归还房屋,胜智成公司私自将部分房屋面积转租给第三方,造成纠纷;现要求从即日起5天之内必须归还房屋,否则,其将采取强制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胜智成公司与第三方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不能有任何理由,继续占有承租房屋;及时结清水、电、气、物业等欠款,恢复房屋原状。同时,胜智成公司亦通知真功夫公司,因房主要收回房屋,故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尽快腾退承租房屋。此后,各方协商房屋腾退未果。同年9月26日,康茂哲带人到真功夫餐厅将餐厅店内装修隔断等设施强行拆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康茂哲组织人员将真功夫公司餐厅所在的房屋强制收回,并造成部分装修损毁,其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真功夫公司的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予以制裁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真功夫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虽康茂哲辩称,其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原因系承租人胜智成公司擅自转租房屋,在承租期满后又拒绝向其腾退房屋,其已多次联系和通知实际使用房屋的真功夫公司腾退房屋,在经胜智成公司同意,且与真功夫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才采取上述措施,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其认为胜智成公司违约或真功夫公司占有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完全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合法救济,不得违法采取自力救济措施,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且其在强制收回房屋时已明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真功夫公司,却以胜智成公司同意拆除为由采取上述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对本案纠纷的引发负有主要过错。同时,真功夫公司作为房屋次承租人,在已知晓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其无法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情况下,应当对损害后果有所预见,但其在接到产权人及承租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有效、合法的救济措施有效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引起本案纠纷亦负有一定过错。
【裁判要旨】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强行拆除案涉房屋内承租人的设备,承租人未举证证明出租人自助行为超出必要的、合理的限度,造成额外损失,不构成侵权。法院已判决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另提起要求承租人迁出房屋的诉讼时,该诉讼不影响出租人正常依法行使权利,收回房屋。 【案例四】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与镇江九润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号】(2017)苏民终1253号
【案例简介】2010年1月18日,中影集团与九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中影集团)承租甲方(九润公司)坐落于镇江市矿机路1号(矿机路以东地块)镇江九润商业广场项目4-01商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租期为15年。2014年8月18日,九润公司先后两次向中影集团和镇江中影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电影城)发出律师函,通知两公司按期缴纳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等费用。2014年11月8日,九润公司正式提出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中影电影城否认中影集团违约,主张是九润公司欲改变九润商业广场经营范围,违约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6日上午,九润商业广场物业停止向中影集团的涉案影院供电。2014年12月31日,九润公司向中影集团和中影电影城发出通知函称:2014年11月18日,九润公司已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致函两公司,正式通知解除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通知两公司迁让出租赁物业和结清拖欠租金、物管费及违约金等费用,然中影集团和中影电影城至今未按照通知书履行,鉴于双方合同已合法解除,特再次通知搬迁等事宜。2015年1月14日下午,九润商业广场十余人持加力钳将影院的铁链锁打开,开始拆除中影电影城设施,自行收回租赁物。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由于中影集团拒绝返还租赁物,九润公司为了收回租赁物、及时整体利用商业广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必要的自助措施收回租赁物,行为目的正当。原告未举证证明九润公司的行为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九润公司的自助行为给其造成了若其自己撤场就不会产生的损失。故对中影集团关于赔偿投资损失、清场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影集团认为九润公司应承担其雇请保安公司的费用。本院认为,中影集团支出的保安费用是用于保护中影集团自己的财产,中影集团可以选择自己保护或是聘请保安公司保护,该费用的支出与九润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中影集团要求九润公司支付其保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影集团主张九润公司在本院(2016)苏民终141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即采取了强拆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向其承担赔偿投资损失、遣散员工费用及为保护财产而发生的保安费用的责任。但中影集团与九润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系中影集团自身违约拖欠租金所致,本院(2016)苏民终14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九润公司享有解除权并依法行使了解除权,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中影集团即应当返还租赁物。但由于中影集团拒绝返还,九润公司才提起了前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影集团迁出租赁物。