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已拆、项目停滞:城市更新中被搬迁人权益保护的困境与突围
发布时间:2026-08-27
城市更新是城市迭代升级、完善人居环境、助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大批老旧小区、低效片区完成改造,实现了空间品质、居住环境与区域价值的全面提升。但近几年,受房地产市场下行、房企资金链紧张甚至断裂、政策调整等多重因素冲击,不少城市更新项目陷入长期停滞状态,由此催生了大量棘手的民生问题。
深圳市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中,房屋拆除通常发生于两种情形之下:一是在实施主体确认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向政府无偿移交公共用地,经批准后先行拆除;二是在实施主体确认并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依照正常流程有序拆除。无论是哪种情形,一旦项目在房屋拆除后陷入停滞,对于约定补偿方式为回迁安置的被搬迁人,其原有住房彻底灭失,丧失基本居住保障;开发企业履约能力大幅下降,项目前景不明,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严重被拖欠,回迁交付遥遥无期。被搬迁人既无法回归原址,也难以获得替代性安置,权益保障陷入困境。
针对这一普遍痛点,本文结合深圳本地政策与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梳理被搬迁人在房屋已拆、项目停滞情形下的可行救济方式。围绕协商、司法救济及第三方介入三个维度,分析各路径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与操作要点,以期为困境中的被搬迁人提供权益保障的思路与参考。
目 录
一、以协商方式实现权益保障
(一)法律依据
(二)操作要点
(三)风险提示
二、司法救济路径
(一)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二)诉请变更合同约定(回迁转货币补偿)
三、寻求第三方介入,探索多元化项目纾困模式
(一)换主体:清退原开发主体,引入新主体接盘
(二)换股东:保持项目主体不变,引入实力股东
(三)换路径:转换项目推进方式
结语
一、以协商方式实现权益保障
项目停滞导致回迁安置无法按期实现时,被搬迁人与开发商通过协商方式寻求解决方案,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路径之一。该路径以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为前提,无须启动诉讼/仲裁程序,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实现权益的重新配置,缓解被搬迁人因长期等待安置而产生的居住困境。协商的结果通常体现为两种形式:变更补偿方式(回迁转货币补偿)或解除搬迁补偿协议。
(一)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更新搬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者两者相结合等方式,由物业权利人自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市场主体主导推进的城市更新项目中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既可以就协议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二)操作要点
无论是协商变更还是协商解除,操作流程基本一致,均需关注以下要点:
1、主动提出书面协商请求。被搬迁人可向开发商提交书面协商函件,明确提出变更补偿方式或解除协议的意愿,并说明理由及依据(如项目长期停滞、回迁安置无法实现等),以便启动协商程序。
2、确定协商的具体内容。协商变更情形下,核心内容是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被搬迁人可参考同类项目的市场行情与本项目的货币补偿标准进行谈判。协商解除情形下,核心内容则是解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欠付费用的结算、被搬迁房屋无法恢复原状的补偿或赔偿等。
3、签订书面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变更协议至少应明确约定:原回迁安置义务解除、货币补偿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原协议其他条款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解除协议至少应明确约定:原协议全部终止;欠付款项与费用、被搬迁房屋无法恢复原状的补偿/赔偿金的结算方式等。
4、关注备案手续的办理。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相关规定,已确认实施主体的,变更或解除搬迁补偿事项需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或公示。被搬迁人应关注协商结果是否已完成相应备案程序,以确保其公示效力。
(三)风险提示
在项目停滞、开发商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协商路径虽具备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但仍存在以下需关注的问题:
(1)开发商的配合意愿。无论是变更还是解除,均需开发商同意并配合签署书面协议。在项目停滞、开发商已投入大量资金的情况下,其可能缺乏配合意愿,导致协商无法推进。
(2)开发商支付能力。协商变更货币补偿及协商解除并要求对无法恢复原状的被搬迁房屋进行赔偿/补偿,均可能要求开发商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大额现金。如开发商已陷入资金困境,即使达成协议,仍可能面临无法按期足额支付有关款项的风险。被搬迁人在协商前应尽可能了解开发商的资金状况,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
(3)补偿/赔偿金额确定风险。货币补偿金额及对无法恢复原状的被搬迁房屋进行赔偿/补偿金额的确定涉及对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评估,如双方对评估标准存在分歧,可能导致协商陷入僵局。被搬迁人应尽力充分了解本项目的补偿标准,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接受不合理的补偿金额。
如开发商拒绝协商或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搬迁人应及时转向司法救济路径,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司法救济路径
(一)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1、协议存在约定解除事由:触发事由则有权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搬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事由,该事由一经触发,被搬迁人即有权依据约定向开发商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本所在城市更新领域的实务经验,将常见的约定解除事由及司法裁判情况梳理如下:
