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如何认定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具备合法性
发布时间:2022-11-15
2021年3月31日《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全国首部城市更新立法,创新确立“个别征收 行政诉讼”制度,为破解城市更新尤其是旧住宅区项目更新困局提供解决途径,可以预见未来行政征收或将成为城市更新项目尤其是旧住宅区项目推进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保障手段。根据法律及司法实践的要求,征收补偿工作完成前,应保障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或者土地的合法占有权益,被征收人未获得安置补偿前,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即征收土地和房屋除应当遵循“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执行)”的原则,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征收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之所以明确“先补偿、后拆迁(执行)”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在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后,获得安置补偿前的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然而,实践中不乏存在部分行政机关在未完成补偿手续或被征收人已经提出合法维权途径的情况下仍强制拆除被搬迁房屋。有鉴于此,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房屋或土地征收强制执行应具备哪些条件,为行政机关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因缺乏征地批复作为依据,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案 例 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石门月汉轮胎店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9)粤行终129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7年2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穗云国土征预字【2017】5号),拟征收广佛肇高速公路广州段的土地,涉案房屋位于预征地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自然资源部关于广佛肇高速公路广州石井至肇庆(广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涉案房屋于2018年9月30日被白云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裁判理由】依据被上诉人石门月汉轮胎店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自然资源部关于广佛肇高速公路广州石井至肇庆(广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18】656号)可知,涉案土地的征地批复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而涉案房屋于2018年9月30日被白云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因此,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因缺乏征地批复作为依据,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裁判要旨】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就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则无法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环节。 【案 件 二】魏传宾、魏传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号】(2018)最高法行申64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魏传宾、魏传奇、魏书宁持有济南市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三人租赁的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村××号,公房租赁费已交至2016年9月份。2015年11月9日,市中区政府作出济(市中)征字(2015)1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以及济(市中)征告字(2015)1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13号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四里村旧城更新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为济南市市中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魏传宾、魏传奇、魏书宁的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三人不服13号征收公告,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2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中区政府作出的13号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6年5月9日,市中区政府对魏传宾、魏传奇、魏书宁涉案房屋分别作出济(市中)征补字(2016)20、2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1日进行了留置送达。2016年7月14日,市中区政府还在济南时报进行了公告。征收补偿决定中,告知三人若不服征收补偿决定,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魏传宾、魏传奇、魏书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作出裁判。据三人诉称,在2016年8月17日凌晨2点前后,1小时左右的时间里,三人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魏传宾、魏传奇、魏书宁等共8人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中区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件再审审理查明,三人房屋已被拆除,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10月17日被进行了招拍挂拍卖成交。 【裁判理由】关于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魏传宾等人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魏传宾等人超过法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才能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环节。涉案房屋被拆除时,魏传宾、魏传奇、魏书宁已经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另外,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中区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相应补偿后才能实施搬迁。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公证提存前即拆除涉案房屋,未做到“先补偿,后搬迁”,且违反规定在夜间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违法行为。 【案 件 三】范秀宝、张子看等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1] 【案 号】(2018)粤13行初141号 【审理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8年4月28日,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动迁工程办公室、惠州市惠阳区建设用地盘整办公室、淡水街道办联合发出关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中高尔夫路(路——金惠大道段)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对上述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因公示期间无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故发文单位于2018年5月29日将征求公众意见的结果予以公布。被告将上述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求意见稿的结果均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分别送达给两原告。2018年5月23日,淡水街道办向两原告分别作出《听证告知书》。项目实施单位淡水街道办将上述《听证告知书》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两原告,但两原告并未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5月29日,惠阳区政府作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新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中高尔夫路(路——金惠大道段)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惠阳府[2018]34号)。公告的附件2显示两原告的房屋属于本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惠阳区政府于同日将该公告内容予以挂网公示,淡水街道办将上述公告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分别送达给两原告。 2018年7月3日,被告惠阳区政府针对两原告分别作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书》(惠阳府书[2018]12号、惠阳府书[2018]14号),因两原告未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惠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2019年1月23日,淡水街道办向惠阳公证处发函《关于对惠州市惠阳区新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中高尔夫路(路——金惠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公证提存的函》,函达惠城公证处对高尔夫路(路——金惠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范秀宝、张子看的房屋进行公证提存。 结合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庭审查明,涉案房屋的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8年7月22日凌晨5时左右。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发布涉案公告,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与两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故被告于2018年7月3日针对两原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并对其进行了送达。