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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2-1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上述条款作为独立保函欺诈认定条款的兜底条款,实践中,独立保函的申请人或开立人大多依据该条款主张受益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本文通过相关案例的解析,以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探讨法院在依据“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认定受益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时的裁判尺度和规则。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工程预付款尚未抵扣完毕,即使已经被全部或主要用于所属工程,在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发生时,受益人仍然有权索兑预付款保函。工程预付款已部分扣还,但预付款保函未规定减额条款,保函受益人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宜认定为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案 例 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349号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2日,中工国际公司与玻利维亚业主就蒙特罗——布洛布洛铁路I标段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2014年4月4日,中工国际公司与中水四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经中水四局公司申请,建行铁路支行向中工国际公司开具了《预付款保函》。载明:“我行保证,我行将在收到你方出具的申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索赔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不超过人民币66315000元的全部款项。你方无须提交任何证明文件。本保函自开具之日生效,有效期至甲方扣完预付款之前……”2015年11月3日,玻利维亚业主解除了总承包合同。同月,中工国际公司向建行铁路支行发出《书面索赔通知书》,建行铁路支行向中水四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中水四局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中工国际公司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构成欺诈并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如果预付款保函中有减额条款,在保函申请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保函支付款额可能有所减少。本案预付款保函没有约定减额条款,其金额不能因保函申请人的履约情况发生调整。案涉《预付款保函》关于“有效期至中工国际扣完预付款之前"的约定不足以认定为减额条款,且没有规定减额单据。因此,《分包合同》第20.2.2条虽然约定“预付款起扣根据主合同同步进行,直至扣完为止”,但该条款并未写入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条件中。中工国际作为受益人,无须证明其索赔金额即是基础关系项下的应付金额,其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滥用付款请求权。中水四局关于中工国际认可预付款已部分扣还、明知无权全额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却仍然全额索赔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审理法院在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成为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案 例  二】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案情简介】2010年1月16日,东方置业公司(发包人)、外经集团公司(承包人)与外经中美洲公司(施工方)签订了《哥斯达黎加湖畔华府项目施工合同》。2010年5月26日,建行安徽省分行经外经集团公司申请,并以哥斯达黎加银行作为转开行,向作为受益人的东方置业公司开立履约保函。2012年2月8日,东方置业公司向哥斯达黎加银行提交索赔声明、违约通知书、违约声明、《项目工程检验报告》等保函兑付文件,要求执行保函。2月23日,外经集团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保函欺诈纠纷诉讼。

【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审理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案件时,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其次,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在提交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时,即使未启动任何诸如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并经上述程序确认相对方违约,都不影响其保函权利的实现。即使基础合同存在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只要相关争议解决程序尚未做出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的最终认定,亦不影响受益人保函权利的实现。进而言之,即使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认定受益人构成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该违约事实的存在亦不必然成为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本案中,保函担保的事项是施工质量和其他违约行为,而受益人未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事实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另外,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哥斯达黎加建筑师和工程师联合协会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涉及工程质量问题部分的表述能够佐证,外经中美洲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完全履行,本案并不存在东方置业公司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经完全履行或者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情形,虽经仲裁裁决确认但并未因此免除外经集团公司的付款或者赔偿责任。综上,即使按照外经集团公司的主张适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本案情形亦不构成保函欺诈。


【裁判要旨】在证明标准方面,对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主张欺诈的一方对欺诈的举证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即“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达到在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即按照一般人标准审查索赔完全无任何合理因素的程度。

【案 例 三】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与丽江五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03民终10555号

【案情简介】2014年5月28日,五郎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北京勘测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四局的联营体签订《五郎河流域水井书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2014年5月8日,农行朝阳支行作为担保人向五郎河公司出具《履约保函》。2018年7月12日,五郎河公司向农行朝阳支行递交《索款函》。2018年8月21日,电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9月13日,电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五郎河公司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五郎河流域水井水电站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文件》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损失,目前该案尚未审理完毕。此后,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中止审理请求书》,请求中止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电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保函欺诈的依据为《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但第三项所涉及诉讼尚未审理完毕,故一审法院主要结合基础交易的相关证据,审查认定五郎河公司作为受益人,是否存在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根据双方证据,在总承包合同文件载明的工程内容已经无法如期依约完成情况下,五郎河公司认为电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要求实现保函权利,不属于无付款请求权而主张付款的情形。独立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担保行的付款义务不受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五郎河公司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在基础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不当或者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也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对基础合同项下履约情况的认定也不影响保函权利的实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的问题在于根据本案的性质确立审查尺度原则和审查方法。在独立保函法律机理中,独立抽象性原则是基本的法律属性,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免开立人卷入基础交易纠纷。所谓独立性原则,是指独立保函虽然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关系相分离,成为完全独立的交易,独立保函的效力和履行依照文本内容自治确定。抽象性原则又称单据性或跟单性原则,指独立保函具有单据化的抽象属性,开立人处理的是单据,其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和相符性,而不论基础交易项下的债务是否未得到履行。独立性和抽象性实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本案应当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对本案电建公司主张的欺诈情形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应限于五郎河公司是否明知电建公司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五郎河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在举证责任方面,作为主张欺诈的一方,电建公司应当对“五郎河公司是否明知电建公司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五郎河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方面,根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电建公司对欺诈的举证需要达到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并做并列排序。其中第(五)项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作为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兜底条款,在审查时应当在尺度上与司法解释的其他四项内容衔接一致,即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严重程度时,才应当认定欺诈。从前四项规定的内容来看都具有相对客观的认定标准,无论是虚假交易、伪造单据、已生效法律文书都相对不容易产生争议,结合独立保函欺诈较高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达到在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即按照一般人标准审查索赔完全无任何合理因素的程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意见,不足以让本院在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时,即对基础关系进行初步审查时就能够坚信并完全认定五郎河公司《声明》主张内容中全部为虚假或者存在明显不合理部分,因此不能让本院完全排除对五郎河公司主张中存在有权可能性的合理怀疑,故本院不能认定五郎河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裁判要旨】诚实信用和反欺诈是商业活动应普遍遵守的原则,独立保函虽具有独立性,但也不能对抗该原则的适用。受益人是基础交易的债权人,其应当对自己是否享有索赔权进行客观、理性的判断,依据诚信原则行使索赔权。若受益人明知对方的履约行为符合约定,仍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据此提出的独立保函索赔请求属于滥用权利。