(1)开发商长期拖欠过渡安置费
在城市更新项目中,搬迁补偿协议或有约定,若开发商逾期支付过渡安置费达到约定期限,被搬迁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金或其他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4)粤0307民初24248号案件中,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开发商逾期支付过渡安置费等费用超过30日,且经被搬迁人书面催收后7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被搬迁人可单方解除协议。法院经审理认定,开发商的逾期支付行为已触发上述解除条件,被搬迁人享有约定解除权,遂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补偿协议。
(2)开发商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推进项目
除拖欠过渡安置费外,搬迁补偿协议中的常见约定解除事由还包括开发商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推进项目。典型情形包括: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开发商未完成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竣工验收或回迁入伙通知等约定事项的,被搬迁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开发商支付违约金或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例如,在(2018)粤03民终3522号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如开发商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按协议约定方式通知全体被搬迁人统一搬迁,则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法院经审理查明,截至该期限,涉案地块仍有近半数业主未与开发商签约,开发商亦未向该部分未签约业主发出搬迁通知,客观上无法实现“统一搬迁”的约定条件,故认定被搬迁人享有约定解除权,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
实务建议:被搬迁人拟解除合同的,建议先行系统梳理与开发商就搬迁事宜签订的全部文件,包括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移交确认书等,审查其中是否约定了被搬迁人享有解除权的具体情形。若存在相关约定,则需结合项目的实际推进情况及开发商的履约状况,判断是否已触发约定的解除条件,从而为后续决策及进一步行动提供依据。
2、协议未存在约定解除事由:寻求法定解除路径
如搬迁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解除事由,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尚未触发,特定情形下法律仍赋予被搬迁人法定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城市更新项目实践中,被搬迁人主动依据“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极为少见,主要原因在于:其一,“不可抗力”认定较严格,项目所面临的市场下行、房价波动、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项目停滞等困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商业风险而非不可抗力,不构成免责或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其二,实务中被搬迁人诉请解除的常见理由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或“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下文将重点围绕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探讨被搬迁人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法定解除。
(1)开发商预期违约,明示或默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情形的适用,重点在于厘清何为“主要债务”,并证明开发商构成“预期违约”。
在城市更新项目中,被搬迁人选择回迁安置作为补偿方式的,开发商在搬迁补偿协议项下的债务通常包括:(1)按约定期限支付过渡安置费;(2)交付回迁安置房屋;(3)支付其他补偿款项(如搬迁补偿费、装修补偿金、签约奖励金等)。通常情况下,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是决定合同性质并反映合同目的的根本性义务,一般被认定为开发商的核心主义务。也有部分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判断开发商就某一具体义务(回迁安置义务或支付过渡安置费的义务等)的违反,是否实质上构成了对“主要债务”的违反。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证明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已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
如(2017)粤0303民初2250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开发商在与被搬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后,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建设许可证,且经营状况恶化,并已明确向项目范围内被搬迁人表示无资金继续推进搬迁补偿谈判,已完全丧失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能力。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
但需注意的是,城市更新项目中开发商通常不会直接表明其因经营状况恶化而无力推进项目。被搬迁人应尽量收集开发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其无力推进项目、拒付过渡安置费及其他补偿金或拒绝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直接证据。
(2)开发商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与前款类似,本项适用的前提同样涉及“主要债务”的判断,不再赘述。除此以外,适用本项尚需满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要件。具体而言,当开发商出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时,被搬迁人应当先行发出书面催告,给予开发商一定的合理期限予以纠正;开发商在该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被搬迁人方可据此主张法定解除权。需注意的是,催告的期限应当结合债务性质、履行难度及项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期限过短可能不被法院采信。