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才向惠阳公证处发函,请其对两原告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公证提存,但被告已于2018年7月22日拆除了两原告的涉案房屋,即被告未做到“先补偿,后搬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结合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庭审查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凌晨五时左右,而其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不足以构成紧急情况,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不得剥夺被征收人关于货币补偿或产权置换等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且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 【案 件 四】黎东山、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号】(2020)最高法行申150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26日,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建设百色大道(一期)项目。2013年11月25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百色大道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2014年1月17日,该项目取得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百色大道(一期)项目的建设用地。2015年5月29日,百色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百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百色大道(一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请其依法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座落于百××市××区四塘镇华侨开发区,属于修建百色大道(一期)项目征地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与黎东山多次协商,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7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右江区政府)作出右政征补(201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补偿决定),给予黎东山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该决定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也没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随后房屋征收部门将涉案房屋拆除。2017年1月10日,黎东山将右江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号补偿决定,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百色市政府在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黎东山的房屋进行评估,且剥夺了黎东山关于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选择权的情况下作出4号补偿决定,又于黎东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一、二审法院据此均认定百色市政府的4号补偿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撤销4号补偿决定,于法有据。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 【案 件 五】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林深兴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20)粤行终97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建设双湖路A段、B1北段和A片区I-3标段跨鸡啼门物大桥项目,斗门区政府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2017年10月30日发布了《双湖路A段、B1北段和A片区Ⅰ-3标段跨鸡啼门特大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及附件《双湖路A段、B1北段和A片区I-3标段跨鸡啼门特大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双湖路A段、B1北段和A片区I-3标段鸡啼门特大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充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双湖路A段、B1北段和A片区I-3标段跨鸡啼门特大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原被告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12日将该补偿决定书确定的补偿款项提存至斗门公证处。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珠海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当日受理。珠海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原被告2019年2月19日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中止复议案件审理,由双方自愿协商补偿事宜。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拆除措施。 原告林深兴不服,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斗门区政府于2019年7月19日对林深兴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幸福北路XX号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9年8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8〕1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斗门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由,撤销被告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理由】本案为强制拆除行政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斗门区政府于2019年7月19日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斗门区政府在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于2019年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在被上诉人林深兴不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期间,斗门区政府未向法院申请即自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斗门区政府上诉主张,其已经作出《征收决定书》、《补偿决定书》,并将补偿数额款项提存,取得涉案房屋物权,涉案强制执行是搬迁,不是拆除,本案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有权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履行催告程序,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案 件 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罗建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19)粤行终1699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因建设广清城际轨道交通广州北至清远段的需要,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花府〔2016〕5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广清城际轨道交通项目(花都段)新华街站前西路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原告罗建文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未与被告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未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亦未实际完成补偿。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建成年代久远紧连着轨道基坑开挖现场,又受连日暴雨影响,整栋楼房及周边环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以排除危险为由,于2019年6月16日凌晨,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拆除原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站前西路1号107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有权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从法定程序。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有权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遵从法定程序。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花都区人民政府未作出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催告程序,也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剥夺了当事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在此情况下,花都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花都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基础上,只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可强制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在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不具有拆除房屋强收土地的权利。