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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规则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及检测报告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3-10-11

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3月1日开始施行,另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于2023年3月31日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该《资质标准》于2023年4月19日正式开始施行。相较于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以下简称“旧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新增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的规定。本文将以该款约定为基础,浅析新管理办法施行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及检测报告产生的影响,以期共同探讨、提供借鉴


1、历史沿革


旧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住建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可知,“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属于承继原既有的相关规定,并非新管理办法首创新规定。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旧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文件已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且住建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中也已强调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验收质量验收依据。


2、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施行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的变化及影响


旧管理办法

新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一)具体变化

变化1新管理办法新增“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的表述,删除了旧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变化实际上将新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排除了新管理办法在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领域的适用性和参考性,限缩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适用领域。

变化2:新管理办法新增“主要使用功能”“设备”“工程实体质量”等检测要求和范围,检测层面由“结构安全”进一步提高至“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范围由“建筑材料、构配件”进一步拓展至“设备”“工程实体质量”。

变化3:旧管理办法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不再适用,关于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施行后的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资质标准》文件对于检测机构资质类别、标准、业务范围以及检测专项、检测项目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相较于旧管理办法将检测机构资质分为“专项检测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资质标准》将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九大“专项资质”,取消了“见证取样检测资质,且首次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领域采用了“综合资质”的说法,并进一步将专项资质分为“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等九大专项,还将专项资质检测内容细化至检测参数。

变化4:旧管理办法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也不再适用,《资质标准》的附件2《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对九大专项资质下分别包含的具体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和内容做出了规定,相较于旧管理办法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的规定,其对质量检测业务内容的范围、分类更为细致、全面,更便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和责任确认。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变化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及检测报告的影响

1、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施行后还未委托检测或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

对于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规定的建设工程检测项目,均属于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项目,如具体建设工程项目需进行检测的项目属于上述范围内的检测项目的,则其需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特别是对于新管理办法新增的涉及“主要使用功能”“设备”“工程实体质量”以及《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相较于旧管理办法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新增的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制定建设项目工程检测方案、委托检测机构时,需特别注意该部分检测项目亦需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2、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施行前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已经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

(1)如属于旧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项目,且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已出具检测报告的,即使新管理办法未施行,该检测报告也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亦需由建设单位重新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

(2)如属于新管理办法及《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新增的检测范围、检测项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对于新管理办法新增、扩大的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的范围,应属于加重了建设单位的义务和负担,基于更好地保护建设单位权利和利益原则,新管理办法及《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下新增的检测项目应可溯及既往,即对于新增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在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施行前非建设单位已经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不受新管理办法约束,可作为工程验收资料。但在具体实践及操作中,由于目前不少地区已经开始严格执行新管理办法,不排除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施行后、建设项目实际验收时,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不再对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施行前后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项目范围变化引起的检测报告有效性差异做区分,一并认定新管理办法新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均需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故建设单位在组织制定项目检测方案、确定委托检测主体时,需结合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的规定、当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等进行处理。

(3)如属于规定的应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检验的项目,则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的施行不影响施工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将其检测检验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3、结语


综上所述,“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虽属于新管理办法新增的规定,但其是在承继原已有的相关规定上形成。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施行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和检测项目发生了一定变化。基于上述变化,建设单位需依据建设工程项目实际需求、新管理办法及《资质标准》等有关规定和地方政府的监管要求组织制定合理的工程质量检测方案,根据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施工单位对属于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项目,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对于属于应自行委托检测检验的项目,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检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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