例如(2019)粤14民终45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开发商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合同后,经被搬迁人催告,开发商长时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回迁义务,应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条件,且被搬迁人已通知开发商解除合同,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合同解除。法院另告知被搬迁人,因被搬迁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可就合同解除后的重置费用或其他因开发商违约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
但在(2021)粤03民终1780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开发商在搬迁补偿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包含(1)房屋产权调换;(2)货币补偿;(3)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开发商对于货币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均依照约定履行,仅仅对于房屋产权调换存在延期,且目前项目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开发商也已向被搬迁人发出入伙结算通知书,并表示愿承担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责任。故法院综合认定开发商的行为属于违约,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其延期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合同全部义务,故被搬迁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上述两则案例虽同属逾期交付回迁房屋,但裁判结果截然不同,核心区别在于:其一,开发商的违约程度。前一案例中开发商长期未履行交房义务且项目推进并无实质进展;后一案例中项目已竣工备案,开发商仅存在延期交付,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情节较轻。其二,合同目的是否尚有实现的可能。如项目已接近完成、回迁交付在即,合同目的仍有实现可能,法院通常倾向于维持合同效力、判令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非支持解除合同。故提示被搬迁人,如拟依据本项主张解除合同的,需审慎评估项目所处阶段以及实际状况,综合采取合适的措施。
(3)开发商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核心在于“根本违约”的认定,即违约行为是否实质剥夺了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导致合同订立时的根本目的落空。
实务中,被搬迁人选择回迁安置作为补偿方式的,其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核心目的通常包含:(1)获得符合约定的回迁物业;(2)保障回迁物业的产权权益;(3)获得合理的过渡期补偿与安置。
实践中,开发商构成根本违约的典型表现包括:其一,丧失合同履约能力。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资信状况恶化,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推进,一般表现为大范围拖欠过渡安置费、因拖欠补偿款项大量涉法涉诉等;其二,项目推进严重迟延,合同目的实现无法预期。例如项目通过专项规划审批后超数年仍未完成实施主体确认,或实施主体确认后超数年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动工建设等,即回迁物业建成遥遥无期。
例如(2020)粤03民终1295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开发商与被搬迁人签订的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中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协议签订至今已近四年,开发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项目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导致被搬迁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影响被搬迁人对涉案房产行使处分权,故被搬迁人有权依据“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解除合同。(2024)粤0303民初466号案例中,法院亦以开发商通过项目专项规划审批后超过十年未确认实施主体且长期未按约定支付补偿金,认为开发商已构成根本违约,被搬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合同。
需提示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开发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通常以开发商履约能力、项目所处阶段、项目进展是否异常等作为主要考量因素。被搬迁人在决定是否依据本项主张解除合同前,应首先对项目的实际状况和未来走向作出客观评估:如项目尚在正常推进中,法院支持解除的可能性较低,此时可优先考虑主张违约责任;如项目已长期停滞,建议尽早启动解除权的行使,避免因拖延导致损失扩大。
3、解除操作要点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需提示注意,无论约定解除抑或法定解除,被搬迁人拟解除搬迁补偿协议的,建议先行向开发商发送书面解除通知。此举的主要目的在于固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后续如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被搬迁人可主张确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开发商之日或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如被搬迁人未提前发函,径行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确认解除权成立的,将依法认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开发商时解除,解除时间节点相对较晚。
送达方式上,建议采用EMS特快专递发送解除通知,在快递面单上注明内件品名,并留存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作为送达合法有效的完备证据。如条件允许,亦可同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固定证据。