即使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后,还需履行催告等法定程序,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案 件 七】赵志群、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2020)粤行终216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新造镇政府与涉案房屋权属人签订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权属人已告知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并将涉案房屋移交新造镇政府处置,至此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完结。思科(广州)智慧城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征地拆迁组向上诉人发出收房《通知》,进入房屋拆除阶段,《新造镇曾边村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新造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 【裁判理由】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基础上,只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可强制被征收人交出土地,在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不具有拆除房屋强收土地的权利。即使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后,还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履行催告等法定程序,保证被征收人的陈述申辩权。本案中,虽然涉案集体土地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新造镇政府已与涉案房屋权属人签订并履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在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拒绝交出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经催告,亦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造镇政府径行实施涉案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确认新造镇政府实施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仅就过渡问题签订过渡协议,但尚未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等主要条款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即使过渡补偿协议中约定拆除房屋的内容,在征收机关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也不能作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 【案 件 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张国栋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号】(2018)最高法行申41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31日,宝鸡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作出《关于2013年度第二批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将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2015年9月17日,原告张国栋作之妻杨春莉为乙方与甲方陈家村城改办签订《拆迁过渡协议》。2015年10月2日,杨春莉将房屋腾空并向陈家村城改办交付住房钥匙。 2016年4月28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宝鸡过境公路(凉泉至苟家岭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宝鸡市金台区、高新区、渭滨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113.4414公顷,作为连霍高速宝鸡过境公路(凉泉至苟家岭段)工程建设用地。2016年6月12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宝鸡市人民政府转发了该《批复》。2016年6月28日,被告渭滨区政府发布了《连霍高速过境公路渭滨段项目土地征收公告》。原告张国栋的房屋位于本次土地征收红线范围以内。2016年8月29日,渭滨区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的连霍高速征迁办发出《关于连霍高速陈家村范围内民房限期完成征迁工作的通知》,通知原告“在本周五(9月2日)24时之前,自行搬离,逾期视为放弃权属,将进行统一拆除,其住户损失自负。”2016年9月11日,原告张国栋的房屋被拆除。 【裁判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虽然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但对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引起的房屋及附着物的强制拆除问题,亦可参照。据此,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渭滨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 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结合前述案例,对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合法性问题,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一是实施强制拆除前要有合法执行依据,例如依法依规取得征地批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等。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批复文件是项目后续推进的首要条件,如政府开展征地实施的前提是取得征地批复文件或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强制拆除工作实际上是项目推动过程中的工作之一,其合法有效的前提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相应的批准手续文件。 二是强制拆除前必须确保未处于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针对政府作出的相关征收决定,被征收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旦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则相关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将处于不确定性之中,进而导致无法直接进入强制拆除程序。若相关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而被依法撤销的,提前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则将因缺乏合法依据而被确认行为违法,虽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房屋已实际拆除,不必然导致强制拆除行为被撤销,但是仍可能导致征收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相关责任人被追究相应行政责任。 三是拆除房屋前必须确保相关征收补偿已经落实到位。征收补偿是被征收人放弃或转移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权益所依法获得的对价,只有在被征收人的相关征收补偿已经落实到位时,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正常生活、经营活动,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对于征收补偿的落实方式,原则上应当发放至被征收人指定账户,如因征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导致被征收人拒绝接收征收补偿的,则应该采取公证提存等方式确保征收补偿到位,并且落实补偿的方式必定履行完毕在前,拆除房屋行为在后。 四是强制拆除前必须履行催告程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且对于催告程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催告内容等亦有明确要求。同时,前述催告程序并不仅针对被征收人,还针对地上房屋承租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为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在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拒绝交出涉案房屋的情况下,相关政府机关需经催告程序,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维护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五是强制拆除必须申请法院执行,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且执行的时间、手段必须合法。根据法律的规定,强制拆除行为涉及对个人私有财产的侵犯,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权利的,必须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及附着物是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由执行实施单位强制拆除的,即决定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并且在依法强制拆除的时间、手段等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前述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的,政府机关强制拆除行为将被认定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如认为政府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等征收补偿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发现政府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自行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政府机关而言,在拟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工作前,应当先行核查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是否满足强制拆除的前提条件和要求,并且在实施强制拆除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做好相应的风险防控预案,文明执法,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条 0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0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5.《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辖区政府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本案为一审裁判文书,笔者通过公开渠道未找到该案的二审裁判文书,本案相关裁判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