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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工程签证存在瑕疵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10-11

工程签证主要指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就设计变更、价款调整、工期变更、质量变化等内容达成的书面合意。工程签证作为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合同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工程实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常因工程签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的瑕疵问题,就工程签证能否有效适用发生争议。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工程签证存在瑕疵时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进行研究:



   经典案例:


【裁判要旨】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作为现场唯一监理人,虽未取得监理单位授权,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是对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应属真实

【案 例 一】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案情简介】2011年9月1日,发包人隆豪公司与承包人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负责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施工。2012年6月13日,工程组织验收完成。后因工程款结算纠纷,方升公司起诉法院要求隆豪公司支付包括工程变更款在内的工程价款。

【裁判观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冯永贵签字确认。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裁判要旨】虽然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主体不完整,但发包人不能举证证明签证单上显示的增补工程及重复施工的部分不存在的,可认定签证真实性

【案 例 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碧成劳务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2)湘07民终2839号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25日,发包人碧桂园公司与承包人东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11月29日,临澧东阳公司(甲方)与碧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施工中,乙方的签证办理,现场需由甲方项目体的施工员签认工作内容和范围,项目生产经理(项目副经理)复核,项目经济师签认价格和数量,最后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生效并作为结算依据,四者缺一视为无效签证。”工程实施过程中,各方因工程签证瑕疵存在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中,临澧东阳公司与碧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签证单的办理需由特定主体签字确认才发生效力。一审中,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停工及重复施工损失,东阳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签证单及现场照片,该签证单上有东阳公司认可的施工员陈从辉及项目生产经理徐学明的签字,现东阳公司虽主张案涉项目任命有经济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也未举证证明该签证单上显示的增补工程及重复施工的部分不存在,因此虽有部分签证单系徐学明事后补签,但也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签证单的真实性。



【裁判要旨】虽然工程签证的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但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结算习惯的,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反之,工程签证单不符合案涉工程签证形成惯例的,对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

【案 例 三】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秦连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5357号

【案情简介】秦连江借用大洋公司名义,分别于2012年5月8日、8月8日与立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28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完成情况说明及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评估报告,立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后续,秦连江诉请法院要求发包人立通公司支付经济签证价款及利息。

【裁判观点】关于原审采纳案涉签证数据是否正确问题。秦连江借用大洋公司名义与立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价款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虽秦连江提供的经济签证未有立通公司盖章,但已经监理公司确认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其中部分签证还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材料证明停工等产生费用的事由。且另案中其它案涉工程签证亦未有立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原审将此作为秦连江向立通公司主张工程额外产生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 例 四】海南东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民申字第2001号

【裁判观点】东亚公司(实际施工人)一审提交了14张《工程签证》及附表,上有潮阳二建分公司(承包人)的现场代表夏强的签名和该分公司生态公园项目部的印章,但无发包人海航酒店及监理单位日日豪监理签章,施工单位栏为空白。证据交换后,东亚公司在《工程签证》及附表施工单位栏中倒签周泽成名字和签名时间。在东亚公司、潮阳二建分公司均认可的涉案工程签证中,均有建设单位海航酒店、监理单位日日豪监理签章和潮阳二建分公司生态公园项目部印章及现场代表个人签名,然而东亚公司提交的14张《工程签证》不符合各方在本案工程签证中形成的惯例,故不能认定该14张《工程签证》的有效性。



【裁判要旨】虽签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员、签证流程、期限进行,但发包人、监理单位均已盖章确认,应视为认可签证内容

【案 例 五】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577号

【案情简介】2011年8月14日,发包人(甲方)三一公司与承包人(乙方)中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经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否则视为无效,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办法(本合同第五款1.3条)进入结算;5.5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确认后,乙方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2015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裁判观点】虽然合同中约定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三一公司项目经理审核,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并且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方法进入结算,中兴公司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而案涉31份经济签证单没有完全按照上述程序签字、提交和审批。但是,31份经济签证单对于签证事项、签证原因、工程量变化、价格计算和增减数额均有明确陈述,又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盖章认可,且均盖有发包人三一公司的公章,因此应当认为发包人三一公司对该等经济签证单所载内容的认可。