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并不影响九润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中影集团主张九润公司在诉讼期间即对其进行清场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九润公司为了及时整体利用商业广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必要的自助措施收回租赁物,其行为目的正当,并无不当。且中影集团未举证证明九润公司的自助行为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故中影集团关于投资损失、清场损失的侵权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在合同因自身原因解除后,中影集团应妥善安置员工及合理处置自己的财产,因安置员工和处置财产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影集团认为九润公司应承担遣散员工费用和保安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实务点评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拒绝搬离,出租人能否采取自行拆除遗留装饰装修等私力救济措施,从上述案件统计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一是考虑出租人强制拆除措施的恶劣程度及社会危害性,如果出租人采用雇佣、指示社会黑暴人士采取打砸、拆除等暴力方式进行拆除的,考虑到此类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可能会被认定为超过普通民事纠纷的范畴,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 二是有的法院不认可出租人采取强制拆除等私力救济措施,认为出租人在纠纷发生时应当采取诉讼等合法途径,如果强行拆除装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属于违法采取自力救济措施,至少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三是有的法院认可出租人私力救济措施的合法性,但出租人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应当严格控制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不应因拆除行为造成承租人或第三方额外损失,否则仍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采取私力救济措施。 承租人拒绝撤场腾房,出租人的救济途径大致有两种:一是私力救济,即依靠单方力量或者双方协商和解来解决纠纷;二是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权利人的请求而介入纠纷进行居中裁判或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公力救济的优点是手段合法,可以避免双方激烈的冲突,但耗时长、费用高。因此,出租人一般都会优先依靠自己的力量去救济权利。其实,控制在合理限度的私力救济有其正当性基础,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取得更大的成效。 从自然法的角度出发,每个人都有保护自我的权利。通过自我保护实现权利的救济,是一种自生自发的有序模式。这种自生自发的私力救济,体现了纠纷解决的自治性和自主性,而个人实现私权的自由意志也成为权利行使与保护的原动力。同时,私力救济的行为在实质上就是对不正义最直观的反抗,符合人类惩恶扬善的本性,体现了最朴素的正义观。救济的直接性,是私力救济最直观的优势。它省去了因寻求公力救济而需要花费的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从而高效率的达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在公权力无法救济或者救济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法律不能要求一个理性人作出更不利于自己的选择,私力救济的存在便具有其经济基础。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首先尝试协商或自主解决通常是最普遍也是最合理的选择。 实务建议
私力救济具有与法的价值相契合的一面,但因人具有非理性与破坏性的一面可能导致救济的泛化与异化,从而背离法价值的基本理念。因此,只有将私力救济控制在必要限度内,才能避免权利主体对其私权的自我救济偏离正常的轨道。在财产性法益的私力救济中,救济主体往往因为超过必要限度而转化为侵权行为。合理限度是判断私力救济正当与否的基本标准。 1、事先在租赁合同予以明确约定。针对租赁合同已解除但租户延期退铺的情况,可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租户未按时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的,出租人可进行强制清铺,即将该商铺内的一切动产搬离该商铺,并将该商铺内的一切装修、附属设施、设备拆除,并收回商铺,因此而产生的拆除费、清运费、修理费、保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开支由租户负担;同时,租户对其在商铺内遗留的任何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物品等均视为其放弃了所有权等一切权利,出租方有权自行予以处置(包括作为垃圾予以处理等),而无需给予租户任何补偿。 2、事先采取强制措施前可考虑现就纠纷进行起诉或申请仲裁。 3、事中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时应当控制在必要的、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具体包括: (1)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流程执行,例如如租赁合同约定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依约通知承租人。 (2)必要时应当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或在公安机关、物业公司、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采取强制措施; (3)应当对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过程进行录像; (4)确保在采取强制措施时秉持审慎态度,避免采取雇佣或指示第三方采取暴力拆除、威胁等手段,拆除行为应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不对第三方物品进行破坏。
4、事后履行妥善保管、通知等义务。对于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租人放弃所有权的物品,出租人在拆除时应当尽可能避免采取破坏性拆除的方法,可以采取保护性拆除的方式,确保遗留装饰装修尽可能可以再次利用,并在拆除后进行妥善保管,同时通知承租人限期领取,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承租人追索。 5、在不具备自行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情况下,应等待相关诉讼或仲裁案件胜诉后再申请强制执行,寻求公权力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