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已经签约的二手房,能否反悔不卖了?
发布时间:2020-08-05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精选案例
(一)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定金是否属于解约定金,能否以牺牲(双倍)定金为代价而终止交易?
案例1 | 陈道明、孟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8)川01民终248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4日,张思齐、龚皓与陈道明、孟琼及信广禾公司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思齐、龚皓购买陈道明、孟琼所有的位于蓝山美树面积为87.23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张思齐、龚皓向陈道明、孟琼支付定金30000元。若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出售给卖方,或因违约而无法将该房屋出售给买方的,须向卖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买方要求卖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卖方一直未能履约,且双方无法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因此产生争议。在诉讼中,陈道明、孟琼作为卖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张思齐、龚皓则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适用的是解约定金的情形,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定金属于解约定金,也未有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的约定,故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事实基础。且即使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享有解除权的亦是支付定金的一方,即张思齐和龚皓。
案例2 | 黄雯、张园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7)浙04民终2262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7日,张园园与黄雯双方签署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园园向黄雯购买位于嘉兴市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1150000元。且双方约定,自前述转让合同签署之日支付定金80000元,余款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付清。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园园中途悔约的,则购房定金归黄雯所有;黄雯中途悔约的,应赔偿总购房款20%给张园园。合同签订后,张园园依约支付了定金80000元。而后黄雯于2017年3月31日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谭国伟并签订了买卖合同,黄雯同时拒绝继续履行与张园园之间的购房合同,并由此引发争议。
在诉讼中,张园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其与黄雯之间的购房合同,并愿意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但黄雯仍然拒绝履行合同。黄雯在诉讼中亦主张其收取的定金属于解约定金,其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以解除购房合同。
裁判观点
对于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应理解为违约定金还是解约定金的问题,根据合同内容,并无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定金或者双倍支付定金为代价而任意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从合同条款来看,该条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下,应认定为制约双方违约行为的条款。因此,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应当是违约责任条款,而非解约定金条款,黄雯不得援引该条主张解除合同。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张园园并未构成违约,黄雯不享有解除权,故其于2017年3月30日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认为合同已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出卖人悔约,购房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3 | 邓艳红、张晓彬与魏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70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3日,张晓彬、魏珣及第三人深圳市家家顺地产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魏珣将案涉房屋以2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晓彬,该房屋附带有抵押需要办理赎楼手续。在签署签署合同的当日,张晓彬支付定金15万元。随后张晓彬、魏珣共同赴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因为张晓彬的年龄问题无法获得相应的银行贷款,故将购房人变更为邓艳红。贷款银行经审查,向邓艳红出具了承贷函,承诺放款149万元。承贷函做出后,魏珣未及时办理赎楼手续,邓艳红多次催促要求其办理。随后,邓艳红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代理魏珣办理完毕赎楼手续,贷款银行亦表示愿意做相应配合。
因魏珣一直怠于配合办理房屋买卖的后续手续,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诸法院。
裁判观点
合同签订后,张晓彬、邓艳红依约支付定金、监管了首期款并获得了银行承贷函,充分表明其具有履约的诚意及能力,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而赎楼属于魏珣的合同义务,其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赎楼,拒绝履行合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在案件中,邓艳红明确表示愿意依约购买涉案房产,并承诺代为赎楼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且邓艳红具有购房资格,故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于邓艳红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实务简评
定金是一种重要的交易担保措施,买方通过向卖方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用来锁定交易,如因为买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缔结或顺利进行的,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如因为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交易无法缔结或顺利进行的,卖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久而久之,前述担保措施在寻常百姓的思维里,逐渐形成了如此朴素的交易观念,即在定金交付后,卖方可以牺牲双倍定金为代价而主动换取交易的终止。前述朴素的交易观念来自于对法律规定进行简单且书面化的解读,而忽略了诚信交易这一根本的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实际上,解约定金也确实存在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中,是属于定金性质的一种(根据定金所发挥的担保作用的不同,定金主要分为缔约定金——用来担保合同的缔结;履约定金——用来担保合同的履行;解约定金——支付及收取定金的一方可以牺牲定金为代价而换取合同的解除)。既然定金存在不同的法律属性,就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帮助我们判断其在具体交易中的实际属性。
在一般的二手房买卖关系中,买卖双方一般会选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交易文本,根据笔者所在律所的经验,以及笔者自己的购房经历,中介公司版本的买卖合同一般较为简单,且重在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如交易能够顺利进行并完成,中介公司将会获取不菲的中介收入,因此中介公司的买卖合同文本定然是偏向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促成交易的尽快完成。中介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往往不会明确约定卖方作为定金的收取方,可以通过牺牲双倍定金为代价换取交易的终止,而仅仅是将双倍返还定金作为卖方出现违约行为时的一种惩戒措施,用来威慑卖方防止出现违约行为,其根本目的还是促成交易。进一步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注意到定金存在多种法律属性,其做出定性判断的依据也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且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仅仅担负着定分止争的法定职责,更是肩负着维护社会正义、促进诚信交易的重要角色,简言之法院不会鼓励不诚信的交易行为,并竭力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综合前述因素,一方面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一般不会将定金明确约定为解约定金,另一方面法院也倾向于维护交易的实现,这就决定了在上述典型案例中未有任何一起案例支持出卖人以牺牲双倍定金而换取交易的终止。
除上述定金问题外,在司法实践中,出卖人能否以不配合交易作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对抗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主张呢?我们的观点是,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下,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赎楼(如有担保)、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登记;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购房价款。在买受人已经按时足额支付购房价款的前提下,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则上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障碍,此时真正能对二手房交易的继续履行产生实质性障碍的,一般仅有:1)房屋已经出卖给了其他第三方并办理完毕了过户登记手续;2)买受人不能满足当地的购房资格,案涉房屋实际上无法登记在买受人名下;3)因为出卖人自己的债务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先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而被法院查封等情形,在前述情形下案涉买卖合同基本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即便买受人主张继续履行的,法院可能也会基于客观障碍而不予支持。除前述情形外,其他出卖人的原因一般不会成为妨害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障碍,即便出卖人拒绝办理过户登记等后续手续,也可以通过执行生效判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专业建议
一、对二手房交易中卖方的建议
1.在二手房交易中,一般是在房价有较大幅度上涨的情况下,卖方才会有悔约的动机与冲动。因此,如卖方预计房价有大幅上涨可能的,建议预先在合同中约定调价机制,比如约定在标的房屋过户登记至买方名下之前,如周边房价上涨达一定比例的,则卖方有权要求按照市场最新价格予以调整房屋售价。
2.如上述调价机制不能够得到买方的同意的,则为了给卖方预留可能的回旋空间,如卖方自愿以牺牲双倍定金为代价换取再次交易机会的,建议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以简单、直接、明了的语句约定,卖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对二手房交易中买方的建议
1.建议在签约之前,买方应仔细审阅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每个条款,尤其应留意是否存在上述调价机制、解约定金等可能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合同条款。如发现合同中存在类似条款的,买方应及时在签约前提出异议,如卖方不同意修改的,则买方应慎重评估卖方的出售意愿并谨慎签约。
2.在实践中,如卖方单方面悔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部分法院会将房价上涨的差价认定为是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并予以支持。因此建议在卖方悔约后,买方应及时固定周边房价浮动的有效证明材料,以便向卖方索赔。
房屋买卖无论何时、何地,对于交易双方而言都属于重大交易事项,对此笔者建议双方都应谨慎对待,尤其应当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买卖合同的诸项条款,如条件允许,建议双方都能够在签署合同之前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能签署一份内容详实、公平合理的买卖合同,方为万全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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