【裁判要旨】如有证据证明事后补签的工程签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的,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案 例 六】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宿州市诚信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1730号

【案情简介】中煤二十九处为中煤三建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企业。2010年2月,中煤二十九处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诚信矿业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诚信矿业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要求中煤三建公司、中煤二十九处支付工程款。

【裁判观点】中煤三建公司和中煤二十九处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是诚信矿业公司串通中煤二十九处未经授权人员非法补签的,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工作面注浆治理合同》《工程签证单》上有中煤二十九处案涉项目部印章,且有时任中煤二十九处案涉项目部经理、副经理的王璟玥、朱友刚分别签字。二审中王璟玥、朱友刚出庭证明了其在《工作面注浆治理合同》《工程签证单》《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上签名是为了证明诚信矿业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王璟玥证明与诚信矿业公司补签《工作面注浆治理合同》是经中煤二十九处项目部的认可,朱友刚证明《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与技术员签字的工程量是一致的,因此《工作面注浆治理合同》《工程签证单》虽为事后补签,但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实际情况,原审以此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有事实根据。



【裁判要旨】如有证据证明工程签证系虚假制作的,且承包人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签证内容实际发生的,法院将以无法确认签证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

【案 例 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

【案情简介】2010年6月12日,发包人芝兴公司与承包人通州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承包人认为签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有发包人盖章,应当认可其真实性,发包人对此则持相反意见。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虽然11份签证上都有芝兴公司的签字盖章,其中10份上还有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但在一审时,总监理工程师陈伟刚出庭作证,称其签字的所有签证都是芝兴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韩典君、赵玉波分几次让他签的,其中4份数额较大的签证是虚假的,其他6份签证虽有相关事实,但是数额偏大。一审时,芝兴公司还提交了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芝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典君和项目负责人赵玉波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编制虚假工程经济签证单、现场签证侵占芝兴公司工程款,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立案侦查。另一方面,从签证内容看,签证涉及数千万元误工费、机械租赁费、材料租赁费等,但是芝兴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与签证相对应的工程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而且签证体现的巨大的人材机数量、停窝工天数等确实与常理不符,不符合工程签证应遵循的实事求是原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通州建总公司仅凭所提交的签证无法达到令人确信签证所载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通州建总公司二审时主张签证所载事实至少有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哪部分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形下,其有关经济签证、现场签证涉及的1.39亿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评析


纵观上述案例可知,目前工程实务中,工程签证瑕疵主要集中在签证主体、签证程序和签证真实性等方面,具体包括签证主体未经授权、签证主体不完整、签证未有相关主体盖章签字确认、签证流程不符合合同程序要求或者存在虚假签证等情形。从法院的裁判思路上看,法院并未局限于工程签证形式上的瑕疵问题,而更倾向于探寻签证内容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证工程是否已实际履行。换言之,即使签证存在形式上的明显瑕疵,但通过判断签证经办主体的身份、变更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案涉工程双方的签证、结算惯例等,能够证明签证已经双方确认的,该等签证也能够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律师建议


工程签证系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有效性直接影响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故应予以重视,对于发包人而言,在合同签订阶段,可对工程签证的主体、期限和流程进行明确约定,可考虑设置未按合同约定制作的签证将视为签证无效等约束性条款。合同履行期间,需要对授权签证职责的发包人代表、监理等人员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避免该等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承包人串通签证的风险。此外,针对签证资料的保管、建设单位公章、项目章和财务章的保管和使用,可制定严格、规范的管理规章制度,及时对工程签证过程中产生的洽商、沟通等往来书面文件进行证据归档,对印章的使用进行严格管控,以避免违背发包人意志擅自进行签证的情形。

对于承包人而言,在发生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索赔等情形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进行,避免发包人以签证程序瑕疵为由进行抗辩。在签署签证时,需要核实发包人派遣的签证主体的授权权限、资质是否涵盖签证范围,并做好证件、档案和往来磋商书面文件的留存工作。在发包人拒绝签署书面签证文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收集、保存发包人口头或书面通知变更、认可工程变更内容、价款的声明或承诺,以印证工程变更已取得发包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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