4、诉讼/仲裁请求的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司法实践,被搬迁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仲裁请求通常包括但不限于:
(1)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如已先行发送解除通知,可请求确认合同已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或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日解除;如未提前发送通知而径行起诉/仲裁,可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确认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开发商之日解除。
(2)判令开发商支付拖欠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包括已到期但未支付的全部过渡期安置补助费,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
(3)判令开发商赔偿损失。鉴于被搬迁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被搬迁人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主张金钱赔偿。具体金额可综合考虑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赔偿、因房价上涨导致的回迁物业差价损失等。
(4)判令开发商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搬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可一并主张。
(5)判令开发商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
(二)诉请变更合同约定(回迁转货币补偿)
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制度)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情势变更事实。即合同成立后,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合同的基础条件”指的是合同成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环境或事实状况。该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前的期间内。
(2)不可预见性、不属于商业风险。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则其选择订立合同,表明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不能事后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3)该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情势变更的发生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若不进行调整将违背公平原则。
(4)当事人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当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空间
城市更新项目纠纷中,当事人通常以政策变化为事实依据主张情势变更。城市更新领域政策体系复杂、变化频繁,对搬迁补偿协议的履行具有重要影响。如因政府出台新的城市更新政策,导致项目规划、物业户型等核心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致使继续按原协议履行对被搬迁人明显不公平的,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但需注意,并非所有政策调整均可构成情势变更,结合司法实践判例分述如下:
(2016)陕02民终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政府规划政策性行为致使安置标的物发生重大变化,即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为砖混结构的经济适用房,但由于情况变化,开发商实际上建成并交付的是框架结构的商品房,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属于情势变更情形。(2017)鄂0281民初43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政府规定主城区范围内不允许建设单门独院私房,罗家桥街办安排给被搬迁人建房的地基上亦不允许建私房。上述规定的出台,是开发商及被搬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构成情势变更。
但(2019)粤0391民初2905号中,法院亦认为,控制单元是整体规划申报还是各个子单元分别规划申报,以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详细规划的周期均属于搬迁人可以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
需提示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门槛较高,被搬迁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在司法实践中证明难度较大。建议被搬迁人在主张情势变更前,首先审查政策变化是否属于缔约时无法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情形;同时,应全面收集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会议纪要、规划调整通知等书面依据,以证明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3、操作要点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搬迁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前,建议先行与开发商就变更补偿方式进行协商,并留存协商过程的书面记录,以满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前置条件。同时,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是此类诉讼的核心争点,被搬迁人可尽早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具体请求金额的依据。
4、诉讼/仲裁请求的确定
被搬迁人依据情势变更制度主张变更合同(回迁转货币补偿)的,诉讼/仲裁请求一般包括但不限于:
(1)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原搬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回迁安置补偿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方式。
