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义务及其风险(一)——法定义务梳理与刑事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25-04-21
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通常不直接接触农民工的招聘与管理事宜,但常常作为有关施工单位的共同被告而被诉诸法庭,且在多种情形下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关责任。本文从有关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出发,梳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法定义务的梳理 从纵向上来看,从法律到其他规范性文件均规定了建设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义务,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从横向上来看,建设单位的该等义务性规定覆盖施工前准备至结算完毕,乃至争议解决阶段的全过程。 (一)一般规定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亦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二)具体义务要求 1.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否则由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将由建设单位负责清偿。 2.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等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否则由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将承担清偿责任。 3.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否则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亦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如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所需资金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4.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5.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要求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该办法中的“总包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人工费用拨付周期、拨付日期以及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等事项,且须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6.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按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此外,《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还规定了人工费用的变更处理办法:如因用工量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建设单位应对总包单位提出的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数额进行核准并及时追加拨付;如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可与总包单位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修改。 7.加强对施工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核及监督,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如建设单位已经按约定足额向专用账户拨付资金,但总包单位依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须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8.加强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监督 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总包单位开立、撤销专用账户情况的监督。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与总包单位共同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9.建立并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如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10.不得因争议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使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事项产生争议,建设单位亦不得因争议而不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二、建设单位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述规定来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般应当符合如下要件:(1)犯罪主体:单位或者自然人。(2)犯罪主观方面:故意。(3)犯罪客体:正常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4)犯罪客观方面:①行为人存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②数额较大。③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在建设单位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情况下,能否径直认定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笔者认为不能如此武断、轻率地得出此种结论,其原因是建设单位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不能直接将上述构成要件中的“单位”界定扩大至工程项目中所有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 笔者认为,仅在建设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方能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1],建设单位承担直接清偿义务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建设单位与农民工建立直接用工关系;(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使用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所派遣的农民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3)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有关司法裁判也支持上述观点,如在(2018)皖1823刑初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建设单位自行建设房地产项目招募有关农民工班组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与农民工班组成立直接用工关系,能够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在(2015)阳刑终字第104号等多宗案件中,法院认为,如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由该个人或者单位雇佣农民工并支付人工费用(甚至存在挂靠、转包行为),建设单位实际是农民工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能够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但笔者就上述第三种情形尚未在公开平台上检索到相关案例。具体裁判案例及裁判理由详见文后附件。 因此,即使建设单位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所对应的工程款,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亦不能直接认定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是要先行判断其是否承担直接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仅在建设单位承担直接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且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关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农民工工资保障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法发包工程项目,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有关施工单位支付人工费用(含农民工工资)所对应的工程款至专用账户,加强有关施工单位的用工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农民工工资纠纷预防和应对机制,确保农民工能够及时足额取得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以避免被追索劳动报酬或者承担含刑事责任在内的相关责任。 附件: 注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