【案 例  四】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第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民终72号

【案情简介】中机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建了业主JEG的危地马拉电站项目。2008年11月27日,华西能源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锅炉供货和服务合同》。2010年2月8日,业主JEG、承包商中机公司、分包商华西能源公司签订《分包商承诺协议》。2010年6月9日,经华西能源公司申请,其与建行自贡分行签订《出具保函协议》,同日,建行自贡分行向中机公司出具《履约保函》。2013年11月29日,业主JEG因中机公司违约向华西能源公司发函行使介入权。2013年12月27日,建行自贡分行收到中机公司的2565万元人民币索赔通知后,华西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首先,华西能源公司在业主JEG介入后,直接向业主履行《锅炉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不当。虽然《锅炉供货和服务合同》约定华西能源公司应在《履约保函》到期前15日另行重新开具保函,但在双方约定的重新开具保函日期之前,业主JEG已通知华西能源公司行使介入权,替代承包商中机公司,因此,华西能源公司不再负有向中机公司重新开具保函的义务。另外,在业主 JEG介入后,中机公司虽多次通过传真和邮件方式向华西能源公司表明其已在业主JEG向华西能源公司发出介入通知前对项目行使接管权成为业主,并要求华西能源公司不能与业主JEG发生联络,但如前所述,华西能源公司基于三方签订的《分包商承诺协议》必须接受业主JEG的介入,且中机公司与业主JEG之间因履行总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华西能源公司无关,当然不能因此认定华西能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受益人是基础交易的债权人,其应当对自己是否享有索赔权进行客观、理性的判断,依据诚信原则行使索赔权。故可根据一般理性人的通常认知标准认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本案业主JEG行使约定介入权的情况下,中机公司应当明知华西能源公司向业主JEG履行《锅炉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符合三方约定,自己仍以此主张华西能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中机公司据此提出的独立保函索赔请求,属于滥用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实务评析


纵观上述案例,首先,在独立保函欺诈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其次,即使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其索赔行为并不必然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即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最后,审理法院在依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认定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时,证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主张欺诈的一方对欺诈的举证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即应当达到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即按照一般人标准审查索赔完全无任何合理因素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预付款保函中,即使工程预付款已部分扣还,若预付款保函未明确规定减额条款,受益人按照预付款保函的要求全额索兑预付款保函,不宜被认定为因滥用付款请求权而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专业建议


1.对于受益人而言,独立保函约定的索赔事件发生后,受益人应尽可能早地准备好独立保函中约定的单据提交给开立人,提出索赔。即使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仍不必然影响其索赔的权利。但若明知自己不具有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仍进行索赔,有违诚信原则,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并存在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风险,因此受益人应遵循诚信原则行使索赔权。

2.对于开立人而言,在开立独立保函时应保持谨慎态度。开立人可以细化独立保函索赔的单据要求,事前通过规范保函条款的预防措施来降低独立保函欺诈的风险。相比事后救济,这种事前预防独立保函欺诈的方式更有效且成本更低。比如,在开立预付款保函时,可在预付款保函中明确约定减额条款并细化减额的单据条件,避免出现因未约定减额条款或约定不明确而导致开立人赔付责任扩大的不利情况。

3.对于申请人而言,若认为存在保函欺诈的可能性,可以有以下应对措施:一是若开立人还未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依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迅速提起独立保函欺诈临时止付程序,并于止付裁定做出后三十日内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二是若已被保函受益人索款,如存在保函欺诈情形,可依据《独立保函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独立保函欺诈情形的规定,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要求保函受益人返还相应款项;三是若并不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可通过基础交易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基础交易下向受益人主张返还超出其实际损失的索函款项。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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