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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实际施工人案件中,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结算,如何认定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2-08-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但在工程已经竣工尚未结算时,如何认定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但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来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案 例  一】 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广州市长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民申5924号,(2019)粤01民终23864号,(2019)粤0111民初988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4日,净水公司(发包人)与自来水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市政建设(供排水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将石井净水厂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发包给自来水公司。2015年12月18日,自来水公司(承包人)与亮宇公司(分包人)签订《石井净水厂工程土建施工工程总合同》。2017年2月17日,自来水公司(石井净水厂项目部)(即“甲方")与广州市长忆劳务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钢筋施工合同》,亮宇公司委托李道华作为项目经理,李道华受亮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同仁的委托签订该合同。长忆公司以亮宇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自来水公司、亮宇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净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广州市石井净水厂工程钢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为广州市长忆劳务有限公司和亮宇公司。净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如净水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则其依法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净水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尚未就案涉工程与自来水公司结算,支付进度款比例达91.8%,未支付完毕,即净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来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虽然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但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按照合同约定的签约价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来确定净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因净水公司长期未能及时结算,其要求以结算价核算,将由于迟延结算而损害实际施工人权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能结算,但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其付款请求权条件已成就。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可以确定其是否仍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 例  二】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长全、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内06民终910号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30日,被告万力公司与被告标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湾滨河佳苑住宅小区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标龙公司。2010年5月1日,被告标龙公司与原告王长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确定王长全为滨河佳苑住宅小区南区1号楼-5号楼、10号楼、11号楼(含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明确了工程概况、权利义务、工程款决算等事项,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管理承诺书》及《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2014年11月4日,乌兰木伦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滨河佳苑住宅小区于2014年投入使用。案涉滨河佳苑住宅小区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王长全、被告标龙公司、万力公司、乌兰木伦镇政府各方之间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至今未形成统一有效的书面确认文件。王长全诉至法院,要求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7年5月15日,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标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祥生项目管理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确定按照甲供材料价格计算滨河佳苑住宅小区工程总造价(包含人工费调整)为163708656元,涉及王长全施工的南区部分工程总造价为70598907元。被告万力公司就滨河佳苑住宅小区土建工程自认给被告标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计148780810.5元,其中甲供材料扣费为76360254元(涉及王长全部分为32734001.4元),税金代扣8889380.02元(涉及王长全部分为3833520.65元)。

【裁判观点】 本案涉案工程至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前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王长全、被告乌兰木伦镇政府、万力公司、标龙公司四方之间亦未形成统一有效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但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出资人乌兰木伦镇政府已出具证明,证明滨河佳苑住宅小区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乌兰木伦镇政府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投资主体,已经将涉案工程实际接收并使用,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随之转移,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其付款请求权条件已成就。万力公司与标龙公司虽未形成结算,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3708656元,万力公司与标龙公司均认可万力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48780810.5元,可以确定万力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万力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因尚未进行结算,且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在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存在欠付的情形,实际施工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 例 三】 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2020)豫民终485号,(2019)豫01民初1234号

【案情简介】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兴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签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依据该协议,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将涉案四条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发包给华中国电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8日,鼎泰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签署《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约定华中国电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年度道路电力排管航兴路、富航路等道路排管施工项目交由鼎泰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均于2016年前已竣工并交付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各期工程款支付节点均已到期。鼎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

【裁判观点】华中国电公司与鼎泰公司之间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转包行为,《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鼎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类似案例】 (2020)桂07民终513号、(2019)粤04民终1743号、(2020)渝01民终1479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在未结算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有定论,因此发包人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新民申16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包人已经付款至合同约定暂定工程价款的98.3%,其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决算价无法确定,结合发包人已经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发包人主张与康建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存在合理争议,有相应事实依据。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发包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实务简评


纵观上述案例,在实际施工人案件中,对于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结算情况下如何认定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从而判断是否要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裁判规则:1.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法院根据造价鉴定意见认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进而计算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3.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法院遂认定其暂时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在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前述案例来看,在工程尚未结算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法院判断其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的重要因素。有鉴于此,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发包人可提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等抗辩。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发包人欠款工程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实际施工人证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有的法院则依据举证的方便程度等因素,认为发包人有义务证明其自身的付款情况。对于发包人而言,尽管存在相关争议,为避免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规则而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在个案中发包人应尽量多地举证证明不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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