(2)请求确认货币补偿的具体金额,被搬迁人应依据变更时有效的补偿标准、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提出具体的货币补偿金额请求。
(3)请求判令开发商支付货币补偿款及相应利息,在请求确认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进一步请求判令开发商在指定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并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
(4)请求判令开发商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
三、寻求第三方介入,探索多元化项目纾困模式
如前文所述,当搬迁补偿协议陷入履行僵局、开发商无力继续推进时,除协商与司法救济外,房屋已被拆除的被搬迁人亦可积极寻求第三方介入,合力推动问题解决。当前,深圳城市更新项目中,政府、开发商等主体正积极探索多元化的项目纾困模式,为陷入困境的被搬迁人提供了其他可行救济路径。
(一)换主体:清退原开发主体,引入新主体接盘
“换主体”路径指将原暴雷失信的开发主体清退,清理、隔离并划断相关债权债务后,引入新的主体全面承接项目。该路径的优势在于新主体无项目历史负债,融资能力未受损,能够快速推动项目进程;但涉及原项目方退出及债权人、施工单位等多方利益协调,需设置复杂的交易模式,开展补偿协议换签及项目审批手续衔接等工作。
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村城市更新单元项目即通过该方式实现纾困。该项目于2010年列入计划,原由向南股份公司与恒大集团旗下国超公司合作开发。2021年恒大暴雷后项目全面停滞,国超公司长期拖欠村民过渡费与股份公司物业租金。2023年,在政府协调下,引入深圳国企安居建业下属公司安和二号接盘。向南股份公司与国超公司解除合作合同。2024年起项目逐步恢复施工。
(二)换股东:保持项目主体不变,引入实力股东
“股权重组”路径指通过股权收购变更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剥离原股东风险,新引入的纾困主体成为实际控制人。该路径的优势在于保留了项目公司开发主体身份,项目程序具有延续性,无需换签补偿协议或重走审批程序;同时可通过风险隔离措施保障新进资金安全。但若项目公司本身债务风险较大或经济不可行,则股权变更可能无法根本防范再次暴雷。
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25区及新安25区城市更新单元项目为通过换股东方式实现纾困的典型案例。该项目实施主体为金中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中南建设。2021年中南建设暴雷后项目全面停工。2023年,中国信达集团通过旗下信达资本注资25.51亿元,联合中南建设旗下公司出资6亿元设立纾困基金。重组后信达间接持股53.2%并主导开发。2023年底项目全面复工,截至2025年6月已取得预售许可证。
(三)换路径:转换项目推进方式
当市场主导路径因合作主体经济困境陷入僵局时,可通过转换项目推进模式实现纾困。具体包括:城市更新转土地整备利益统筹、城市更新转行政调解/行政征收、城市更新转城中村改造模式等。
2025年3月26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印发了《关于规范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建立房票制度,探索城市更新项目补偿安置多元化路径。现有部分城市更新转市政征收的项目正在探索将房票安置引入市政征收补偿方案,以保障房屋已被拆除的被搬迁人的合法权益。
2026年7月23日,深圳市龙岗区首宗房票安置试点项目——园山街道坳一城市更新项目正式核发房票。该项目为城市更新转市政征收并核发房票对被搬迁人实现安置的成功案例。该项目位于龙岗区园山街道,拟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约9.6万平方米,2019年正式纳入旧改计划。受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项目推进受阻,前期已拆除约3.4万平方米建筑物,相关居民面临无法妥善安置的困境。
为破解这一历史遗留问题,龙岗区将该项目列为全区第一批房票试点项目,使其成为龙岗区首宗已拆除物业的“城市更新转市政征收”项目,承担着破解提前拆除房屋遗留问题与推进房票政策“先行先试”的双重使命。龙岗区于2026年3月正式印发《龙岗区房票安置试点工作方案》,完成市级房票管理系统对接调试,规范申领、核发、结算全流程。针对城市更新与市政征收标准差异,采取分步走策略,先按市政标准补偿有证部分,并协调原合作单位与业主就原协议解除、过渡费拖欠支付等核心诉求达成一致。私人业主初步选定房源且市房屋征收资金到位后,相关部门正式核发房票。
房票安置作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有效补充,打破了传统安置模式在地域、房源与周期上的限制——被搬迁人无需苦等安置房建成,可自由选购全市合规新房源,实现“即购即住”。同时享受“不限购 专项奖励 可转让”等政策扶持,房票核发后12个月内购房可享专属价格优惠。该模式实现了多方共赢:对群众而言,缩短了过渡安置周期;对市场而言,引导房票资金流入新房市场,助力房地产“去库存”;对政府而言,统筹了资金拨付节奏,缓解了短期财政支出压力。
结语
“房屋已拆、回迁无期”是被搬迁人在城市更新中可能面临的最为棘手的困境。房屋是安身立命之所,亦是承载家庭生活与情感记忆的重要载体。当房屋被拆除而回迁安置却遥遥无期,被搬迁人所失去的不仅是物理意义上的住所,更是生活秩序的重构基础与对未来安定的基本预期。
面对这一困境,本文尝试从协商、司法及第三方介入三个维度,梳理了可供被搬迁人选择的多条救济路径。协商路径虽依赖于开发商的配合意愿,但无疑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方式;司法路径为被搬迁人提供了依法维权的最后屏障,无论是诉请解除合同还是诉请变更补偿方式,均需以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准备为前提;寻求第三方介入路径则为被搬迁人的困境提供多元破解的可能性,通过引入新主体、新股东或转换项目推进方式,有望从根本上打破项目停滞的僵局。
上述路径并非互斥,实践中往往需要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灵活组合、分步推进。被搬迁人在选择救济策略时,宜兼顾效率与安全,既要积极主张权利,也需审慎评估开发商的实际偿付能力及项目的后续推进前景。希望本文的梳理能够为身处困境的被搬迁人提供些许参考与方向,助力其早日走出“房屋已拆、回迁无期”的困局,回归安定有序的生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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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介 绍 陈思斯 律师 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房地产、城市更新、公司与并购、争议解决 邮箱:chensisi@jianweishenzhen.com 电话:0755-22661591 王 梦 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专业领域:城市更新、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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